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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梁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53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梁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梁王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下午3時14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恰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許宏祥,亦騎車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因許宏祥見許梁王有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情事,乃立刻騎車尾隨許梁王人車,並沿路鳴笛及出言要求許梁王停車,但許梁王置之不理,仍繼續騎車行進200公尺左右,至武英北路424巷67號前,才熄火停車。而許宏祥騎車追及許梁王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述武英北路424巷67號前,欲依法查證許梁王身分,然許梁王拒不配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當場以「廢物」、「為非作歹」(皆臺語)等語,公然辱罵許宏祥(許梁王所為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許宏祥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二、案經許宏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許宏祥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告訴人許宏祥之職務報告、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密錄器之影像光碟、影像照片及錄音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見偵卷第9、21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警員許宏祥出言辱罵上開言語,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出言侮辱,妨害公務

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亦與警員許宏祥達成和解,警員許宏祥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養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業與告訴人許宏祥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9年刑調字第175號)(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以上開粗

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當場公然侮辱告訴人許宏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業經由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於109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放棄公然侮辱的刑事責任」,復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予以核定,有本院之核定函稿、彰化縣○○鄉○○○○○000○○○○○000號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