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原 告 蕭媛芬訴訟代理人 劉忠立被 告 劉淑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市○○街○○○○○○○○○○○街00號「鄉親大賣場」斜對面時,原告之丈夫劉忠立亦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然兩車靠近時,被告機車突然左轉跨越雙黃線,進入原告車道,劉忠立為閃避被告而向右偏移,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導致原告受傷。原告為美髮師,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精神上相當痛苦,請求慰撫金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未提出不能工作須休養之證明,工資如何計算亦未舉證,慰撫金1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於108年10月21日17至19時才服用酒類,竟於同日21時35分許,沿彰化縣○○市○○街○○○○○○○○○○○街00號「鄉親大賣場」斜對面,欲左轉至該賣場購物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劉忠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蕭媛芬,沿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鄉親大賣場」,劉忠立見被告突然轉彎要駛入其車道,且兩車已甚為接近,只得緊急向右閃避並煞車,因而重心不穩倒地,致劉忠立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合併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於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既非刑事訴訟中檢察官所須舉證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仍應回歸民事訴訟上之法理,由原告就其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故被告上開行為,係過失侵害原告蕭媛芬之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自營美髮業,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受有
營業損失45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稅額繳款書、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而,上開稅額繳款書所認定之銷售額,僅為國家作為課稅之依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確實有此營業數額;且依原告蕭媛芬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傷勢為擦傷、挫傷及蹠股(腳大拇指處)閉鎖性骨折,傷勢並非相當嚴重,且受傷之部位均在腳部,無法直接認定確實對於擔任美髮師之原告造成影響;且依原告所提之109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急診當日就醫處理後即立即出院,亦僅回診兩次,診斷書亦僅記載原告骨頭癒合約2至6月,並非無法工作2至6月。而本院亦已向原告表明,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需另提出醫師診斷證明,然原告亦仍僅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陳稱醫生表示只能開立此內容之診斷書等語。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腳受傷有造成其無法營業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蕭媛芬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另審酌原告於住家開設美髮店,與丈夫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被告年齡已73歲、國小肄業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萬元,即屬有據。其餘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依法自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