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祥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吉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邱俊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欲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邱俊智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宣告不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吉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時,與被害人邱俊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轉彎時是綠燈,當時直行車都已經停下來禮讓被告左轉,所以被告已經取得路權,被告有信賴保護原則,左轉沒有過失;又該處路口交通燈號設計不良,將該處交通燈號設定變更之後,就沒有發生事故,所以被告沒有過失;縱使被告有過失,也是肇事次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瑄(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佐,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邱俊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2月9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24874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及車輛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害人生前工作地點及車禍當日行車路線圖、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10月8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20394號函暨檢送距離地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217-DA號自用小貨車、MYP-5558號重型機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吉祥)、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8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15981號函暨檢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實有過失乙情,有如下事證可佐:
1.被告分別於本院109年8月5日準備程序自白有過失,坦承犯行,僅爭執過失比例、本院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2.被告轉彎時與被害人行進時,均為綠燈,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按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揭條文於修正前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自足佐證被告上開自白。
3.又雙方發生事故當時,被告之車行對向外側快車道停止線有停等之車輛,該位置確實可能造成被告及被害人在通過路口時產生視線遮蔽之情形,惟視線遮蔽之狀況係同時對雙方駕駛皆有影響,在視線受阻時應更加小心並注意視線盲區可能有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邱俊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彰鑑字第109003995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11年1月19日逢建字第1110001490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111年12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27785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等在卷可查(見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第267至341頁、第487至491頁),自亦可佐證被告為肇事主因之自白。而被告辯稱無過失或雖有過失但為肇事次因云云,自無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轉彎時是綠燈,當時直行車都已經停下來禮讓被告左轉,所以被告已經取得路權,被告有信賴保護原則,左轉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直行車有絕對之路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信賴保護原則以被告必須先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被告既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交通法令,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至顯。辯護人固另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之判決稱:直行車都已經停下來禮讓被告左轉,所以被告已經取得路權云云,然該判決為個案判決,對本院不生拘束,自無從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處路口交通燈號設計不良,將該處交通燈號設定變更之後,就沒有發生事故,所以被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該路口交通號誌於109年10月8日由原三色號誌改為增設左轉專用號誌,查變更原因係路權單位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將原2車道改為3車道(增加左轉專用車道),經會勘後始配合增設左轉專用號誌,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彰警交字第112002033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該處燈號之調整,係因車道之更動做的整體調整,亦無解於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是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108年度相字第963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而被害人正值壯年,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度、家庭婚姻及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至48頁)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