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名峻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名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名竣明知告訴人徐彩玲因所經營之環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資金無法周轉,急需用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次借款時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利息計算方式係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本金之百分之二十,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嗣因告訴人不堪重利剝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名峻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徐彩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數紙、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臺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臺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環球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環球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告訴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託收票據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雖自承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貸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告訴人,且貸款時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還款時則返還支票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沒有預扣利息,且利率是以1個月收取1%的利息計算,因為告訴人都隔沒幾天就還,所以實際上還沒有拿過利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被告並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告訴人有很多借款之管道,其借款當時並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審理後,認為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徐彩玲借款時,有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亦即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其中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難以求助」雖係補充前述要件不足之規定,但也需達類似前述情形而難以維持經濟生活之程度。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二)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告訴人(惟對告訴人實際拿取之現金數額有爭執),且除附表編號9「備註」欄之支票外,其餘各次貸款時取得之支票均因告訴人已經清償本金而返還告訴人,因告訴人未能按時清償最後一次借款,經被告要求將告訴人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時間、地點與金額等節相符(見108年度核交字第10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0-61頁、第88-90頁、第279-281頁,第494-495頁,108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31-38頁),並有前揭理由欄三所載支票正反面影本等書面證據在卷可考,固堪認為真實。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玲於偵訊時指稱:因為做生意要暫時周轉資金付利息,沒想到後來工程又出問題,資金沒有進來,才會向被告借款,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向其他4家借款,只是其他人利息比較低等語(見核交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環球公司二林新建的建案預售業績不佳,改為建好再出售,但不夠資金可以付給工班跟材料費,先前以該建案向銀行融資的金額不多,銀行不願意再借款,為了工程繼續施作,才會向包含被告在內的不同民間業者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92頁)。核告訴人所述借款原因,究竟是要付利息,抑或工程款資金沒有進來,還是建案無法出售致欠缺工程費用,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容有疑義。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存入部分現金至其臺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詳參下列表格「當日存至告訴人臺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之現金金額」欄所載)後,當日旋即再轉帳部分金額至其臺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或環球公司帳戶(詳參下列表格「存至左列帳戶後去向」欄所示),有上開3帳戶之存摺影本3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核交卷第119-183頁)。本院依此訊問告訴人存入臺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當日資金去向,其證稱歷次所借得資金去向如下列表格「證人徐彩玲證述內容」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註: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下同)〉┌─┬────┬────┬───────┬────────────────┬────────────────┐│編│日期 │發票金額│當日存至告訴人│存至左列帳戶後去向(註:部分是用│證人徐彩玲證述內容 ││號│ │ │臺中銀行活期存│於支付當日應支付給被告的支票金額│ ││ │ │ │款帳戶(081-20│,此部分明確不再列出) │ ││ │ │ │-0000000)之現│ │ ││ │ │ │金金額 │ │ │├─┼────┼────┼───────┼────────────────┼────────────────┤│ 1│107年10 │34萬元 │27萬2000元 │當日轉帳25萬4000元至告訴人臺中銀│沒有印象。 ││ │月23日 │ │ │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6 5-10 │ ││ │ │ │ │-0000000)。 │ │├─┼────┼────┼───────┼────────────────┼────────────────┤│ 2│107年11 │100萬元 │40萬元、15萬元│當日轉帳64萬元至臺中銀行支票存款│我有手寫「聯」,是另外一個民間業││ │月1日 │ │ │帳戶,由該帳戶支出30萬元。 │者。 │├─┼────┼────┼───────┼────────────────┼────────────────┤│ 3│107年11 │135萬元 │108萬元、50萬 │當日轉帳172萬7173元至臺中銀行支 │手寫「銓」是工程款,另外兩筆「周││ │月8日 │ │元 │票存款帳戶,由該帳戶支出10萬元至│」我不確定。「銓」是別的地方工程││ │ │ │ │45萬5464元不等之金額。 │款,不是二林這批建案的。 │├─┼────┼────┼───────┼────────────────┼────────────────┤│ 4│107年11 │90萬元 │100萬元、9萬 │當日轉帳100萬元至環球公司帳戶( │工程不只99萬元,但我領99萬元,這││ │月16日 │ │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旋即由該帳 │個錢算是我個人名義借給環球公司查││ │ │ │ │戶提領現金99萬元。 │帳,因為公司的帳有稅款的問題,所││ │ │ │ │ │以支付工程款都要從公司支付,不能││ │ │ │ │ │用我個人名義。環球公司付款一定都││ │ │ │ │ │會用匯款或支票。 │├─┼────┼────┼───────┼────────────────┼────────────────┤│ 5│107年11 │160萬元 │128萬元、50萬 │當日均轉帳至環球公司帳戶,再從該│這幾筆小額款項有可能是幫我父親支││ │月26日 │ │元 │帳戶提款170萬元,再存進左列帳戶 │付錢給他的上游廠商,我父親是做鐵││ │ │ │ │後,轉帳188萬8千元至臺中銀行支票│皮屋的,但他的鐵皮屋公司跟我沒有││ │ │ │ │存款帳戶,復由該帳戶支出10萬元至│關係,也跟環球公司沒有關係。 ││ │ │ │ │21萬6千元不等之金額。 │ ││ │ │ │ │ │ │├─┼────┼────┼───────┼────────────────┼────────────────┤│ 6│107年12 │160萬元 │128萬1千元 │當日轉帳129萬元至臺中銀行支票存 │沒有印象,但我父親的鐵皮屋款項都││ │月5日 │ │ │款帳戶後,再由該帳戶支出14萬元、│是月底跟月初支付。 ││ │ │ │ │15萬元之金額。 │ │├─┼────┼────┼───────┼────────────────┼────────────────┤│ 7│107年12 │130萬元 │154萬元 │當日轉帳200萬元至臺中銀行支票存 │除了11萬元那筆款項外,其他應該是││ │月14日 │ │ │款帳戶,再由該帳戶支出11萬元至30│跟另外4家民間業者借的,11萬元這 ││ │ │ │ │萬4千元不等之金額。 │筆用到哪裡我忘記了。 │├─┼────┼────┼───────┼────────────────┼────────────────┤│ 8│107年12 │120萬元 │20萬元、96萬元│當日分別轉帳100萬元、54萬元至臺 │是清償另外4間民間業者的金額。 ││ │月24日 │ │ │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再由該帳戶支│ ││ │ │ │ │出24萬元、25萬6千元之金額。 │ │├─┼────┼────┼───────┼────────────────┼────────────────┤│ 9│108年1月│150萬元 │37萬元、60萬元│當日分別轉帳60萬元至不明帳戶、 │60萬元那筆沒有印象,應該都是給我││ │2日 │ │、50萬元、20萬│111萬元至臺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父親那邊的廠商。 ││ │ │ │元 │ │ │└─┴────┴────┴───────┴────────────────┴────────────────┘
3、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玲證述內容,因為有稅款問題,環球公司的工程款一定要從該公司帳戶支付,且一定要用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不能用告訴人個人帳戶名義為之。但實際上,告訴人歷次向被告所借之現金,均於當日存入告訴人臺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業據告訴人提出明細表自陳,且有前揭告訴人臺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17-147頁),是其向被告所借款項,是否確實如其所述,係為環球公司所用,已非無疑。復以告訴人證述內容,比對卷內之告訴人臺中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及環球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等,告訴人向被告所借款項,除了用以兌現前次向被告借款開立之支票金額外,尚有用以清償其他民間業者借款、支付告訴人父親所開設其他公司每月應償還上游廠商之款項、二林以外其他建案之工程款等;另上列表格編號4部分,即使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當天曾轉帳100萬元至環球公司帳戶,但旋即提領現金99萬元,告訴人也證稱這筆款項是借給環球公司查帳使用等語,且依告訴人所述,這也不是環球公司正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為之)。是以,由卷內非供述證據佐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告訴人借款之資金,係用於多方面,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已達急迫或難以求助之地步。
4、本案告訴人證稱以高利方式向被告借款多次,是因為環球公司積欠工程款,急需資金周轉之指控等語,業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各次借得資金之用途(詳參前開表格「證人徐彩玲證述內容」欄所載)有所齟齬。且經分析卷內告訴人之臺中銀行活期存款與支票存款帳戶、環球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之資金流向,難以證明是作為支付環球公司工程款之用,而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更可證明該等款項均是作為其他支出,與環球公司無關,是告訴人之指訴,亦無補強證據可佐。
(三)告訴人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借得之款項,並非如告訴人指訴,係用於環球公司之工程款,業如前述。雖然依告訴人證述,其借得資金之用途,亦非用於娛樂等用途,告訴人當時可能也有資金需求。然而,參以告訴人之證述,其借款原因顯係為籌措填補應付之貨款或工程款資金,核屬從事商業活動之週轉,依其工作經歷、社會歷練及自述曾向金融機構申貸之經驗,應可瞭解此等風險。
(四)又查,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仍於民國108年間取得多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數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1頁、第149-223頁),雖其取得之不動產幾乎都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但若其於本案借款當時,確實陷於難以求助之窘境,實難想像其能於借款後不久,還能陸續取得多筆不動產。再者,除附表編號9之外,告訴人每次向被告借款後,約7至10日之期間,即可迅速清償借款。顯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歷次借款行為,應該是其從事商業活動期間短暫融資需求,尚難僅以其證稱「急需用錢」云云,即遽認其於借款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據上所陳,被告辯稱告訴人借款當時,並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乙節,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
┌─┬────┬──────┬───┬───┬───┬──────────────┬─────┐│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預扣利│實拿金│交付支票(發票人均為告訴人,│備註 ││號│ │ │額 │息 │額 │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 ││ │ │ │ │ │ │行) │ │├─┼────┼──────┼───┼───┼───┼──────────────┼─────┤│1 │107年10 │彰化縣北斗鎮│34萬元│6萬8千│27萬2 │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月23日10│西安里斗苑路│ │元 │千元 │發票日期:107年11月1日 │ ││ │時許 │2段4號(環球│ │ │ │票面金額:34萬元 │ ││ │ │公司) │ │ │ │ │ │├─┼────┼──────┼───┼───┼───┼──────────────┼─────┤│2 │107年11 │彰化縣田中鎮│100萬 │20萬元│80萬元│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月1日10 │斗中路1段108│元 │ │ │ 發票日期:107年11月8日 │ ││ │時許 │號(85度C咖 │ │ │ │ 票面金額:49萬8千元 │ ││ │ │啡田中店) │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 │ │ │ │ 發票日期:107年11月8日 │ ││ │ │ │ │ │ │ 票面金額:50萬2千元 │ │├─┼────┼──────┼───┼───┼───┼──────────────┼─────┤│3 │107年11 │彰化縣田中鎮│135萬 │27萬元│108萬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月8日10 │中南路2段277│元 │ │元 │ 發票日期:107年11月16日 │ ││ │時許 │號(台中商銀│ │ │ │ 票面金額:67萬8910元 │ ││ │ │田中分行) │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 │ │ │ │ 發票日期:107年11月16日 │ ││ │ │ │ │ │ │ 票面金額:67萬1090元 │ │├─┼────┼──────┼───┼───┼───┼──────────────┼─────┤│4 │107年11 │彰化縣北斗鎮│90萬元│18萬元│72萬元│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月16日10│西安里斗苑路│ │ │ │發票日期:107年11月26日 │ ││ │時許 │2段4號(環球│ │ │ │票面金額:90萬元 │ ││ │ │公司) │ │ │ │ │ │├─┼────┼──────┼───┼───┼───┼──────────────┼─────┤│5 │107年11 │彰化縣田中鎮│160萬 │32萬元│128萬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月26日10│中南路2段277│元 │ │元 │ 發票日期:107年12月5日 │ ││ │時許 │號(台中商銀│ │ │ │ 票面金額:100萬元 │ ││ │ │田中分行)或│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彰化縣北斗鎮│ │ │ │ 發票日期:107年12月5日 │ ││ │ │西安里斗苑路│ │ │ │ 票面金額:60萬元 │ ││ │ │2段4號(環球│ │ │ │ │ ││ │ │公司) │ │ │ │ │ │├─┼────┼──────┼───┼───┼───┼──────────────┼─────┤│6 │107年12 │彰化縣田中鎮│160萬 │32萬元│128萬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月5日10 │中南路2段277│元 │ │元 │ 發票日期:107年12月14日 │ ││ │時許 │號(台中商銀│ │ │ │ 票面金額:82萬8千元 │ ││ │ │田中分行)或│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彰化縣北斗鎮│ │ │ │ 發票日期:107年12月14日 │ ││ │ │西安里斗苑路│ │ │ │ 票面金額:77萬2千元 │ ││ │ │2段4號(環球│ │ │ │ │ ││ │ │公司) │ │ │ │ │ │├─┼────┼──────┼───┼───┼───┼──────────────┼─────┤│7 │107年12 │彰化縣北斗鎮│130萬 │26萬元│104萬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月14日10│西安里斗苑路│元 │ │元 │ 發票日期:107年12月24日 │ ││ │時許 │2段4號(環球│ │ │ │ 票面金額:57萬8900元 │ ││ │ │公司) │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 │ │ │ │ 發票日期:107年12月24日 │ ││ │ │ │ │ │ │ 票面金額:72萬1100元 │ │├─┼────┼──────┼───┼───┼───┼──────────────┼─────┤│8 │107年12 │彰化縣北斗鎮│120萬 │24萬元│96萬元│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月24日10│西安里斗苑路│元 │ │ │發票日期:108年1月2日 │ ││ │時許 │2段4號(環球│ │ │ │票面金額:120萬元 │ ││ │ │公司) │ │ │ │ │ │├─┼────┼──────┼───┼───┼───┼──────────────┼─────┤│9 │108年1月│彰化縣北斗鎮│150萬 │30萬元│120萬 │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取回,││ │2日10時 │西安里斗苑路│元 │ │元 │發票日期:108年1月11日 │另交付支票││ │許 │2段4號(環球│ │ │ │票面金額:150萬元 │號碼為AG11││ │ │公司) │ │ │ │ │50567、付 ││ │ │ │ │ │ │ │款人為臺灣││ │ │ │ │ │ │ │中小企業銀││ │ │ │ │ │ │ │行之同額支││ │ │ │ │ │ │ │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