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宥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宥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惠宥於民國98年6月3日拍賣購得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之○○段○○潭小段000、 000之1地號,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和林進源與柯秀富以三七五租約共同承租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之塗厝厝段嘉寶潭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相鄰;黃惠宥知悉土地交接處有雜木林形成邊界,未經鑑界即執意清除部分雜木林,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不確定犯意,於98年6月3日至102年9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竊佔000地號北端部分土地共554.23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如附圖),以舖設柏油路面之方式佔用,供車輛進出使用,且在該地號東南端部分佔用土地共175.27平方公尺(下稱b土地,如附圖),供種植樹木及放置砂石之用。嗣林進源於103年3月間發現後,要求黃惠宥清除歸還,黃惠宥於108年9月2日清除b土地,a土地部分則於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4月23日間某日沿土地邊界刨除表面柏油,結束佔用狀態。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林進源、柯秀富之指訴。

㈡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私有耕地租約

書、彰化縣○○鎮○○○○地○○○○○○○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現況測量成果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以上見他字卷)、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9-62頁)。

㈢照片(他字卷第37-39頁、交查字卷第21-29、59-71、79-131

、145-153頁,本院卷第77-83頁)、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交查字卷第75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黃惠宥就上揭客觀佔用a、b土地之事實不予爭執,且有上述證據可佐,可認屬實。惟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誤以為土地高低落差處即為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形成和毗鄰000地號土地之交界,故佔用a、b土地時,不知道越界,而無竊佔之犯意。惟查:

㈠證人林秀珍委託證人李俊傑代標,於97年11月13日拍賣購得0

00、000地號土地,被告嗣於98年6月3日向證人林秀珍購得等情,有該兩筆土地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憑,且經證人林秀珍、李俊傑於本院證述明確,可認屬實。

㈡證人林秀珍、李俊傑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未提及拍得、買受

時000、000地號土地之具體邊界範圍;而且證人林秀珍竟證稱:「(辯護人問:妳自己本身是否知道土地的確實範圍到哪裡?)我也不知道,她說要買,我們就講一講…(檢察官問:妳賣土地,不需要跟人家說妳的土地在哪裡?)我賣人家土地,她說好我就打契約了」云云(本院卷第346頁),按土地買賣一事非同小可,證人林秀珍對於買賣標的處所及範圍卻一問三不知,與常理有違,憑信堪慮,更沒有提到「帶同被告至現場指界,並告知土地交界處剛好就是高低落差處」等情節,何來使被告誤信土地邊界就是高低落差處?上揭證人林秀珍、李俊傑之證述,已然不足認定被告辯稱其誤信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包含a、b土地乙情有據。㈢觀察000、000地號土地和告訴人承租之000地號土地於98年10

月8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交查字卷第31頁):000、000地號土地,和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剛好有雜木林形成邊界,分布狀況和地籍圖顯示之土地交界曲折形態相似。這是最接近被告購得土地時之地貌,應該和交易時相差不大,也就是說,這應該是被告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時的現況。再對照102年9月27日、103年6月9日之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交查字卷第33、35頁):000、000地號土地,和000地號土地交界處的雜木林遭清除,再進一步形成圓鈍的邊界,原本000、000地號土地的柏油、水泥舖面大幅擴張,地貌變遷相當明顯,也就是說,被告顯然變更了購得土地時的現況。

㈣固然被告向前手即證人林秀珍購入土地時,證人林秀珍並未

帶同她到現場指界,然而,被告購得000、000地號土地時,和000地號土地毗鄰處剛好有雜木林,形成和鄰地000地號的大致界線,依照這個購入現況,被告應仍預見自己土地的使用範圍的大致界線。被告在大興土木,變更現狀之前,未先鑑界,無從取得合法確信,即率爾清除雜木林,侵入鄰地相當大的面積,這個客觀情狀,已非微小範圍的不慎越界所能解釋,等到鄰地使用人即告訴人林進源發現,再事後設法訂立契約補救,仍然不能卸免於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是竊佔之不確定故意。因此,這些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的證人或提供的航空照片,都無法支持被告的辯解或辯護人的辯護意旨,相反地,更成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證據。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於98年6月3日至102年9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竊佔a、b土地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黃惠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大學畢業、離婚、

育有子女(已成年)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健全,從購地一事來看,經濟狀況應該無虞,卻便宜行事,明明土地毗鄰處有雜林木形成大致邊界,卻擅自破壞植被佔用鄰地,本案沒有任何證人敢講「曾告知被告土地邊界就是高低落差處」這句話,被告辯解形同將責任推給欠缺實據的道聽塗說,身為土地所有權人,卻沒有盡到所有權的社會義務,這樣的行為應予非難,以導正視聽;另考量,鄰地000地號的利用狀況顯然相當粗放,從上揭照片看不出集約的農耕使用狀態,對於告訴人即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佃承租人林進源、柯秀富而言,尚無證據顯示其受實質損害之範圍、程度相當鉅大,而且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命告訴人林進源、柯秀富應返還全體所有權人確定,此有上揭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81-385頁),959地號土地諸所有權人亦聲明不對告訴人林進源、柯秀富追繳耕地租佃之租金、請求損害賠償、或是要求其等負擔土地增值稅,此有聲明書為據(本院卷第387頁),000地號土地現已由被告購得,此有公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65-379、395頁),土地利用關係已重回秩序,相形之下刑事處罰尚無嚴究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7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逾30年來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亦非犯罪常習之人,本案著重遣責被告未擅盡所有權社會義務之行為,而且本案尚無造成重大實質損害,均如前述,被告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應知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㈤被告於103年3月24日給付告訴人林進源新臺幣22,880元收執

,作為使用000地號(面積5086平方公尺)之對價,租用期間自103年3月24日至103年11月23日為止,此經「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明確(他字卷第33頁),嗣後該紙契約雖經雙方合意廢棄視為無效,有同意書(他字卷第35頁)為據,然而尚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已返還上述金錢給被告。該筆金額是以000地號全部面積為給付基礎,而被告所佔用之a、b土地面積總計729.50平方公尺,考量被告佔用比例、期間,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收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