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僅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均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基於文義及體系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前例,而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存在之事由,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
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87年12月28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90年3月21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涉嫌於106年7月18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相距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因法律修正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機會,不得逕行起訴。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之107
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2日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易字第217號卷第1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雖未違背當時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但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