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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易字第122 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如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被 告 李宜睿

賴長成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惠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宜睿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6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7、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長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惠如、李宜睿、賴長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惠如(化名李秀麗)自民國104 年間起,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經營「世貸金融行銷中心」(下稱「世貸中心」),賴長成則為「世貸中心」之主任,李宜叡則為貸款業務員。

㈠楊惠如乃以「世貸中心」為幌,與賴長成、李宜叡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王惟存因生活花費不足,而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預扣手續費及利息後貸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而由賴長成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㈡楊惠如與賴長成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王崧糖因幫他人作保及急需給付工人工資而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預扣利息後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而分別由楊惠如或賴長成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㈢楊惠如另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李火成

因裝潢店面、添購器具有急用而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預扣手續費、利息、代書費後貸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並與借款人約定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利息。

㈣李宜叡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乘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

王崧糖需湊足每月貸款利息還款給楊惠如而需錢孔急之際,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黎玉芳因腳受傷住院而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預扣利息後貸予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金額,並與借款人約定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利息。嗣經員警於106年8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767號搜索票前往「世貸中心」,及被告李宜叡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惟存個人貸款資料表、Z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委託代辦契約書、李火成二胎貸款資料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及王崧糖、黎玉芳簽發之本票及收據各2張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火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害人王崧糖、李火成、王惟存、黎玉芳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崧糖、李火成、王惟存、黎玉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王崧糖、李火成、王惟存,復經被告楊惠如及其辯護人,及被告賴長成、李宜睿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票字第642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楊惠如固坦承自104年起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經營世貸中心,並雇用賴長成為主任、李宜睿為貸款業務員,並有借款給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人,惟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借款給王崧糖部分,其借貸經驗豐富,因為其信用不良無法跟銀行借款,才會跟民間借款,又借款並未預扣利息,6萬元都是被介紹人阿嘉收走,所以沒有重利犯行;附表一編號4、5借款給李火成部分,一次是因為李火成小孩做生意需要用錢,一次是為了擴充店面,李火成都不是處於急迫狀態,又其收取3分利息,符合市場行情,並沒有重利犯行;附表一編號6借款給王惟存部分,因其之前即有向當鋪借款之經驗,而且當時伊有正當工作,家人經濟狀況優渥,並非乘其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均沒有重利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楊惠如借款給王崧糖、李火成、王惟存部分,均非乘該等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被告李宜睿則坦承有借款給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人,惟辯稱:附表一編號2、3借款給王崧糖部分,僅有預扣1000、2000元,但不是利息;附表一編號7、8借款給黎玉芳部分,亦分別預扣1000、2000元,但不是利息;就附表一編號6借款給王惟存部分,則辯稱:伊只是找我寫個人資料表,寫完送給楊惠如決定是否借款云云。被告賴長成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借款給王崧糖部分,伊並沒有去收取利息;附表一編號6借款給王惟存部分,伊僅有跟李宜睿一起去讓王惟存寫資料云云。惟查:

1.就附表編一編號1部分:①證人王崧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2-3年前跟楊惠如借錢

,楊惠如有匯款到我馬鳴農會帳戶,匯款當天她跟我約在銀行,我要領出4萬元手續費跟利息給她,利息一個月1萬8千元,已經繳交7、8次,都沒還到本金,後來她看我還不起,我問她能不能分期,她就要再寫一張本票,一個月還4萬5千元,要繳交10個月。我會借錢是因為幫他人做擔保,對方跑掉,我必須幫他還錢,有急用等語。

②證人王崧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跟被告楊惠如借

錢,是約在彰化花壇中山路85度C,跟她見面借錢,借多少我忘了,不是20萬就是30萬,她是預扣2成當利息,她匯到我馬鳴農會帳戶,我再領出來給她,利息每個月1萬8千元,還了7次,不是賴長成來跟我拿,就是我拿去花壇給他或楊惠如,之前偵訊說的借款時間可能錯了,要依照匯款時間,後來106年3月間,楊惠如重新跟我約定以後每個月還4萬5千元,分10個月還,總共要還45萬,含利息跟本金30萬元,所以106年3月14日我簽了一張45萬元的本票給她,約定每個月9日還她4萬5000元,共還了3次,當初會借錢是因為要發工資,本來依約可以拿到130萬元,但卡到環保問題,工作完成後沒收到錢,另外我還有幫他們擔保2張票也跳票了等語。

③綜合證人王崧糖上開證詞,並參照卷附秀水鄉農會109年5月

5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90001471號函附之王崧糖秀水鄉農會馬鳴分部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在105年5月9日前該帳戶並無任何交易資料,當日才有一筆30萬元的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之後也都沒有20萬或30萬元的款項匯入記錄,是以證人王崧糖向被告楊惠如借款之時間及金額應可確認為105年5月9日借款30萬元,而預扣6萬元之利息後,王崧糖實拿24萬元。而王崧糖繳息約7次後,被告楊惠如於106年3月14日與王崧糖約定將未償還之本金30萬元加計利息15萬元,重新約定為借款45萬元,每月1期,分10期償還,每期還款4萬5千元,含3萬元本金,及1萬5千元利息,嗣王崧糖僅還款3次即無力清償,被告楊惠如即持王崧糖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亦據被告楊惠如坦承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本票裁定附卷可按。至被告楊惠如雖否認有預扣6萬元利息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王崧糖指證明確,且證人王崧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有另外給介紹人阿嘉2萬元介紹費,與交給被告楊惠如的6萬元是分開的等語,何況介紹人抽取高達2成之介紹費,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楊惠如辯稱6萬元是交給介紹人阿嘉云云,並不足採,此部分係其預扣之利息無訛。又被告賴長成雖否認有去向王崧糖收取利息,然此部分亦據證人王崧糖證述被告賴長成向其收取利息的地點,包含花壇85度C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及其工作的工地附近,及被告賴長成係駕駛賓士車向其收取利息等節明確,且被告賴長成當時為世貸中心主任,因而幫被告楊惠如向客戶收取利息,本屬正常,證人王崧糖應無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賴長成上開辯解同不足採。基上,被告楊惠如確有在王崧糖為他人作保及急需給付工人工資而需錢孔急之際,借款30萬元予被害人王崧糖,並預扣利息6萬元,而由被告楊惠如或賴長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編一編號2 、3部分:

①證人王崧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察扣案3萬的本票是簽給

李宜睿的,我還完了,李宜睿本票沒還我,因為我要還楊惠如4萬5千元不夠錢,我就跟李宜睿借3萬,李宜睿就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4千5百元,我實拿2萬5千5百元,之後每天還本金1000元等語。

②證人王崧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2月20日、5月8日

,我先後在花壇社區活動中心前面的籃球場跟李宜叡各借3萬元,都預扣5千5百元利息,實拿都是2萬4千5百元,每天還1千元,要還30天,都有簽本票跟借據,借錢的目的主要是要還給被告楊惠如等語。

③被告李宜睿雖辯稱借款給王崧糖時只有預扣1、2千元,且不

是利息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證人王崧糖指證明確如上,且有王崧糖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收據各2紙扣案可證。衡情證人王崧糖與被告李宜睿在此之前並不相識,證人王崧糖應無任意編造事實之理!被告李宜睿若非可獲取相當之利潤,亦無冒此風險借款予證人王崧糖之理!是以被告李宜睿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其確有乘被害人王崧糖需湊足每月貸款利息還款給被告楊惠如,而需錢孔急之時,借款予被害人王崧糖,並預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利息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就附表編一編號4、5部分:

①證人李火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3月間我○○○鄉○○

路○段○○○號世貸中心借款,對方名片是「李秀麗」,我第一次用房地去借款30萬元,要先扣一成3萬元當手續費、代書費6千元要我出,並且立即先扣3個月利息2萬7元,我實拿24萬7千元(應為23萬7千元之誤)一個月利息是9千元,我繳了2年,都沒有還本金,105年5月5日我又跟楊惠如借款10萬元,她預扣1萬元手續費,3個月利息9千元,我實拿8萬1千元,但我還沒繳交任何利息,我要裝潢店面,有急用才借錢等語。

②證人李火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3月22日我到世貸

中心向被告楊惠如借30萬元,當時說要先扣3萬元利息,一個月利息9千元,第一次要預扣3個月,總共2萬7千元,還有代書費6千元由我負擔,實拿23萬7千元,之後每3個月還利息2萬7千元,一直還到106年12月份,總共18萬9千元,最後在107年3月下旬又還2萬元利息,總共給付20萬9千元的利息,當時是因為小孩要做生意,之前我跟銀行借錢無法償還,後來跟銀行協商,每個月本金跟利息就要還3萬元,比較缺錢,所以想用土地謄本借錢,但是銀行比較難辦;在105年5月5日我又跟被告楊惠如借10萬元,先扣一成1萬元,利息一個月3千元先付3個月計9千元,共扣1萬9千元,實拿8萬1千元,當時是因為買機器的錢不夠再去借,也是有急用等語。

③被告楊惠如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李火成第一筆借款時,確實

有預扣3個月利息、3萬元手續費及6千元的代書費,第二次借款時亦有先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以及她都是收取三分利等情。而即便未計入預扣手續費及代書費,單以預扣利息後李火成所實際取得的本金計算其實際負擔利息之利率即已高達約40%,遑論再扣除手續費及代書費後取得之本金更少,被害人李火成之前即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若非確有急用,焉需負擔如此高出於銀行甚多之借款利息,並任由被告楊惠如扣除高額之手續費及代書費?此外並有李火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二胎貸款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楊惠如確有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李火成裝潢店面、添購器具有急用之急迫狀態,貸款予李火成,並預扣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並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就被告楊惠如此部分所扣除之手續費及代書費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證其確實有支付上開費用,因此應僅係其預扣本金之名目而已,是以計算利率時,自應以扣除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代書費後,被害人李火成所實際取得之本金為基礎計算,附此敘明。

⒋就附表編一編號6 借款給王惟存部分:

①證人王惟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跟李宜睿借款,但他不

知道透過誰拿錢給我,是在花壇的7-11簽約及拿錢的,當時我們去7-11坐。我借款10萬元,實拿8萬元,一個月還款1萬1千元,本利一起還,我都是拿現金到85度C那邊給李宜睿,當時有急用才會借款,可能是當生活費等語。

②證人王惟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先

打給被告楊惠如,她說會叫助理跟我聯絡,她的助理是李宜叡,李宜叡大概一星期後約我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他跟一個賴長成來,叫我寫借款資料,我借款10萬元,實際上拿到8萬元,每個月要還1萬1千元,其中本金8千4百元,利息2千6百元,當時是不夠錢,急需生活費,而且另外跟當鋪借4萬元,每次收錢的都是賴長成來,他是開黑色賓士車,李宜睿騎機車,還了4次後覺得有困難跟家人商量,一次全部還清等語。

③依照證人王惟存上開證述,並參照卷附之王惟存個人貸款資

料表、Z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委託代辦契約書各1紙,被告楊惠如、李宜睿、賴長成3人,先由李宜睿、賴長成負責協助王惟存向世貸中心填寫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由被告楊惠如借款予王惟存,再由賴長成按月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利息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王惟存當時係因生活花費不足,而急需用錢乙節,亦據其證述明確,且依照其填寫之上開個人貸款資料表,其借款前3月每月平均收入僅有3萬5千元左右,並有另外向當鋪借款4萬元,苟非急需用錢,焉需負擔如此高額之利息借款?另被告李宜睿、賴長成雖均辯稱渠等並無參與此次犯行云云,然證人王惟存對於渠2人與其接洽之時間、地點,甚至交通工具等均指證歷歷,渠2人斯時亦確實均在世貿中心工作,衡情應無誤認之可能,是渠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就附表編一編號7、8 借款給黎玉芳部分:

被告李宜睿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7、8所示借款給黎玉芳之事實,核與證人黎玉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黎玉芳簽立之面額為3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紙、收據各1紙扣案可證。被告李宜睿雖辯稱僅有預扣1千至2千元云云,惟衡情證人黎玉芳與被告李宜睿在此之前並不相識,證人黎玉芳應無任意編造事實之理!被告李宜睿若非可獲取相當之利潤,亦無冒此風險借款予證人黎玉芳之理!是以被告李宜睿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其確有乘被害人黎玉芳因腳受傷住院而急需用錢之時,借款予被害人黎玉芳,並預扣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利息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諸立法者特地以「或」字連接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若干要件,明顯係認該「他人」僅需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任一情狀下」即可。辯護人雖為被告楊惠如辯護稱:楊惠如借款給附表一編號1 王崧糖前,王崧糖借貸經驗豐富,因之前有不良紀錄無法向銀行貸款,習慣向民間借貸;而借款給附表一編號4 、5 李火成先後二次借貸部分,一次是為了小孩做生意需要用錢,一次是要擴充店面,都不是處於急迫狀態;至借款給附表一編號6 王惟存部分,王惟存自陳薪水4 、5 萬元,也不需要負擔父母花費,借錢都是供自己花用,借錢時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認被告楊惠如就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之行為,與重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惟證人王崧糖、李火成、王惟存均已結證渠等向被告楊惠如借錢時,確係處於「急迫」之情狀下所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楊惠如所為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辯護人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㈢再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楊惠如借款給附表一編號1王崧糖30萬元,並預扣介紹費及利息6萬元,實拿24萬元,每月需支付利息18000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達90%,之後自106年3月14日起利息調整為每月1萬5千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仍達75%;被告李宜睿借款給附表一編號2、3王崧糖各3萬元,並預扣利息5500元,實拿2萬4500元,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均達約269%;被告楊惠如借款給附表一編號4李火成30萬元,並預扣3個月利息27000元、手續費3萬元、代書費6000元,實拿23萬7000元,每月利息9000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達約45%;被告楊惠如借款給附表一編號5李火成10萬元,並預扣3個月利息9000元、手續費1萬元,實拿8萬1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達約44%;被告楊惠如與賴長成、李宜睿共同借款給附表一編號6王惟存10萬元,並預扣手續費及介紹費2萬元,實拿8萬元,每個月償還1萬1000元,其中本金8400元,利息2600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達39%;被告李宜睿先後借款給附表一編號7、8黎玉芳3萬元、6萬元,並分別預扣利息6000元、12000元,實拿2萬4000元、4萬8000元,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2000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均達30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足認被告楊惠如、賴長成、李宜睿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惠如、賴長成、李宜睿確有共同或分別乘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崧糖、李火成、王惟存、黎玉芳等人,因給付工資、償還借款、裝潢店面或因腳受傷住院急需用錢,而陷於需款孔急之急迫之際,由被告楊惠、賴長成、李宜睿貸予上開被害人,並取得如附表一分別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上開犯行甚明。是被告楊惠如、賴長成、李宜睿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楊惠如就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之犯行,被告賴長成就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宜睿就附表一編號2 、3 、6 、7 、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㈡被告楊惠如、賴長成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楊惠如、賴長成、李宜睿三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該筆金錢所生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並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被告楊惠如、賴長成、李宜睿借款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雖先後多次向其收取各編號所示金錢之重利,然各次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所示同一借貸關係中,先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又被告楊惠如就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四次犯行,被告賴長成就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二次犯行,被告李宜睿就附表一編號2 、3 、6 、7 、8 所示五次犯行,分別借款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時間、地點與借款對象不同,各次借款金額、約定利息與各項手續費等係分別決定,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應予分論併罰。㈤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楊惠如前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重利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重利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分別審酌被告楊惠如、賴長成、李宜睿乘被害人王崧糖、王惟存、李火成、黎玉芳等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暨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被告3 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暨審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非禁止私人間之金錢借貸,而係在於

禁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乘機再為經濟上之剝削,致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加惡化,此觀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須為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明。因此,重利罪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非借貸行為本身。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息,即非重利行為,且因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動機。故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出之本金,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應整體計入原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得扣除依民法第205條所定可合法請求之週年利率20%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放款可合法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從而,被告楊惠如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犯

罪所得,被告李宜睿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長成與楊惠如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被告賴長成、李宜睿與楊惠如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賴長成、李宜睿均係因受僱於「世貸中心」而為,難認對被告楊惠如收取之利息、手續費等有共同處分權限,縱有領取月薪或獎金,因性質上並非犯罪所得,故不另在渠2人此部分之重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王惟存個人貸款資料表、Z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委託代辦契約書、李火成二胎貸款資料表,均為被告楊惠如所有,供其從事上開貸放重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

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王崧糖、黎玉芳簽發之本票及收據各2張,及李火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等件,均非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楊惠如與賴長成、李宜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附表二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分別由楊惠如、賴長成、李宜叡負責與借款人約定與收取利息,因認被告3人就附表二均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㈡被告李宜睿與被告楊惠如、賴長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貸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而分別由楊惠如、賴長成、李宜叡負責與借款人約定與收取利息,因認被告李宜睿就附表一編號1亦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㈢被告楊惠如、賴長成與李宜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貸予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金額,而分別由楊惠如、賴長成、李宜叡負責與借款人約定與收取利息,因認被告楊惠如、賴長成就附表一編號2、3、7、8均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㈣被告李宜睿、賴長成與楊惠如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貸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而分別由楊惠如、賴長成、李宜叡負責與借款人約定與收取利息,因認被告李宜睿、賴長成就附表一編號4、5均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惠如、賴長成、李宜睿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火成,王崧糖及黎玉芳等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楊惠如僅於105年5月9日借款1次30

萬元予王崧糖,因為王崧糖還款不正常,所以在106年3月14日將前開本金加計利息,重新約定為借款45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45000元,並分10期償還,並沒有另外再借款給王崧糖乙節,除據被告楊惠如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王崧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王崧糖對於被告楊惠如等三人既無新的借款行為,此部分即難論以渠3人重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附表二編號2、3、4部分,被告楊惠如等三人均堅決否認,

且此部分僅有證人王崧糖之單一指述為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李宜睿堅決否認之,且證人王崧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借款是向被告楊惠如借的,利息大部分是被告賴長成來收,與被告李宜睿無關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宜睿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附表一編號2、3、7、8部分,被告楊惠如及賴長成均堅決否

認,且證人王崧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黎玉芳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是向被告李宜睿借款而已,並無與其他人接觸等語,且王崧糖、黎玉芳所簽立之本票及收據等,並非於世貸中心扣得,而係在被告李宜睿家中所扣得,顯然此部分放款應係被告李宜睿個人所為,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楊惠如及賴長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李宜睿及賴長成均堅決否認,且

證人李火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2筆借款是向被告楊惠如借的,借的時候都是與被告楊惠如接洽,利息都是伊拿到世貸中心交給被告楊惠如等語明確,顯然與被告賴長成及李宜睿無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宜睿、賴長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楊惠如、賴長成、李宜睿另涉有上開所示之重利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楊惠如、賴長成、李宜睿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重利罪部分】┌─┬───┬───────────┬────┬────────┬────┬──────┬────┐│編│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實拿金額│利率計算方式 │犯罪所得│ 主 文 │備註 ││號│ │ │計息方式│ │ │ │ │├─┼───┼───────────┼────┼────────┼────┼──────┼────┤│1 │王崧糖│王崧糖於105 年5 月9 日│240000元│1.前7期利率:年 │231000元│楊惠如共同犯│起訴書附││ │ │,在彰化縣○○鄉○○路│ │ 息90% │ │重利罪,累犯│表編號1 ││ │ │1 段373 號「85度C 咖啡│前7期以1│ 計算式: │(預扣第│,處有期徒刑│ ││ │ │館」,向楊惠如借款30萬│個月為1 │ 18000 ×12÷ │一期利息│肆月,如易科│ ││ │ │元,約定1 個月為1 期,│期,每期│ 240000=0.9 │60000元 │罰金,以新臺│ ││ │ │每期利息18000 元,並預│利息為 │2.106年3月14日後│+返還利│幣壹仟元折算│ ││ │ │扣6 萬元做為第一期利息│18000元 │ 利率:年息75%│息前7期 │壹日。未扣案│ ││ │ │,王崧糖實際取得金額為│。之後改│ 計算式: │126000元│之犯罪所得新│ ││ │ │24萬元,並由楊惠如、賴│為分10期│ 15000 ×12÷ │+返還利│臺幣貳拾參萬│ ││ │ │長成收取利息。因王崧糖│償還利息│ 240000=0.75 │息後3期 │壹仟元沒收,│ ││ │ │於繳交7次利息後,繳息 │共15萬元│ │45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 ││ │ │不正常,楊惠如遂於106 │,每期償│ │=231000│不能沒收或不│ ││ │ │年3月14日,在上開地點 │還利息 │ │元) │宜執行沒收時│ ││ │ │,與王崧糖約定將前開未│1萬5千元│ │ │,追徵其價額│ ││ │ │償還之本金加計利息,重│。 │ │ │。 │ ││ │ │新約定為借款45萬元(本│ │ │ │賴長成共同犯│ ││ │ │金30萬元,利息15萬元)│ │ │ │重利罪,處拘│ ││ │ │,每月1期,分10期償還 │ │ │ │役肆拾日,如│ ││ │ │,每期還款45000元(含3│ │ │ │易科罰金,以│ ││ │ │萬元本金,及1萬5千元利│ │ │ │新臺幣壹仟元│ ││ │ │息),共還款3次。 │ │ │ │折算壹日。 │ │├─┼───┼───────────┼────┼────────┼────┼──────┼────┤│2 │王崧糖│王崧糖於106 年2 月20日│24500元 │1.利率:年息269 │5500元 │李宜睿犯重利│起訴書附││ │ │19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 % │ │罪,處拘役貳│表編號3 ││ │ │花壇村社區活動中心前籃│預扣利息│2.計算式: │(預扣利│拾日,如易科│ ││ │ │球場,向李宜睿借款3 萬│5500元,│ 550012 ÷ │息5500元│罰金,以新臺│ ││ │ │元,並預扣利息5500元,│每日償還│ 24500 =2.69 │) │幣壹仟元折算│ ││ │ │,王崧糖實際取得24500 │本金1000│ │ │壹日。未扣案│ ││ │ │元,約定每日償還本金10│元,約定│ │ │之犯罪所得新│ ││ │ │00元,分30日清償。 │分30日清│ │ │臺幣伍仟伍佰│ ││ │ │ │償。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3 │王崧糖│王崧糖於106 年5 月8 日│24500元 │1.利率:年息269 │5500元 │李宜睿犯重利│起訴書附││ │ │19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 % │ │罪,處拘役貳│表編號6 ││ │ │花壇村社區活動中心前籃│預扣利息│2.計算式: │(預扣利│拾日,如易科│ ││ │ │球場,向李宜睿借款3 萬│5500元,│ 550012 ÷ │息5500元│罰金,以新臺│ ││ │ │元,並預扣利息5500元,│每日償還│ 24500 =2.69 │) │幣壹仟元折算│ ││ │ │王崧糖實際取得24500 元│本金1000│ │ │壹日。未扣案│ ││ │ │,約定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約定│ │ │之犯罪所得新│ ││ │ │元,分30日清償。 │分30日清│ │ │臺幣伍仟伍佰│ ││ │ │ │償。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4 │李火成│李火成於105 年3 月22日│237000元│1.利率:年息45%│272000元│楊惠如犯重利│起訴書附││ │ │1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2.計算式: │ │罪,累犯,處│表編號8 ││ │ │中山路1 段340 號「世貸│以1 個月│ 900012 ÷ │(預扣3 │有期徒刑肆月│ ││ │ │金融行銷中心」,向楊惠│為1 期,│ 237000=0.45 │個月利息│,如易科罰金│ ││ │ │如借款30萬元,約定每月│每期利息│ │27000 元│,以新臺幣壹│ ││ │ │為1 期,每期利息9000元│為9000元│ │+手續費│仟元折算壹日│ ││ │ │後,並預扣3 期共27000 │。 │ │30000 元│。未扣案之犯│ ││ │ │元利息,及3 萬元手續費│ │ │+代書費│罪所得新臺幣│ ││ │ │、代書費6000元等,李火│ │ │6000元+│貳拾柒萬貳仟│ ││ │ │成實際取得金額為237000│ │ │利息共繳│元沒收,於全│ ││ │ │元,並由楊惠如收取利息│ │ │交209000│部或一部不能│ ││ │ │。李火成並持續繳交利息│ │ │元=2720│沒收或不宜執│ ││ │ │至106年12月份,共18900│ │ │00元) │行沒收時,追│ ││ │ │0 元 ,並於107 年3 月 │ │ │ │徵其價額;扣│ ││ │ │下旬又繳交利息2 萬元給│ │ │ │案之李火成二│ ││ │ │楊惠如,共繳交利息共20│ │ │ │胎貸款資料表│ ││ │ │萬9000元。 │ │ │ │壹紙沒收。 │ │├─┼───┼───────────┼────┼────────┼────┼──────┼────┤│5 │李火成│李火成於105 年5 月5 日│81000元 │1.利率:年息44%│19000元 │楊惠如犯重利│起訴書附││ │ │1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2.計算式: │ │罪,累犯,處│表編號9 ││ │ │中山路1 段340 號「世貸│以1 個月│ 300012÷ │(預扣 │有期徒刑參月│ ││ │ │金融行銷中心」,向楊惠│為1 期,│ 81000=0.44 │9000元利│,如易科罰金│ ││ │ │如借款10萬元,約定每月│每期利息│ │息+手續│,以新臺幣壹│ ││ │ │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為3000元│ │費10000 │仟元折算壹日│ ││ │ │後,並預扣3 期共9000元│。 │ │元) │。未扣案之犯│ ││ │ │利息,及1 萬元手續費等│ │ │ │罪所得新臺幣│ ││ │ │,李火成實際取得金額為│ │ │ │壹萬玖仟沒收│ ││ │ │81000 元,並由楊惠如收│ │ │ │,於全部或一│ ││ │ │取利息。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6 │王惟存│王惟存先打電話向楊惠如│80000元 │1.利率:年息39%│30400元 │楊惠如共同犯│起訴書附││ │ │詢問借款事宜,之後於 │ │2.計算式: │ │重利罪,累犯│表編號10││ │ │105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 │每月償還│ 260012÷ │(預扣20│,處有期徒刑│ ││ │ │,在彰化縣○○鄉○○路│11000 元│ 80000 =0.39 │000元利 │參月,如易科│ ││ │ │1段373號「85度C咖啡館 │,其中84│ │息+清償│罰金,以新臺│ ││ │ │」,與李宜睿接洽填寫借│00元為本│ │4個月利 │幣壹仟元折算│ ││ │ │款申請書後,再於105年 │金,2600│ │息10400 │壹日。未扣案│ ││ │ │10月11日下午2時許,與 │元為利息│ │元= │之犯罪所得新│ ││ │ │李宜睿與賴長成相約在彰│,約定分│ │30400元 │臺幣參萬零肆│ ││ │ │化縣○○鄉○○路○段380│12個月清│ │) │佰元沒收,於│ ││ │ │號「全家便利商店」,並│償。 │ │ │全部或一部不│ ││ │ │正式填寫借款資料,向楊│ │ │ │能沒收或不宜│ ││ │ │惠如借款10萬元,預扣 │ │ │ │執行沒收時,│ ││ │ │20000元利息,王惟存實 │ │ │ │追徵其價額;│ ││ │ │際取得80000元,約定每 │ │ │ │扣案之王惟存│ ││ │ │月償還11000元,其中 │ │ │ │個人貸款資料│ ││ │ │2600元為利息,8400元為│ │ │ │表、Z世貸金 │ ││ │ │本金,分一年清償,並由│ │ │ │融行銷中心委│ ││ │ │賴長成收取利息。嗣王惟│ │ │ │託代辦契約書│ ││ │ │存繳交4期後,由家人代 │ │ │ │各壹紙,均沒│ ││ │ │為全部清償。 │ │ │ │收。 │ ││ │ │ │ │ │ │李宜睿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拘│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賴長成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拘│ ││ │ │ │ │ │ │役參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7 │黎玉芳│黎玉芳於106 年2 月3 日│24000元 │1.利率:年息300 │6000元 │李宜睿犯重利│起訴書附││ │ │,在彰化縣○○鄉○○路│ │ % │ │罪,處拘役參│表編號11││ │ │1 段373 號「85度C 咖啡│預扣利息│2.計算式: │(預扣利│拾日,如易科│ ││ │ │館」,向李宜睿借款3 萬│6000元,│ 600012 ÷ │息6000元│罰金,以新臺│ ││ │ │元,並預扣利息6000元,│每日償還│ 24000 =3 │) │幣壹仟元折算│ ││ │ │黎玉芳實際取得24000 元│本金1000│ │ │壹日。未扣案│ ││ │ │,約定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約定│ │ │之犯罪所得新│ ││ │ │元,分30日清償。 │分30日清│ │ │臺幣陸仟元沒│ ││ │ │ │償。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8 │黎玉芳│黎玉芳於106 年2 月24日│48000元 │1.利率:年息300 │12000元 │李宜睿犯重利│起訴書附││ │ │,在彰化縣○○鄉○○路│ │ % │ │罪,處拘役肆│表編號12││ │ │1 段373 號「85度C 咖啡│預扣利息│2.計算式: │(預扣利│拾日,如易科│ ││ │ │館」,向李宜睿借款6 萬│12000 元│ 12000 12÷ │息12000 │罰金,以新臺│ ││ │ │元,並預扣利息12000 元│,每日償│ 48000 =3 │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黎玉芳實際取得48000 │還本金20│ │ │壹日。未扣案│ ││ │ │元,約定每日償還本金20│00元,約│ │ │之犯罪所得新│ ││ │ │00 元,分30日清償。 │定分30日│ │ │臺幣壹萬貳仟│ ││ │ │ │清償。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附表二: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貸本金│實拿本金│質押物品│利息計算方│貸予資金及│備註 ││號│ ├──────┤ │ │ │式與繳納期│收取利息之│ ││ │ │借款地點 │ │ │ │數、方式 │人 │ │├─┼───┼──────┼────┼────┼────┼─────┼─────┼───┤│1 │王崧糖│106 年3 月14│45萬元 │45萬元 │無 │每月須支付│楊惠如 │起訴書││ │ │日 │ │ │ │利息4 萬 │ │附表編││ │ │彰化縣花壇鄉│ │ │ │5000元,換│ │號2 ││ │ │中山路1 段 │ │ │ │算利率為 │ │ ││ │ │373 號「85度│ │ │ │120% │ │ ││ │ │C 咖啡館」 │ │ │ │ │ │ │├─┼───┼──────┼────┼────┼────┼─────┼─────┼───┤│2 │王崧糖│106 年3 月22│3 萬元 │2 萬4500│無 │每日須支付│李宜睿 │起訴書││ │ │日19時許 │ │元 │ │利息1000元│ │附表編││ │ │彰化縣花壇鄉│ │ │ │,換算利率│ │號4 ││ │ │花壇村社區活│ │ │ │為1469% │ │ ││ │ │動中心前籃球│ │ │ │ │ │ ││ │ │場 │ │ │ │ │ │ │├─┼───┼──────┼────┼────┼────┼─────┼─────┼───┤│3 │王崧糖│106 年4 月中│3 萬元 │2 萬4500│無 │每日須支付│李宜睿 │起訴書││ │ │旬某日19時許│ │元 │ │利息1000元│ │附表編││ │ │彰化縣花壇鄉│ │ │ │,換算利率│ │號5 ││ │ │花壇村社區活│ │ │ │為1469% │ │ ││ │ │動中心前籃球│ │ │ │ │ │ ││ │ │場 │ │ │ │ │ │ │├─┼───┼──────┼────┼────┼────┼─────┼─────┼───┤│4 │王崧糖│106 年6 月中│3 萬元 │2 萬4500│無 │每日須支付│李宜睿 │起訴書││ │ │旬某日19時許│ │元 │ │利息1000元│ │附表編││ │ │彰化縣花壇鄉│ │ │ │,換算利率│ │號7 ││ │ │花壇村社區活│ │ │ │為1469% │ │ ││ │ │動中心前籃球│ │ │ │ │ │ ││ │ │場 │ │ │ │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