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誌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73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誌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誌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②案),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之第①案犯罪之罪名相同,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另尚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5 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師傅,日薪新臺幣2,300 元,月收入不定,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73號被 告 陳誌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毅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於109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飲用保力達2 杯,復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福興工業區飲用高粱酒半罐後,已因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正思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