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峪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89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峪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峪丞(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名稱為「張奕聖」)未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2樓住處,以其使用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手機/平板/相機/配件買賣交易交流中心」網頁上,以暱稱「張奕聖」(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名義,虛偽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售「三星牌SamsungGalasy note8手機」1支之訊息,嗣陳斯德以手機瀏覽上開網頁時,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8時47分許與李峪丞聯繫,表達購買之意願,隨於翌日(3日)11時30分許,依李峪丞之指示,在屏東縣○○鎮○○路○○號光春郵局,臨櫃匯款6000元至李峪丞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李峪丞)。惟李峪丞收款後均未將手機寄出,嗣陳斯德因無法與李峪丞聯繫,且於同年月5日上午收到內無一物之包裹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峪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斯德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斯德提出之「臉書、手機/平板/相機/配件買賣交易交流中心」社團網頁截圖資料、郵局存款單、空白包裹照片、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被告李峪丞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臨櫃提款翻拍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峪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處刑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犯罪事實業已明載被告係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情,上揭法條顯係誤載,此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如上)。
(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15號),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年僅30餘歲,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卻因經濟拮据,竟假借網際網路之便,於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詐騙特定多數得以瀏覽該社團網頁之人,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兼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詐取之金額不高,且事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惟於偵查中曾應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卻迄今未能履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臨時工所得有限、與配偶、子女同住、家計負擔沉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中扣案之已破損之金融卡,係被告於詐取犯罪所得後處分贓款使用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毋庸為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