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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交附民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原 告 黃聖瑋訴訟代理人 許秀玫被 告 黃政國被 告 王旺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76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國於民國109年2月29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00000000000路0段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山腳路1段218巷時,原應注意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1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肢體多處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黃政國上開過失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27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96,270元(就醫交通費用14,870元、看護費用81,400元),財產上損害48,790元(機車維修費26,460元、眼鏡費用18,000元、安全帽費用4,330元),且身心受有極大傷害,請求慰撫金30萬元,共計467,387元。而被告王旺宜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並雇用被告黃政國為司機,本件案發之時被告黃政國為送貨途中,在執行職務,被告王旺宜明知被告黃政國無駕駛執照,卻仍雇用其為司機,就選任監督亦有過失,故被告王旺宜應與被告黃政國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政國則以:已與原告成立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旺宜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被告王旺宜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提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應限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旺宜為被告黃政國之雇主,並認被告王旺宜應與被告黃政國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查,本件被告黃政國於偵查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車子是我跟朋友「十元」借的,車子詳細情況是誰的我不清楚,車主不是我的雇主等語,可知車主並非被告之雇主。而原告僅以:被告黃政國說他請來工作的等語,即逕自指稱車主即被告王旺宜為雇主,顯不可採。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王旺宜為被告黃政國之雇主,難認被告王旺宜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義務人,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王旺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政國部分:㈠財產上之損害48,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眼鏡、安全帽受損,此部分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48,790元等語。然查,本件刑事部分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不包含被告過失造成原告車輛損害部分,故原告對於其財產上之請求,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政國給付418,597元部分(即扣除財產上損害部分):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政國因本件車禍事件,經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移請試行調解,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0號成立調解,其條款如下:「㈠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9萬元,上開金額不包括相對人於109年10月23日前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給付。(給付方式:...)。㈡聲請人同意自行負擔車輛損失。相對人同意自行負擔車輛損失。㈢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互不追究對造相關刑事責任;相對人願於聲請人遵期給付上開第一項全部款項金額達3萬元後始願撤回對聲請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依上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為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訴已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故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被告王旺宜未曾到庭,然而此部分之起訴既均不合法,即無庸經言詞辯論,而得駁回之。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