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3號陳 報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 薛家蓁上列陳報人就附表所示於民國109年4月2日16時55分起迄同日18時20分止之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承辦109年度他字第28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指揮警方偵辦廖志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廖志勇供稱毒品係向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一帶買家購得,查該買家姓名為:薛家蓁。承辦警方為查廖志勇涉案事證,帶同廖志勇到薛家蓁住居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由廖志勇向薛家蓁佯稱購買毒品,以實施誘捕偵查,於民國109年4月2日16時許,由廖志勇進入薛家蓁該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向薛家蓁購得安非他命2包,有明顯事實足認涉案人等在該處犯罪而情況急迫,警方遂口頭報告台中地檢檢察官上情,經檢察官指示逕行搜索薛家蓁住處(詳如附表所示),當場查得薛家蓁販毒所得22萬2200元,電子磅秤、手機、毒品分裝袋等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上開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4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第3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等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尚不能解為該「3日」之規定係屬訓示期間。是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4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且由第3項規定,可知第1項或第2項之逕行搜索,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包含由檢察官指揮其等為之之情況),並非由檢察官親自為之,依法即應由實際執行搜索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合先敘明。
三、查陳報人陳報書「聲請理由及依據」欄上雖記載理由為「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按:即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查,依陳報人檢附之卷證資料,卻係由陳報人於109年4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7條之規定,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逕行搜索,有陳報人即台中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育瑜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按。是本件逕行搜索(如附表所示)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或第2項為之,並非無疑。惟可確定者,本件逕行搜索並非由檢察官親自為之,而係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警員為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乃應由實際執行搜索之警方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始屬適法,陳報人所為之陳報,於法尚有不合。再姑不論本件合法之陳報義務人為何人,本件逕行搜索係於109年4月2日18時20分即執行完畢,此據陳報人具明,並有前開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考,然陳報人卻遲至109年4月14日始向本院陳報,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即使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規定,計算末日(4月5日)為假日而順延1日之期限,陳報人之陳報亦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陳報期限。綜上,陳報人就附表所示逕行搜索所為之陳報,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
┌────┬─────────────────────┐│搜索時間│自民國109年4月2日16時55分起至109年4月2日18││ │時20分止 │├────┼─────────────────────┤│受搜索人│被告薛家蓁 ││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居所: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搜索範圍│1.被告身體 ││ │2.處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 │3.物件:手機 ││ │4.電磁記錄:監視器主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