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得利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豪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9月1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即持有含包裝袋或瓶子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計710.89公克、含包裝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5.81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7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682號等案件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下稱第3案)。復於被羈押前,經本案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多次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本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受刑人因本案、後案,分經本院及高雄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並經本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及於108年9、10月間犯第3案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含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其違法私自運輸之管制物品即第四級毒品,純度達91%,純質淨重達3百餘公斤),經澎湖地檢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自108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於看守所,嗣經澎湖地檢於109年1月2日起訴後,被告於109年3月13日交保在案等情,有各該案判決、第3案起訴書(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查本院於本案中,係考量:受刑人未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容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本案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受刑人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受刑人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是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等情,而對受刑人宣告緩刑。然查,受刑人係在108年5月6日始遭起訴後案,於本案108年1月19日判決時,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上尚無後案起訴及判刑之紀錄,則本院在本案宣告緩刑時,顯未能及時考量到受刑人尚犯有後案。又受刑人係在107年1、2月間為恐嚇得利(含犯私行拘禁罪,傷害部分則於審判中撤回告訴)、恐嚇危害安全(2罪)之本案犯行,為暴力討債犯罪,繼於後案107年9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購買而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數量如前所述),其本案行為對他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後案所為,亦對毒品擴散、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害性,情節難謂輕微,堪認其本案所為,已非偶發誤犯之1次性犯罪,其對社會及法律具相當程度之敵視,並可由受刑人其後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9、10月間更涉犯第3案,可得印證。再者,彰化地檢於107年2月1日即分案調查本案,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受刑人卻仍於其後之107年9月15日再犯後案,益徵其並未從本案檢警之偵查程序中記取教訓而約束己身,以致再犯後案。
五、從而,受刑人對社會及法律具相當程度之敵視,未能從本案之檢警偵查程序中記取教訓而約束己身,以致再犯後案,本院於本案中未及審酌上情而予宣告緩刑,其後案既嗣經高雄地院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已足動搖本案緩刑宣告之基礎,可認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聲請人雖提及受刑人經傳喚後,未到案接受本案緩刑所附帶宣告之保護管束,並提出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戶籍資料、頂番派出所警員李家豪之職務報告為據。然查,受刑人於本案107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指定送達處所為其居所「彰化縣○○鎮○○巷00○0號1樓」,有本案該次筆錄影本存卷可稽,彰化地檢傳喚其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依法自應向該址為送達,然卻未向受刑人上述陳明指定之該址為送達,僅向其戶籍址或其之前居址「彰化縣○○鎮○○路○段○○○○號」為送達,以致該之前居址之送達遭退回;戶籍址也僅能寄存送達,依聲請人檢附之卷證資料尚無從確認其究有無前往領取傳票通知,恐也難認已為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