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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急搜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9號陳 報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搜索人 陳俞汎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分起至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止,在陳俞汎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偵辦林佩芸涉嫌販賣來源不明之一般口罩之詐欺案件,經陳報人帶隊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824號搜索票,搜索林佩芸住處,依林佩芸之供述及當場檢視電磁紀錄、帳冊,其係向受搜索人陳俞汎購買來源不明之口罩後,宣稱為臺灣優質公司生產之口罩,經由臉書販售,其自搜索人取貨物之地點位於受搜索人住處附近之大樓,且核對其與受搜索人之對話紀錄,受搜索人係販售醫療口罩,然在林佩芸住處扣得其向受搜索人購買之口罩並無主管機關核准字號之醫療口罩,且現場另有印製大陸地區生產之口罩,為追查林佩芸是否與受搜索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案件,且恐林佩芸於應訊後通知受搜索人,使受搜索人將相關之口罩、出貨紀錄銷毀而有滅證之虞,認情況急迫,若非逕行搜索,相關證據有於24小時內遭湮滅、隱匿之虞,陳報人遂核發行搜索指揮書,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09年9月16日16時許,實施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倉庫,並扣得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混充醫療口罩販售之來源不明之非醫療口罩、電磁紀錄、手機、帳冊。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陳報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由檢察官執行緊急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搜索,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三、經查,前揭陳報人陳報意旨,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調查筆錄、照片、個人資料表為證,並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佩芸)可稽。茲本院審核後,認:㈠依調查筆錄關於受搜索人販售過程之記載,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㈡陳報人於109年9月16日執行搜索,於109年9月18日陳報本院,有陳報人109年8月18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符合上開「實施後3日內陳報」之規定。㈢關於可為證據之口罩、出貨紀錄、帳冊資料,極易隱匿、銷毀,且林佩芸既與受搜索人有聯絡管道,且有上下游之關係,客觀上不無就此事聯繫之可能,堪認符合「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事。

㈣陳報人並已層報檢察長,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3日函可稽。綜上,陳報人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為如主文所示之搜索,經核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