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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科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554、555、556、557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科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科宏曾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8月1日22時20分許,以電話向劉作軒佯稱伊係「尊宏租賃車業」店長,有1台BMW牌自小客車可以出售,並可以負責代辦貸款事項云云,使劉作軒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3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許慧如(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科宏委請許慧如提領後交給劉科宏。(二)於108年1月28日某時,透過LINE向余易澄佯稱如果要買車辦貸款的話需要4,500元設定費用,使余易澄不疑有詐,而委請友人官政諺從新北市板橋區溪崑郵局匯款4,500元至劉淑玲(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劉科宏於同日提領。嗣劉科宏復於同年2月8日某時,向余易澄佯稱因為鬥毆事件,遭嘉義地檢署拘留,還差3,000元才能湊足保釋金云云,使余易澄陷於錯誤,又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之台塑加油站,將3,000元交付予劉科宏,劉科宏共向余易澄詐得7,500元。(三)與其子少年劉○○(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6日,在彰化縣埔鹽鄉南港藝術公園,由劉科宏向陳駿杰佯稱伊有開公司,辦理汽車相關業務,本身有BMW汽車,可以幫助貸款,降低利息,還可以拿到60,000元左右之金額,但需要支付設定費3,500元,且需要先驗車才能辦理貸款,要求陳駿杰先將車輛交給伊云云,另少年劉○○則在旁附和劉科宏之詐騙話術,使陳駿杰不疑有他,而於翌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霖鳳宮,將3,500元「設定費」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400,000元,APZ-9362號自小客車業已找回並發還陳駿杰)交付予劉科宏。(四)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18時、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向蔡明遠表示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2、3天,詎其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蔡明遠上開出借之機車侵占入己。因上開機車係蔡明遠先前在107年8月間,向位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之名格機車行借入使用,嗣該機車行老闆向蔡明遠索討機車,蔡明遠乃自同年10月23日起多次聯絡劉科宏,惟劉科宏均拒絕返還機車(XK6-718號機車已找回並發還名格機車行洪暄婷),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作軒、余易澄、陳駿杰及蔡明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芳苑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科宏於緝獲歸案在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易緝卷42頁至43頁、91頁、107頁至109頁),核與告訴人劉作軒警詢證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23頁),復據證人許慧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卷11頁至17頁、103頁至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同前卷25頁)、帳戶個資檢視(同前卷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29頁至31頁)、證人許慧如提款照片(同前卷37頁)、證人許慧如在中華郵政之帳號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前卷41頁至43頁)附卷足稽,故被告劉科宏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得為不利被告劉科宏認定依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科宏於緝獲歸案在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易緝卷42頁至43頁、91頁、107頁至109頁),核與告訴人余易澄警詢證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卷13頁至15頁),及證人官政諺於警詢證述相符(同前卷17頁),復據證人劉淑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卷9頁至11頁、107頁至109頁),並有告訴人余易澄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同前卷41頁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日儲字第1080060579號函附證人劉淑玲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前卷51頁至55頁)、被告劉科宏提款照片(同前卷57頁)附卷足稽,故被告劉科宏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得為不利被告劉科宏認定依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科宏於緝獲歸案在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易緝卷42頁至43頁、91頁、107頁至109頁),核與告訴人陳駿杰警詢指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3757號卷7頁至17頁),復有告訴人陳駿杰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同前卷27頁)、中華電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同前卷21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前卷23頁至25頁)附卷足稽,故被告劉科宏向告訴人陳駿杰詐得3,5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殊堪認定。

(二)被告劉科宏於本院雖稱「詐欺告訴人陳駿杰部分,與其子即少年劉○○無關」云云,惟告訴人陳駿杰於警詢及本院證稱「107年12月26日10時許,我在彰化縣埔鹽鄉南港藝術公園遇到被告劉科宏,被告劉科宏說我的APZ-9362號自小客車重新辦貸款可降低貸款利率並拿回現金60,000元,當時其子少年劉○○在場,我為了確認被告劉科宏是否從事汽車貸款代辦業,就問被告之子劉○○,有關其父即被告劉科宏有無BMW牌車子、有無做汽車貸款之事詢問被告之子劉○○,乃劉○○竟說有,並說其父有一部BMW牌車子車子,我認為小孩不會騙人,所以才相信被告劉科宏的話,才把車子交給被告劉科宏(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27頁)。....我詢問被告之子上揭問題,是因被告劉科宏自稱有BMW車還拿照片給我看,並自稱可幫我辦貸款(本院易字卷50頁)」等語,況被告之子即證人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駿杰主動詢問其父即被告劉科宏有無BMW牌車子?有無做汽車貸款之事?我向告訴人陳駿杰說『我父親有BMW車,從事汽車代辦業』,完全是我是單純脫口而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15頁反面至17頁正面)。....我父親沒告訴我他做什麼工作,不知道父親做什麼工作(本院易緝卷99頁)」等語,果爾,若非被告劉科宏及少年劉○○事先串通騙告訴人陳駿杰,少年劉○○實無可能莫名向告訴人陳駿杰謊稱「其父即被告劉科宏從事汽車代辦業務」之情,再衡以少年劉○○在本院復證稱「我父親有開過BMW車載我,但父親沒告訴我車子是誰的,BMW車的顏色已忘記(本院易緝卷99頁至100頁)」等語,根本與被告劉科宏於本院供稱「我平常跟我兒子說『我辦理汽車貸款,我有BMW紅色車,該紅色BMW車是我的』,我也有開BMW車給我兒子看並載我兒子(本院易緝字卷98頁)」等情,完全兜不攏,且被告劉科宏若有告知擁有BMW車所有權,並搭載少年劉○○,則少年劉○○豈可能不知所謂BMW車顏色之理?在在證明,被告劉科宏與其子即證人劉○○在與告訴人陳駿杰見面前,被告劉科宏與少年劉○○已預先謀議「由劉○○向告訴人陳駿杰謊稱『我父親有BMW車,從事汽車代辦業』」,否則少年劉○○豈可能在完全不知被告劉科宏從事何業?亦不知被告劉科宏所謂BMW車是何顏色時?竟可在應對告訴人陳駿杰詢問時,有如神助般脫口說出「我父親有BMW車,從事汽車代辦業」,從而,被告劉科宏與少年劉○○有對告訴人陳駿杰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殊堪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科宏於緝獲歸案在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易緝卷42頁至43頁、91頁、107頁至109頁),核與告訴人蔡明遠警詢指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893號卷15頁至23頁),復有告訴人蔡明遠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同前卷39頁)、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同前卷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前卷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前卷43頁)附卷足稽,故被告劉科宏向告訴人蔡明遠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予以侵占之情,殊堪認定,故被告劉科宏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得為不利被告劉科宏認定依據,應依法論科。

五、刑法第335條於被告行為後,罰金刑部分已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該修正僅係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部分,直接在條文中予以明文,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無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條文。故核被告劉科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共3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劉科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在密接時間,利用同一辦理汽車貸款機會,先後向同一告訴人余易澄分別詐得4,500元、3,000元,為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係分犯2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解,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一罪,先此敘明。被告劉科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與少年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科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犯詐欺取財3罪及侵占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科宏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雖為妨害自由等案,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有犯罪行為,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均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六、少年劉○○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少連偵卷61頁),其參與前開犯行之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劉科宏行為時係成年人又係少年劉○○之父,故被告劉科宏知少年劉○○係未滿18歲,堪以認定,乃竟與少年共同故意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七、審酌被告劉科宏於短期內分犯數罪,惟所得不法財物數額多寡不一,衡以被告劉科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劉科宏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詐得現金部分均已遭被告劉科宏花用完罄,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劉科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板模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少連偵卷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記載】等一切情狀,兼衡所詐得犯罪事實欄一(三)價值較高之APZ-9362號自小客車,已找回並發還告訴人陳駿杰,業據告訴人陳駿杰陳明(少連偵卷25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稽(少連偵卷37頁);而犯罪事實欄一(四)遭侵占之XK6-718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已發還車主,業據車主代理人洪暄婷陳明(偵字893號卷25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稽(偵字893號卷43頁),該二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少等情,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詐欺取財罪、一(二)之詐欺取財罪、一(四)之侵占罪,分別量處罰金5,000元、10,000元、20,000元,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主刑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分別詐得現金3,500元、7,500元、3,500元,為被告劉科宏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詐得之APZ-9362號自小客車,及犯罪事實欄一(四)遭侵占之XK6-718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發還車主即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