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振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振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1.被告柯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參照),均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雖僅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內已明確載明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法侵入住宅,上情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利,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以目視搜尋財物,惟因被害人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尚有強盜、竊盜、
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做水電,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oppo手機1支、鑰匙1組、拖鞋1雙、普通重型機車1台,雖係被告所有,然考量該等物品之材質與通常用途,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或通常使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品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低;扣案之紙杯為被告犯後在現場所使用之物、鐵條為被告在現場所撿拾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刑法上重要性,亦無沒收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60號被 告 柯振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村○街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建瑩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7時許全家外出,且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3住處之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攀爬侵入該處住宅,以目視搜尋財物。嗣吳建瑩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外返回,並發現柯振昌在其子房間內,柯振昌乃跳窗逃離現場而未得逞,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振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建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生字第1090070901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及被告所有遺留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手機各1支、拖鞋1雙及現場所留之鐵條1支與紙杯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竊盜未遂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嫌(被告在脫逃過程中,有情急撿拾現場鐵條而造成被害人吳建瑩左右兩手臂均被劃傷情形)等語。按入室而行竊,即屬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亦即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是行為人於竊盜之際,與他人發生短暫肢體衝突,如客觀上不足以壓抑他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他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綜觀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當時沒有拿鐵條攻擊屋主,雙方只是拉扯而已。我拿鐵條是因為當時我跑到了外面花園,鐵條插在花園裡,當時他要追我,我要他不要靠近我」及「當時他是要抓住我,把我推在地上,我並沒有對他有什麼強暴脅迫」等語,及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他叫我不要追,當時他跟我已經很接近,他撿起鐵條轉過來,當時我們幾乎是面對面,我就直接把鐵條奪下來,事後我回想當時情況,他那時手拿著鐵條,我用手去奪鐵條時,我自己的手有不小心戳到…當時情況很緊急,這是我當時的反應,他並沒有攻擊到我」等語,則本件被告於著手竊盜後,旋為被害人發覺而有掙脫之舉,過程雖造成被害人受傷,然其傷勢尚屬輕微未據告訴,且肢體衝突之過程亦稱短暫,尚難謂被告所為已足使被害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由構成準強盜罪責,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9年4月12日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