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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輝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輝雄因與告訴人柯甇志有工程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9時59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3住處外,先持長柄刀毀損告訴人裝設於該址外之監視器鏡頭,並敲破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擋玻璃,此時為告訴人及其妻柯陳淑貞察覺,渠等遂自家中走出叫住被告質問,被告遂又持長柄刀敲毀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1扇,使前揭物品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