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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賜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賜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賜瑋於偵訊並未到庭,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㈢爰審酌被告僅「好玩」,就恣意毀損彰化市公所所有之零售

市場監視器,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監視器具有防盜、嚇阻犯罪的功能,對於治安維護具有相當程度之作用,被告此舉,除讓彰化市公所受有財產損失外,亦有害於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6,300 元,所受財產損害非鉅,且有修復之可能,被告無法與彰化市公所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行為手段相仿、犯罪所生之損害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在同一日,時間相近,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修復費用不高,且有復原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