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宗佑訴訟參與人 陳勉
陳建宇 同上上 二 人代 理 人 林宜慶律師
王苡斯律師(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宗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宗佑於民國108年7月25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16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在車輛行駛中撿拾掉落之耳機,適潘豊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施工警戒防撞車(最靠近廖宗佑駕駛之車輛)、陳榮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俊中、吳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蔡鎮宇(吳俊翰及蔡鎮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陳榮武及陳俊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等人在該處路段施工,廖宗佑見狀不及閃避,其駕駛之車輛因而撞及潘豊田駕駛之防撞車,再撞及陳榮武、吳俊翰駕駛之前揭車輛,致潘豊田受有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等傷害,嗣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勉、陳建宇委託代理人於109年7月29日具狀聲請訴訟參與(109年度聲字第991號),經本院審酌陳勉與被害人潘豊田有同居20幾年之事實,並育有陳建宇(然陳建宇另有法律上推定之生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經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而裁定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之聲請;另就陳建宇部分,因其法律上另有推定之父黃華玉,法律上非屬被害人潘豊田之子,本院亦無從僅以陳建宇及陳勉之片面陳述認定陳建宇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因而駁回陳建宇之聲請;嗣陳建宇經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94號),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被害人潘豊田認領陳建宇為其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陳建宇於109年12月17日再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而裁定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之聲請(109年度聲字第1611號)。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宗佑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榮武
、陳俊中、吳俊翰及蔡鎮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摘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潘豊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等傷害,致傷重死亡乙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情,並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駛快速公路未專注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移動性施工警戒防撞車並衍生連環事故,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潘豊田死亡,自有過失,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本院見解,有108年12月11日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潘豊田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在快速道路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一人死亡、四人受傷、車輛毀損狀況嚴重,且嚴重妨礙道路通行),導致被害人潘豊田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本件被告自始即有和解誠意,乃因等待被害人家屬陳建宇提起認領之訴確定,方致到110年5月後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款項之給付,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頁),且被告除本件死亡之潘豊田外,其餘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人(均已撤回告訴)及財物損失亦均已和解,足認被告積極彌補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危害,勇於承擔自己的過錯;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事故時年僅21歲,然已考取大貨車執照,具有一技之長,現仍繼續在家中經營之農產行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為過失犯,一時疏忽肇事致使被害人身故,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痛苦,惟其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亦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對被告量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而被告具有駕駛大貨車之一技之長,並有正當工作,且因本件過失造成之事故,共計賠償高額之金額,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撞及潘豊田
駕駛之防撞車後,再撞及告訴人陳榮武(搭載告訴人陳俊中)及吳俊翰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陳榮武受有左側2、3、4、5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莖突骨折、右側第5掌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右大腿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俊中受有右側第1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及佐側第3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及肝臟裂傷等傷害,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榮武、陳俊中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陳榮武、陳俊中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89頁)。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