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佑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被害人薛竣弌、王美玲、顏秋茹等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07 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8 年1 月30日傳喚到署告知應依判決指示賠償被害人,於賠償期間經該署多次通知受刑人陳報賠償狀況,受刑人均無故未到。於履行期間期滿後,該署再傳喚受刑人到該署陳報賠償情況,受刑人於109 年2 月24日到該署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且對撤銷緩刑亦無意見。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然受刑人卻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復有明文。故受刑人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被害人薛竣弌、王美玲、顏
秋茹等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07 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開判決審酌受刑人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情狀,乃為緩刑諭知,且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收緩刑之功效,並諭知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各被害人,此觀上開判決理由即明。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依約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復於彰化地檢署108 年1 月30日訊問時表示伊沒有賠償被害人,因為不知道被害人係何人,不知道如何賠償,所以迄今無法賠償等語。嗣經彰化地檢署於同年2 月11日發函予各被害人,並請各被害人提供其帳號以利供被告賠償,被害人薛竣弌、王美玲分別於同年2 月15日、同年3 月4日陳報,被害人王美玲並陳報已經收到新臺幣1 萬2 千元。
復經彰化地檢署分別於同年5 月7 日、8 月20日、109 年2月18日通知受刑人攜帶賠償證明文件到案說明,然受刑人均未到該署,亦未將賠償證明提供予彰化地檢署。直至109 年
2 月24日受刑人到該署表示:伊有收到判決書,但伊沒有錢可以賠償給被害人,被害人王美玲的錢不是伊賠償的。如彰化地檢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伊沒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
108 年1 月30日、109 年2 月24日之執行筆錄各1 份、彰化地檢署108 年2 月11日函(稿)影本1 紙、被害人陳報狀2紙、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3 張、送達證書2 張及點名單3 張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23至25、27、35、39、41、45、47、49、57、59、61、71頁)。又受刑人於收受判決後,於尋找被害人未果時,或因故一時無法給付或另有其他事由頓失給付能力,導致無法依約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實應主動向彰化地檢署陳報及尋求協助,惟受刑人僅消極等待彰化地檢署傳喚,再經彰化地檢署聯絡被害人提供帳戶後,仍未見受刑人有積極聯繫被害人或賠償之情事,待上開判決所定賠償期限屆滿後,受刑人依舊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顯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顯有任意拖欠而不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