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進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進財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7時10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步欲轉進東外環道由東往西行方向行駛,適有林承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外環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林承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許進財肇事後,雖知悉發生前述車禍,能預見其肇事可能致他人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僅停車回頭查看後,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證物、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實有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43至46、5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同住、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43至46、5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無駕駛執照,其於109年3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步欲轉進東外環道由東往西行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外環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