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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家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家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許家寅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80號提起公訴及以105年度偵字第4871、106年度偵字第339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彭敬和、林群芳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判決確定。

(二)其中支付予被害人林群芳4萬元部分,受刑人已於106年12月15日賠償完畢。而支付被害人彭敬和30萬元部分,茲因受刑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僅支付145000元(應支付18期共180000元),且自108年1月17日以後,即未依期支付。

(三)核受刑人上開給付情形,顯與判決內容所示之履行條件有違,且難認其有誠意持續給付之意願,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彭敬和、林群芳支付損害賠償,於106年11月7日確定一節,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86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予被害人林群芳之4萬元,此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緩字第492號卷第33頁)。而受刑人應支付予被害人彭敬和30萬元部分,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僅支付145000元,且自108年1月17日以後,即未依期支付,此有被害人彭敬和提出之陳報狀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執緩字第492號卷第50至72頁)。堪認受刑人自108年1月17日以後,即未再給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彭敬和,其確有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影響被害人彭敬和之權益至明。

(三)受刑人曾於108年12月30日與被害人彭敬和聯繫,詢問被害人彭敬和若其跟老闆借錢,在農曆春節前(109年1月22日以前)匯款7萬元予被害人彭敬和,其餘款項被害人彭敬和可否同意不予追究。經被害人彭敬和表示受刑人如果有在農曆春節前(109年1月22日以前)支付7萬元,則於受刑人還款後,被害人彭敬和同意進行第2次和解,受刑人就剩餘應支付之賠償金,不用還款。惟受刑人並未於109年1月22日以前,給付7萬元予被害人彭敬和,經被害人彭敬和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亦未接聽,被害人彭敬和乃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09年1月2日、109年2月18日,此見106年度執緩字第492號卷第44、74頁)及上開被害人彭敬和提出之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無法按時給付損害償金予被害人彭敬和後,雖曾聯繫被害人彭敬和,請求被害人彭敬和降低損害賠償金數額,經被害人彭敬和同意其於109年1月22日前再給付7萬元即可。惟受刑人無法遵期履行,且事後未主動聯繫被害人彭敬和說明無法支付之緣由及提出相關事證,亦不接聽被害人彭敬和之來電。堪認受刑人已違反其願努力彌補被害人彭敬和因其犯行所受損害之承諾,影響被害人彭敬和權益甚鉅,並漠視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其確有故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表:

┌─────────────────────────────┐│受刑人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 │├─────────────────────────────┤│許家寅應給付被害人彭敬和新臺幣3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 ││金額均逕行匯入彭敬和所有於臺中公園路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許家寅應給付被害人林群芳新臺幣4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依林群芳││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戶名:林群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