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保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何建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40、1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何建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人:游章《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間,向林謝銀鳳承攬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聘請游世全(另行審結)擔任工地主任,並將板模工程(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項)轉包給黃健保擔任負責人之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晟公司),黃健保乃請張志成找人幫其施作板模工程中之拆除板模工項,張志成遂找何建興承作。
二、黃健保、何建興(何建興為蔡玉樹之雇主,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均明知系爭工程建物所搭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高度已超過2公尺以上,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且該處未設置護欄(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及高度足夠之第3層鷹架工作台(建築物後方搭設之第2層《頂》施工架工作台,比建築物右側第2層《頂》工作台高出50公分,而有高低落差)、寬度足夠之鷹架踏板等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以上,下統簡稱:防墜設施),黃健保、何建興本均應注意於此危險情況,不應貿然使工人在其上進行拆除板模之工程,並應注意設置護欄、安全網,於工人為板模拆除時,應提供安全帶、安全索等個人護具(下統簡稱:個人護具。另亦應提供安全帽,然蔡玉樹施工時有配戴安全帽,故安全帽部分不予贅述列入)配戴及督促工人確實穿戴,以防止工人發生墜落危險之意外,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健保、何建興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黃健保復疏未注意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提示上開無防墜設施之情況,黃健保、何建興亦均未設置護欄、安全網及提供個人護具,即貿然讓何建興所屬勞工蔡玉樹(當時僅配戴安全帽)於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工程建物後方、右側後段落差約50公分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後方屋樑之板模拆除作業,致蔡玉樹因該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欠缺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而未設置護欄、安全網,且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踏板寬度不足,而於跨越該處約50公分落差之施工架工作台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處,墜落至地面,造成背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使用呼吸器,經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仍於109年5月11日不治死亡。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及被告黃健保之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11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等除均否認具有過失,被告黃健保辯稱:我將拆除板模工程轉包給張志成,張志成再轉包給何建興,蔡玉樹不是我的勞工,我不是他的雇主,我沒有義務防止他墜落,我沒有過失,個人有個人的行業,每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業注意該注意的義務云云;被告何建興辯稱:我雖雇用蔡玉樹,但我有督促他戴安全帽,我認為戴安全帽就足夠安全了,因為有時給工人安全索,他們也不會戴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據被告等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於警偵就此部分有關之證述;證人張志成於本院就此部分有關之證述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9月3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26314號函及所附之員警張琬捷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偵8740號卷第57至65、77至81頁、相卷第73至7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8年11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080412563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及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勞安署109年3月13日勞職中4字第1090402375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安署109年8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91045574號函及所附之「林謝銀鳳新建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災害現場照片(他583號卷第19至25、53至59頁、他2361號卷第3至25頁、相卷第73至7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玉樹在員榮、彰基及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相卷第13至33、51至71、85至97、99頁及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及彥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與彥晟公司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含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地安全衛生公約、昇明營造公司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項目罰款表、施工說明書、總則、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他583號卷第89至12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地檢法醫師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97、123至147頁)存卷可佐,堪認上述被告等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均可認定。又被害人蔡玉樹死亡係因其施工時掉落地面受傷,經送醫後終至不治死亡乙節,亦為被告等所是認而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不再贅述。
二、被告黃健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健保將拆模工項發包給張志成,張志成轉包給何建興,被告黃健保與何建興雙方沒有聯繫過,之間沒有契約,用承攬的角度來看,每個人術業有專攻,個別工作類別自己要去注意的義務,自己要去處理,下游包商本來就是獨立的個體、獨立的企業體,注意義務本來就要自己注意,自己的工人要自己為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措施,本件鷹架搭的不夠,是營造廠的問題,不是負責模組的被告黃健保要負責的問題,而沒有安全護具、安全索,則是蔡玉樹的雇主何建興要負責,被告黃健保並非蔡玉樹之雇主,也不知道何建興找誰去做,所以提供護具注意義務的違反,也應該僅止於何建興而已,被告黃健保沒有過失云云。
三、本件發生地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施工建物並未設置前述防墜設施,被告等亦均未設置護欄、安全網,也均未提供及督促被害人蔡玉樹確實穿戴個人護具(此等事實,為被告等所是認及不爭執,並有前述證據可佐,不再贅述)。經綜合檢察官主張、被告等及被告黃健保之辯護人之辯解,其爭點乃在系爭工程建物未設置防墜設施,蔡玉樹施工時也未配戴個人護具,而不慎墜落死亡,被告等就此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防止蔡玉樹墜落而死亡)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亦即本件欲進行拆除板模時,被告黃健保是否應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上開無防墜設施之情以利改善,被告等是否有設置護欄、安全網及提供並督促蔡玉樹確實穿戴個人護具之作為及注意義務?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刑法第15條第 2項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旨在課行為人對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負有居於保證人地位之擔保責任,使其就客觀上可預見具危險性,足致人產生恐懼不安狀態之行為、設施、場所之提供或管理,盡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倘若有未盡該項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危險之結果者,即應負其違反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過失犯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31年上字第23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 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依「法律之精神」觀察,須擔負此義務者仍構成,實務通說認為此種義務之來源,基於法令之規定、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
㈡本件系爭工程之拆除板模工項,雖係由被告何建興及其雇工
施作,然系爭工程之「所有板模工程(包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程項目)」原係由被告黃健保之彥晟公司向昇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黃健保自己固僅做組立板模之工項,而將在組立之後應做之「拆除板模工項」委由張志成找人施作,由張志成找來被告何建興施作。然依彥晟公司與昇明營造公司所簽承攬之工程合約書,乃約明:「彥晟公司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彥晟公司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他583號卷第99頁)。是以,被告黃健保所負責之彥晟公司就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所有板模工程」現場整體之施工安全衛生,即負有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發生工安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此義務不因其事後將部分工項(拆除板模)轉交付給其他人承作而可託詞免除,亦不因施工之工人非其直接接洽或雇用而有差別,由契約及法律精神觀察(本件「所有板模工程」既是由被告黃健保負責之彥晟公司一手包攬,且契約約明上情,其即使將部分工項轉包他人施作,仍應就「所有板模工程」負所有施工完善之責而負履約義務,加上本件工程僅一個建物,範圍不大,其對「所有板模工程」容易且具實際掌握如何施工及其品質之專業能力《此可見被告黃健保於本院陳述:組裝模組需要高度專業性,所以由我自己的人施作,而拆除板模僅需要勞力,不要技術性,所以就轉包給他人乙節可明〈本院卷第388頁〉》),令被告黃健保就「所有板模工程」之現場施工安全負責,並未超過其專業能力及逾越或過度擴大法規範義務範圍之要求,應認被告黃健保履約進行(含自己進行及找人轉包進行)「所有板模工程」時,就施工建物之危險源具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乃有義務確認現場工地安全衛生,發現未設置防墜設施,除應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以利改善外,亦應有設置護欄、安全網並於到場工人(含張志成找來之被告何建興及其雇工蔡玉樹等)進行所有板模作業(含拆除板模作業)時,提供並督促所有到場工人(含張志成找來之被告何建興及其雇工蔡玉樹等)確實配戴個人護具,以防止發生墜落死傷之作為及注意義務。而被告何建興乃直接雇用蔡玉樹,指揮、監督其前往拆除板模,自亦當然對所屬勞工蔡玉樹負有工地危險源監督之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負有設置護欄、安全網及於蔡玉樹進行拆除板模作業時,提供並督促蔡玉樹確實配戴個人護具,以防止發生墜落死傷之作為及注意義務。㈢被告黃健保於本院供陳在被告何建興前往拆除板模之前,其
即曾先帶自己的工人至現場完成組立板模工項,當時現場之設施(鷹架)情況,與被告何建興嗣帶同蔡玉樹前往拆除板模而發生蔡玉樹墜落之時的情況是一樣的(本院卷第386至389頁),可見被告黃健保雖於蔡玉樹施工時未在場,然其在請張志成找人為拆除板模工項時,即已明知系爭工程建物之施工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有前述客觀未設置防墜設施之情形存在。而由被告何建興於本院所陳:拆除板模需要爬高、爬低,可能會跌落,該處鷹架、踏板之搭建不符合規定,很危險,我那天原來是不想做的...我想工人出來就是要工作,就交代他們在外牆部分,自己小心一點乙節(本院卷第33
7、391頁),亦可認被告何建興在蔡玉樹上工前,亦明知系爭工程建物之施工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有前述客觀未設置防墜設施之情形存在。衡情建築營造工程於高處鷹架施工時,若未設置適當之護欄、安全網及使工人配戴個人護具,即容易發生工人墜落死傷是類之工安事件之危險,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所知悉,何況被告黃健保為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負責人,自難推諉為不知,由其於本院所稱其工人至現場組立板模時,有架設安全扣索乙節,益徵其明知此情;而由被告何建興上開所述,亦可認其明知此情。被告等明知而預見系爭工程建物(即危險源)有前述危險情況,極易發生工人墜落死傷之危險,乃均負有防止工人(含蔡玉樹)墜落死傷結果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亦即負有應注意採取充足適當之防範措施,設置護欄、安全網及提供並確實督促工人(含蔡玉樹)配戴個人護具之義務,詎其等卻均疏未注意為此,被告黃健保復疏未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以利改善,就貿然讓張志成找來之人施作拆除板模工項,被告何建興也貿然指揮其雇用之蔡玉樹直接施工,堪認被告等居於危險源監督之保證人地位,就蔡玉樹施工時墜落致死之結果,未盡其等所負防止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就蔡玉樹施工時墜落致死,自有違反義務而俱有過失,至屬明確。
㈣至被告黃健保及其辯護人雖稱防墜設施應由昇明營造公司負
責設置,蔡玉樹不是被告黃健保雇用,而是被告何建興所雇用,自應由被告何建興提供及督促蔡玉樹配戴個人護具,被告黃健保就該等事項均無義務云云。然查,昇明營造公司之人負有設置防墜設施之義務、被告何建興負有提供及督促蔡玉樹配戴個人護具之義務,均不當然表示被告黃健保即不必擔負相同之責,依照昇明營造公司與被告黃健保之彥晟公司前述承攬之工程合約,已約明上情而可認被告黃健保就其公司向昇明營造公司承攬之所有板模工程,亦負有採取防範措施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況即使防墜設施應由昇明營造公司設置,然被告黃健保之公司承攬所有板模工程,明知有關板模工程之施工現場有未設置防墜設施之危險缺失情況,卻未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未等昇明營造公司人員設置完善,即直接找人逕予進行拆除板模工項,亦難謂毫無過失可言。被告黃健保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被告何建興雖辯稱已督促蔡玉樹戴安全帽而足夠安全云云,然常情安全帽根本無法防範蔡玉樹自高處跌落之危險發生,且亦為被告何建興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1頁),堪認其前開所辯,亦屬無稽,而無可採。
㈤被告何建興係蔡玉樹之雇主,基於下述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其對蔡玉樹具保護、監督之保證人地位,其所為已違反下述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自有未盡其作為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對於模板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使勞工在前述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為營造工作時,本應注意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適當安全衛生防備措施,乃有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確實督促勞工穿戴個人護具,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且若相關安全衛生措施、設備,無法符合安全規定時,即應管制勞工不得進入作業,就勞工在是類作業場所之施工安全乃具保護、監督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勞工發生墜落而致死傷危險之義務。
⒉查被告何建興係蔡玉樹之雇主,指揮、監督蔡玉樹至現場
施作拆除板模工項,依前開法條相關規定及說明,自具保證人地位,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適當安全衛生防備措施,即有應注意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確實督促蔡玉樹穿戴個人護具,以防止其發生墜落危險之作為及注意義務,若未盡此等義務,即應管制蔡玉樹不得進入施工,詎被告何建興未盡上開義務,貿然使蔡玉樹逕予施工,其所為自違反前開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而應負過失之責,亦屬明確。
四、據上,被告等及被告黃健保之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等均有前述防止蔡玉樹發生墜落死亡結果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卻均未盡義務,致蔡玉樹暴露於墜落之危險當中,繼不慎墜落,經送醫後終至不治死亡,被告等所為違反前述義務之行為,對蔡玉樹之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等所為與與蔡玉樹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何建興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何建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營造工人為自身生計,常難以拒絕危險之工作環境,近來國內頻傳是類工安事件,被告等卻均無警覺落實監督管理機制,以避免危險發生,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防範施工發生危險之措施,被告黃健保也未向營造公司及時反應改善鷹架之搭設,被告等即貿然讓蔡玉樹進場施工,使其暴露自高處墜落之高度危險當中,終至發生墜落死亡之不可逆結果,損害難以回復,僅因其等一時疏忽,造成蔡玉樹之生命殞落,與其家人從此天人永隔,可想已影響其整個家庭非微,亦是國家社會之損失,被告等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被告黃健保之公司曾賠償蔡玉樹之子蔡期福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黃健保當庭委由律師表示願再支付10萬元;被告何建興曾賠償蔡期福22萬元(均參卷附勞方賠償明細,他2361號卷第29頁),當庭表示願意再支付30萬元,然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考量被告等、被告黃健保之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到場陳述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等之犯後態度、本案發生經過、被告等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亦有不慎之過失、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黃健保自陳:我國中畢業,有組立板模專長、沒有證照,已婚,小孩均成年,我跟妻小一起租屋居住,月租金8000元,目前因腳痛而無法常態性的做板模工程,雖仍經營彥晟公司,但沒有拿工程,只是腳不痛時會做板模組立,目前月收入約18000元左右,沒有負債等語;被告何建興自承:我國中畢業,有拆板模專長,離婚,自己租屋獨居,月租金9000元,目前仍有承包工程,但會再轉包給他人,月收入約3、4萬元左右,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健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何建興前雖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依告訴人即蔡玉樹之子蔡期福到庭所述,可見被告何建興雇用蔡玉樹之期間非短,兩人工作關係尚佳,於洽談調解之過程中態度尚可(按: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黃健保洽談調解之態度相較欠佳),其於當庭稱可以再支付30萬元後,告訴人也表示可以再談,足徵被告何建興非無積極願意調解之心,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成立之機會甚高,是認被告何建興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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