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義犯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受顏瑞男(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任,處理顏瑞男與黃周城間之店面裝潢工程款債務糾紛,因而得悉黃周城堅持須顏瑞男全部完工驗收始支付工程款,乃與黃周城聯絡後,雙方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到彰化縣○○鄉○○路○○○號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彰化伸港店,協商顏瑞男及黃周城間之債務。屆時陳正義約同劉名華(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壯其聲勢,見黃周城準時到場赴約,為達其收取工程款全額後得從中朋分報酬之目的,竟基於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以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意,向黃周城遞出一張其上載有「竹梅企業(彰化分公司)陳正義0000-000-000;債權、債務;誠信、協商;土地、開發;介紹、買賣」等文字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向黃周城陳稱:「我竹聯梅花的(台語,意指其為臺灣地區知名犯罪組織『竹聯幫』所屬『梅花堂』成員),我們公司現在出面了,你就把這件事吞下去,工程款先收,之後再驗收,若有不夠,再追加工程款,之後再施工(台語)」等語,而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要求黃周城履行系爭工程款債務,黃周城見陳正義以犯罪組織名勢威壓,憤而離去,陳正義乃未得逞。嗣警員獲報後循線查獲陳正義,並扣得本案名片2張等物。
二、案經黃周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周城、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瑞男、劉明華警詢之陳述、或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本案被告陳正義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公訴人與被告陳正義,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周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陳正義雖坦承是為了幫顏瑞男協商債務,要求告訴人黃周城先給付工程款,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由告訴人邀約後見面,並當場提出本案名片予告訴人黃周城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明示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意,辯稱:我雖然曾經加入竹聯幫梅花堂,但現在已經退出,且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把本案名片交給黃周城,並沒有跟他說我是竹聯幫梅花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受案外人顏瑞男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工程款,因而與告訴人電話聯絡後,由告訴人主動邀約於前揭時間、地點碰面協商債務,且碰面後有交付本案名片給告訴人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黃周城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1-236頁),且有手寫筆記、委託書、請款單、估價單、名片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下稱偵卷〉第311-321頁),故被告就客觀事實之自白,應可採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細譯卷內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時常有出面幫人協調債務之舉動,且於通話過程中多次提及自己與竹聯幫梅花堂有關係,例如①於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通話中向不詳人士稱:「啊你哪要照會也沒關係,我竹聯梅堂的啦..我竹聯梅堂ㄟ,嘿我彰化會會長啦,我呼作正義啊」②於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通話中向不詳人士稱:「正義是?你去新莊,你們那邊問也問有啦,你講彰化梅堂的會長..你只要找到梅花堂的梅堂的」③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通話中向不詳人士稱:「我公司的啦,我梅堂的」④於108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通話中向不詳人士稱:「我是彰化梅堂的」等語,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4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9-84頁,偵卷第209-211頁、第225-231頁、第245-247頁、第254-289頁),足認被告平時即多次出面為他人協調債務,且於協商過程習慣於以言語、文字等向他人明示自己與大眾週知之竹聯幫犯罪組織有關聯。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之規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聯,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同條第6項另規定「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是以行為人只要在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或協商債務過程中,自稱為現有或曾經存在之犯罪組織成員,不論其是否確實為該犯罪組織成員,抑或曾經加入但已經退出,均無礙本案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出前揭名片,其上已明確記載「竹梅企業」、「債權、債務、協商」等文字,稽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自承有交付上開名片之事實,顯見被告欲向協商之對象告知自己為臺灣地區知名犯罪組織『竹聯幫』所屬『梅花堂』成員,讓對方心生壓力而退讓。是被告所為已經彰顯其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是為了保護自己才為此舉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相吻合,而不為本院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周城到庭作證,然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告訴人皆未到庭,本院認為卷內證據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故不再傳喚該告訴人,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
被告雖已明示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並著手要求告訴人黃周城履行債務,惟告訴人不從而未遂,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協助他人處理債務而朋分之鉅額利潤,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應嚴加非難;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名片2張,係事後警員至被告住處搜索取得,並非被告交付告訴人黃周城之名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顏瑞男委託書1紙、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僅係證明證人顏瑞男有委託被告出面處理其與告訴人債務,並以該門號做為聯絡工具,亦非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後之犯罪工具;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