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世聰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世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世聰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建物與丁志揚及告訴人丁志達共有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建物相鄰(下稱宮後巷49號、50號建物)。被告丁世聰於民國107 年6 月底某日,於其所有之宮後巷50號建物旁興建圍籬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拆除相鄰接之丁志揚及告訴人丁志達共有固定在上開宮後巷49號建物一樓側門之鐵板1 片,使該鐵板因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志揚及告訴人丁志達。嗣107 年7 月間告訴人丁志達返回宮後巷49號住處,始發現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宮後巷49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拆除前後照片共3 張及勘驗照片12張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另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鐵板之犯意,告訴人之鐵板係裝設在占用被告土地之建物上,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依法得以拆除,而告訴人之宮後巷49號建物迄今已52年之久,建物老舊、屋頂坍塌,該鐵板因風吹日曬而破損,被告唯恐該建物牆壁倒塌發生危險,始基於維護宮後巷49號建物結構安全之意思,將該破損之鐵板更換為水泥砌磚牆,如被告確有毀損鐵板之犯意,無須再雇工以堅固之水泥砌磚牆填補該鐵板原封閉之側門,該水泥砌磚牆已達相同的防蔽功能,且該鐵板已破損、不具備原來功能,客觀上並無毀損該鐵板效用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其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已將宮後巷49號建物一
樓側門破損鐵板更換為水泥砌磚牆,證人施翠微亦於當日看到上開情況,衡情已告知告訴人此事;且被告於同年7 月7日已在宮後巷49號建物前遇到告訴人,並見告訴人現場拍照,告訴人至遲於當日即已知悉宮後巷49號建物之鐵板遭被告更換為水泥砌磚牆,則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云云。然證人施翠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娘家在宮後巷49號建物斜對面,有看到該建物旁邊的門被弄開,但忘記日期,其沒有跟告訴人說此事,其做生意沒有時間,告訴人在台北其很少聯絡,只有告訴人偶爾回來彰化才會到其那邊,其是被通知到地檢署作證時才知道告訴人對被告提告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 至137 頁)。依證人證述,證人施翠微並未於知悉宮後巷49號建物鐵板遭被告拆除後告知告訴人。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07 年7 月7 日有在現場看到告訴人拍照,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當日在現場之相關證據,而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有之AMY-6368號車輛之遠通電收車輛通行明細(見偵卷第183 至185 頁),證明其係於107 年7 月13日至15日間自台北往返彰化,且上開車輛於107 年7 月6 日至8 日間即被告主張在現場看到告訴人之時間,該車輛之通行資料查無紀錄,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難認告訴人之告訴期間已逾6 月,被告辯稱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自無理由。
㈡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被告辯稱:案發當天該鐵板已毀損、鉚釘部分一半已經剝落,宮後巷49號建物有部分坐落在其土地之上,該建物之結構很危險,是早期用土糨去做的,告訴人長期沒有回宮後巷49號建物,建物上面的磚瓦曾經因風掉落,其多次聯絡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電話,且建物內長了榕樹、屋頂也已經坍塌。當日其是要施工自己的圍籬,基於一片善意及安全考量順便請工人將該鐵板拿掉,重新砌磚後再粉刷水泥,如果其有毀損犯意,那將鐵板拿掉就好,為何還要砌磚,砌磚是為了對宮後巷49號建物之結構加強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140 、14
4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與被告前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確定後其拆除占用被告土地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還給被告,鐵板遮蔽的那個部分原本是建物的內門,其怕有問題才用鐵板封住,封住後已沒有作為門使用,設置鐵板的時間是判決後不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3 頁)。兩造間之民事判決於102 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3、103 至107 頁),可知該鐵板設置時間已長達約有4 年餘。考量臺灣氣候潮濕、炎熱,該鐵板設置於戶外多年,且該建物之現況顯然長久無人使用、整理,則被告辯稱該鐵板上之鉚釘已有毀損、剝落等語,尚非顯不可採。又依告訴人所述,該鐵板設置之目的在於封閉宮後巷49號建物側門之門洞,用該鐵板封閉後,已沒有再作為門使用;而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宮後巷49號建物側門包含鐵板設置之位置,占用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約4.18平方公尺(見偵卷第155 頁),如該建物有磚瓦、鉚釘掉落或安全結構上之問題,亦會造成被告之所有權受有更進一步之侵害。則被告因見宮後巷49號建物有紅磚錯落、屋頂長樹坍塌、鐵板鉚釘掉落之情形,基於安全考量將該鐵板拆除後,以磚塊砌牆將該門洞補滿後,再在外牆漆上水泥,以此方式替代該鐵板封閉原門洞之功能,並將其主觀上認為已不具備原本功能之鐵板丟棄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況其新施作之水泥砌磚牆不僅遠較告訴人原所設置之鐵板完善,更能達到作為阻隔、保護該建物之功能,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毀損該鐵板之故意而拆除該鐵板,堪信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之犯意,並未悖於常情,而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