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芮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芮一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109年2月7日19時35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芮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乃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傷害罪保護之法益迥不相同,犯罪手段有異,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目的與本案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累犯,惟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出言嘲諷,未知理性反應,竟基於傷害之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右下後背部抓傷之傷勢,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被 告 蕭芮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芮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與顏良旭均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服刑,並為該監獄00工場平舍00房室友,於109年2月27日19時35分許,蕭芮一因不滿顏良旭連連出言嘲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用腳踹顏良旭之頭部等處,致顏良旭左臉頰紅腫、右下後背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良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芮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良旭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證人賴明德、蘇龍吉、楊閔雄談話筆錄、彰化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及傷勢照片合計 10 張、彰化監獄收容人違規懲罰通知單、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受刑人獎懲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