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和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春和係彰化縣芬園鄉大埔社區長壽俱樂部(屬未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下稱長壽俱樂部)第10屆、第11屆會長,任期自民國(下同)102 年9 月間起,至106 年9 月間止。其負責保管該俱樂部設於芬園鄉農會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得自行存入、提領帳款,應確保公款使用於正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林春和竟利用其保管公款而平時無人監督之便,為自己圖謀不法之利益,而基於各別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俱樂部款項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245,240 元。
二、案經長壽俱樂部代表人林錦堂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辯護人除不爭執俱樂部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帳戶存摺的證據能力外,不同意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爰就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⑴辯護意旨以被告罹患失智症(見交查卷第19頁所附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且被告未受學校教育,識字程度極低,理解偵訊問題能力有限,加之病情影響,致對事實記憶不清、反應慢,檢察官偵訊時不僅未同理伊年老退化、不適應社會變遷,亦未持懇切態度,對伊大聲責罵、不理會伊與本案相關之抗辯,而認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欠缺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
⑵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08 年6 月28日、8 月19日之偵訊
錄音錄影檔案,見被告於偵訊時可正常理解問話及回答,檢察事務官亦未有任何大聲責罵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9 頁之勘驗筆錄),甚至被告針對證人林錫傑提出之單據,指出其中一筆2 萬元的補助款項沒有交給被告(本院卷一第227 頁),證人林錫傑亦承認雖然有該筆款項贅載,但在當初與被告會算時就已經扣除,並未列入提告範圍(本院卷一第227 頁、第245 頁),可見被告在庭訊時之理解力與常人無異,答辯內容毫不含糊。又被告於偵、審中,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之侵占事實,均表示這是以支票換現金,並非侵占(交查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其針對遭指控侵占之事實,能為具體、有效之答辯。
⑶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被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查知
其僅屬輕度智能障礙(本院卷一第101 頁),復向鑑定醫院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相關鑑定資料,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在CASI、MMSE、MMSE等各項鑑定時,有嗜睡或閉眼、無反應之情形,測試結果可能低估(本院卷一第170 、182 、184 、188 頁),被告於鑑定時之表現,與其在偵、審時之反應完全不同,故上述鑑定結論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因失智而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依據。況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凰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並未發現被告平時之應對進退或行為舉止有何失智的狀況(本院卷二第34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述有工作能力,能獨自承攬除草相關工作,包攬業務時會與人進行議價,且能接受並使用客戶簽發之支票(本院卷二第60頁),凡此均足見被告俱備一般人之智識、謀生能力,與常人無異。
⑷綜合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錫傑、林錦堂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本案侵占事實有關之文書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關於附表「相關證據欄」所列各項文書,包括:收入支出
結餘計算表、明細表、105 年大埔長壽俱樂部會餐贊助芳名、自強活動補助款簽收之收據、自強活動收入支出結餘表、自強活動贊助一覽表、自強活動支出明細表及表上各項收入、支出所開立或取得之相關憑據(含憑證紀錄、統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領據、感謝狀),均經由證人林錫傑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提出原始文件,並證述該等文件留存是要作為對帳使用,長壽俱樂部並沒有其他獨立之帳冊(本院卷一第26 4頁),而被告亦未否認上述文件有何假造之情形,此外,證人林錦堂所提出之106 年9 月17日大埔長壽俱樂部開會紀錄(本院卷一第334 頁),被告亦坦承其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前述證人林錫傑、林錦堂所提出之文書,依證人林錫傑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詞出處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或屬於相關人員於業務過程中規律記載之文件,或是在業務終了前後,為例行性之紀錄,並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無法證明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應有承認其等為證據之必要,因此認定前述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錫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⑴辯護意旨指出證人林錫傑在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進行反
詰問所詢事項迴避不答,乃實質上拒絕反詰問,而認此證人未經合法調查,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9頁)。
⑵惟查證人林錫傑於109 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庭中,接受檢
、辯雙方交互詰問,辯護人反詰問時,證人林錫傑並無刻意迴避或不答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54 至256 頁),至於證人如何回答,乃依其自由意思陳述,法院自無從干涉。辯護意旨斷章取義,指證人林錫傑避答一事,與實情不符。辯護人若認證人林錫傑答覆內容未臻明確,自應在詰問時克盡其責,詳予究明,再就證人所言是否有證明力,逐一辯證、論述,而非空言泛稱該證詞欠缺證據能力。證人林錫傑既經本院合法傳訊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偵、審中坦承支領俱樂部公款中如附表所示合計245,240 元之款項,並稱自己因為報答別人而使用金錢,不知道如此是否犯罪(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及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之筆錄,附於卷一第221 至229 頁)。辯護意旨否認被告有侵占意圖,並指被告自農會領出之金錢用於向民意代表回禮、薑母鴨聚餐的交際費、會員聚餐補貼藥酒錢、會員旅遊補貼藥酒錢、林錫傑三不五時索討交際費等項目,及為募款、會員旅遊活動而委請廠商製作花生油、梅子酒、樹葡萄酒、外套,公款支出從未用於私人用途,況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雖無法提出上述相關用途之購買證明文件,亦不得因此推定其有侵占意圖,而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59頁)。經查:
(一)長壽俱樂部在芬園農會設立專屬帳戶之起因,是為了使公款帳目清楚、便於管理,且係由被告本人擔任會長時提議開戶等情,業據證人林錫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稱:「林春和嫌前一任會長當的不好,林春和說他要上來當,大家就說好,讓他當。前一任會長交接給林春和之後,林春和就說要開一個戶頭,要有存款簿,他要當的公正,這樣才會清楚。林春和自己去農會時,農會不讓他開戶頭,林春和來跟我講,我才帶林春和去開戶(按:證人林錫傑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長壽俱樂部開戶須透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開立證明)」、「林春和當會長時他說要當的公正,錢要從公設的簿子進去才有依據,以後一筆一筆錢跑去哪裡才會知道,公設的帳戶是為林春和當會長而開的、設的」(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第246 頁)。
而觀諸證人林錫傑所提出之「彰化縣芬園鄉大埔社區長壽俱樂部」農會存摺,開戶後先存入前任會長林滄裕任期結束時所留之334,400 元結餘款,此後從102 年12月起至10
5 年6 月29日之前,幾乎每一筆存、取款均有標註存取目的,加註文字例如:補助旅遊費、雜費、新會員會費、會餐、縣府補助、旅遊補貼費、買外套、會餐餘款等說明事項(本院卷一第338 頁、第340 頁),與證人林錫傑所述開設帳戶為使公款帳目清楚等情互核一致,亦足見被告從擔任會長起至少有2 年半以上之期間,確有循規蹈距管理帳戶,標明各筆款項之進出原因,在查核上十分清楚便利。
(二)長壽俱樂部將公款進出交予被告管理之後,關於記帳方面並沒有專屬會計人員或設置獨立的帳簿,而是由證人林錫傑協助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錫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是林春和在管,帳是林春和要我做什麼我才有記,因為會計不幫林春和記帳,所以他來拜託我。老人會沒有其他記帳本,相關單據後來都保管在我這裡,之前都沒有做帳,都是靠這些發票、收據在對帳等語(本院卷一第264 頁)。且就本案相關之全部對帳單據或文書,證人林錫傑均當庭提出原本供本院拍照附卷(本院卷一第284 至332 頁)。其中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會員大會結餘款、政府補助款及旅遊活動結餘款,證人林錫傑亦詳予說明活動經過及款項計算方式(證據出處見附表「相關證據欄」)。被告對於其收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活動結餘款及補助經費一事,並未有任何意見,且承認自己有拿取如附表所示約24萬餘元之公款(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然核對上述農會存摺內卻沒有附表編號1 至3 之款項存款紀錄;至於附表編號4 、5 之支出款項,被告承認是其本人前往提領,卻同未見其在帳戶存摺內加註說明取款原因(本院卷一第
340 頁)。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已經改變向來存摺管理模式,任意支領款項供不明用途,顯示有挪供己用之意圖。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彰化縣芬園鄉大埔社區長壽俱樂部函調102 年9 月至106 年9 月間會員大會、幹部會議、旅遊參加人數、聚餐桌數單據。惟依證人林錫傑之證詞,其已提供本案相關之全部的相關單據,至於案發前花費公款之相關活動,與檢察官起訴之侵占事實無關,本院認無再向老人會調取其他單據之必要。
(三)被告不當領用公款後,因外傳被告簽賭六合彩輸很多錢,而引起證人林錫傑注意並介入瞭解帳戶款項進出情形等情,業經證人林錫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人家說林春和去賭六合彩輸很多錢,我是理事長(指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要有責任去看管老人會的那些錢」、「在林春和去領5 萬元(指106 年6 月28日提款)之前,我交代農會說若林春和要領錢時,要通知我一下」、「剛好林春和跟我有一天都去農會,我有問林春和是否要補錢,林春和說要補錢進去帳戶,我以為他是補錢到公款帳戶,結果我問農會的人員說不是,才知道林春和又領5 萬元出去」、「我就直接跑去林春和家跟他說這件事情,我說你領錢領那麼多怎麼可以,那是公款」、「106 年6 月28日那天我去林春和家要他把5 萬元拿出來,但是林春和不要,我就說那至少要把印章跟存摺交出來,後來林春和才交出來,印章跟存摺就在我這邊,不在他那邊了」(本院卷一第237 頁、第246 頁、第263 頁)。上述證人林錫傑所述其聽聞被告簽賭六合彩之時間(106 年6 月),與後來被告涉入六合彩簽賭而遭起訴、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108 年1 月),兩者雖略有差距(相關起訴書、證據、協商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390 至416 頁、本院卷二第7至23頁),但足認證人林錫傑證稱其聽聞被告簽賭六合彩一事,並非空穴來風,證人林錫傑因怕公款遭被告挪用而介入處理此事之動機,應屬正當,可知證人林錫傑非與被告有私人恩怨而誣指被告有侵占犯行,是以證人林錫傑前揭證詞,應值採信。
(四)證人林錫傑取回長壽俱樂部之農會存摺後,對公款使用情形有所質疑,經聯絡長壽俱樂部之幹部數人於106 年9 月17日在活動中心開會並核對各項單據、憑證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被告侵占,被告當場承認其挪用245,240元,然為了給被告面子,開會紀錄上乃記載「林春和會長借支245,240 元」。當時被告表示要每月償還5 千元,後來還不出來,其跟新會長即證人林錦堂說要改每月2 千元,卻只還了幾次之後就沒有繼續償還,等到證人林錦堂即將卸任時,被告還沒有還完,證人林錦堂才生氣提出告訴之經過,業經證人林錫傑、林錦堂於本院證述詳實(本院卷一第248 至250 頁、第280 頁),並有證人林錦堂所提出之大埔長壽俱樂部開會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34 頁)。觀諸會議紀錄上確實有被告承諾還款之記載,及有被告本人之簽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拿走上述24萬餘元之款項(本院卷二第56頁),足證附表所示之公款確實是遭被告取用,而面對長壽俱樂部幹部質疑時,被告坦承挪用,且承諾分期清償。
(五)辯護意旨雖指被告將上述款項用於向民意代表回禮、薑母鴨聚餐的交際費、會員聚餐補貼藥酒錢、會員旅遊補貼藥酒錢、證人林錫傑三不五時索討交際費等項目,及為募款、會員旅遊活動而委請廠商製作花生油、梅子酒、樹葡萄酒、外套,支出目的均與公務有關。惟證人林錫傑於本院審理否認其曾向被告索討交際費,亦否認有薑母鴨聚餐之事,證人林錫傑證稱若民意代表贊助活動,並無回禮之必要,若其私自花錢交際,就不會去領用公款,且自願樂捐贊助之酒錢,不應報公帳(本院卷一第252 至256 頁),其所述人情事理,並無違情之處。另辯護人聲請傳訊之會員即證人張凰鳳於本院證稱:我參加長壽俱樂部旅遊活動時有聽說被告以會長身分贊助樹葡萄酒,但不是分送各會員,而是吃飯時想喝的人自己倒來喝,且沒有收過花生油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可見被告是以樂捐方式提供會員在餐聚時品酒,非以長壽俱樂部名義贈送各個會員,所支出之花費自不能計入公帳。而被告對此理應非不知,觀諸其在擔任會長之前半段期間(102 年10月9 日至
105 年6 月29日),從未列載「交際費用或贈品」之支出項目於帳戶存摺中,豈有在任期後半段才產生此項支出需求之理?況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致贈會員之花生油及其他贈品,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供任何訂購或付款之證明憑據,被告空言泛稱公款花用於上述業務,已屬無稽。至辯護意旨稱被告製作外套分送會員一節,觀諸上述長壽俱樂部農會存摺內頁,於104 年6 月26日提領
9 萬元之交易紀錄旁有標註「買外套」之文字(本院卷一第338 頁),雖可證明被告擔任會長期間曾製作外套,但日期並非在附表所示之時期,亦無從證明被告在案發期間有製作外套之花費。此外辯護人雖再三當庭或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林淑琴(即被告之妹),然並未提供該證人地址,本院依辯護人提供之電話詢問後,自稱林淑琴之人回答:「我不是老人會成員,而且我住新竹,怎麼一直要我出庭作證,我覺得很奇怪…我拒絕出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
456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林淑琴不是長壽俱樂部之會員,不用傳訊林淑琴到庭(本院卷二第38、5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行傳訊林淑琴之必要。
(六)綜合前述,被告上任會長之後,本有意使公款帳目明確,而設置長壽俱樂部之專屬帳戶。其自擔任會長起約有2 年半之期間,本能循規蹈距,在存摺上詳予標示各項存款及支領款項之原因,然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卻改變作法,就餐會、旅遊活動結餘款及政府補助款,均未依之前慣例加註說明並存入帳戶,又附表編號4 、5 所示高達10萬元、5 萬元之提款,被告亦未依之前慣例逐筆標註用途。而被告自述於105 年12月27日、106 年1 月9 日曾以客票存入換取現金使用(見後述),足證其當時確有私人之資金需求,應認被告挪用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確是基於私人用途,而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金錢據為己用,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3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布。惟修正後條文就所定罰金之單位改為新臺幣,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明定,實質上未變更法定刑度,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挪用公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長壽俱樂部會長,本應秉公保管款項,且上任之初亦能遵守分際,在存摺內清楚標示存取款原因,竟於後半段任期開始出現偏差之心態,挪用長壽俱樂部之公款作為不明之私人用途,且未完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暨審酌其侵占之金額、方式、長壽俱樂部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無婚姻關係、從事砍柴、除草、割檳榔等粗工維生,另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依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犯罪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各罪宣告刑及合併定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附表所示被告侵占之金錢,已有部分償還,依長壽俱樂部農會存摺之紀錄,被告於案發後匯入5 筆各2,000 元之款項(
106 年10月31日、12月11日、107 年1 月11日、10月23日、
108 年5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4 頁),合計返還
1 萬元。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外,其餘被告尚未返還予長壽俱樂部之款項共235,24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及106 年1 月9 日分別自上述長壽俱樂部農會帳戶中領取4 萬元及5 萬元,作為不詳私人用途,認此兩次領取之行為,各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12月27日及106 年1 月9 日分別自上述長壽俱樂部農會帳戶中領取4 萬元及5 萬元,惟否認有侵占意圖,辯稱:我是以票換現金,票期到了錢就會自動存回帳戶內(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自長壽俱樂部農會帳戶領取4 萬元,同日確實有存入1 張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4 萬元之支票。又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領取5 萬元,隨即於3 日後即同年月12日存入1 張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5 萬元之支票。上述兩張支票分別於106 年3 月2 日及3 月20日兌現,票面金額均已存入農會帳戶內等情,有農會存摺內頁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0 頁、第348 頁)。則被告雖領用長壽俱樂部帳戶內之款項,且供不詳之目的使用,惟其在領款同時或相近之時間內,交付同等面額之支票予農會人員,請求代收票據,顯有歸墊款項之意,則被告在取款時是否具有為其本人謀取不法利益之侵占意圖,尚非無疑,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玉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⑴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⑵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