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全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全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全美於址設彰化縣○○市○○路○○號「皇家二手買賣」從事非法質押典當之貸放重利行業,並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從事下列重利犯行: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至108年4月28日期間,接續利用告
訴人高國勝急需現金週轉之處境,由告訴人高國勝分別提供金墜子、黃金鎖片、iphone手機、dyson吸塵器為質,向被告借款,被告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詳情如下:
⑴告訴人高國勝於108年2月20日,以金墜子(重量0.125兩)
為質,向被告借款4,000元,借款期間為1個月,於1個月內告訴人高國勝得以4,100元償還被告,取回上開金飾。嗣告訴人高國勝期滿以4,100元取贖,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0元(年利率約30%)。
⑵告訴人高國勝於108年3月下旬,以黃金鎖片4片(重量0.332
兩)為質,向被告借款11,500元,借款期間為1個月,於1個月內告訴人高國勝得以11,900元償還被告,取回上開黃金鎖片。嗣告訴人高國勝期滿以11900元取贖,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00元(年利率約41.7%)。
⑶告訴人高國勝於108年4月上旬,以iphone8PLUS手機為質,
向被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間2日,於2日內告訴人高國勝得以5,200元償還被告,取回上開手機。嗣告訴人高國勝期滿以5,200元取贖,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00元(年利率約730%)。
⑷告訴人高國勝於108年4月下旬,以iphone8PLUS手機為質,
向被告被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間7日,於7日內告訴人高國勝得以5,200元償還被告,取回上開手機。嗣告訴人高國勝期滿以5,200元取贖,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00元(年利率約208.6%)。
⑸告訴人高國勝於108年4月25日,以dyson吸塵器2台(1台型
號為DC63、1台為V8 SV10)為質,向被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間為1個月,於1個月內告訴人高國勝得以6,200元償還被告,取回上開吸塵器。嗣因告訴人高國勝期滿未能取贖而流當,遭被告逕行賣出。
⑹告訴人高國勝於108年4月28日,以黃金鎖片4片(重量0.332
兩)為質,向被告借款11,500元,借款期間為1個月,於1個月內告訴人高國勝得以11,900元償還被告,取回上開黃金鎖片4片。嗣因告訴人高國勝期滿未能取贖而流當,遭被告逕行賣出。
㈡被告於108年3月至108年4月29日期間,接續利用告訴人張元
俊急需現金週轉之處境,由告訴人張元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被告借款4次,每次均借款23000元,借款期間分為2日、7日、1個月、1個月,利息均為800元,前3次被告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總計約2,400元(年利率分約為634.8%、181.1%、41.7%),最後1次係於108年4月29日借款,因告訴人張元俊期滿未能取贖而流當,遭被告逕行賣出。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高國勝、張元俊之指訴、收據影本、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機車過戶登記影本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交易行為為買賣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
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民法第3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則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884條亦有明文。是買賣乃取得特定物而支付價金之法律行為,縱使雙方另有買回之契約,如出賣人於期限內未為買回之意思表示,買受人並無請求出賣人買回之權利,亦無從請求出賣人返還價金、支付利息或負擔其他費用之權利;而借貸契約並設定質權(即俗稱之典當),貸與人得向借用人請求返還借款,而借用人如於期限內未清償借款,貸與人不但得拍賣質物優先以所得之價金先用以支付費用、再充利息,最後方用以償還本金,於不足清償之部分,借貸契約仍然存在,貸與人尚得向借用人繼續請求返還本金及利息。
㈡告訴人高國勝與張元俊雖均稱其2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
借款契約,買回所增加之金額屬利息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高國勝間交易時之談話內容,告訴人高國勝確實主動向被告表示:「我有黃金要賣給你」等語,有錄音譯文暨被告店鋪櫃臺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9頁);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簽訂之合約書,亦載明為買賣合約書附帶保留合約書,內容亦涉及買賣標的物、價金、瑕疵擔保、買回期限、約定之買回價額,而無借貸期間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等情,有合約書可證(偵查卷第83頁、第155頁至157頁、本院卷第61頁),均可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交易行為確實為買賣行為。
㈢而商品買賣,基於契約自由,只要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標的物
及價金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全新商品即為如此,況本案告訴人2人所出售之物均為二手商品,本無固定市場價額,而本案數件物品之價金,依被告所述乃買賣雙方磋商而成立,且縱然由被告所開價,告訴人2人如認為價金過低,亦得拒絕出賣,然告訴人2人過於自信得於約定期限內買回物品(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而同意被告所提出之低價,買賣契約自然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告並因告訴人高國勝及張元俊各自交付買賣標的物,而取得商品之所有權,告訴人高國勝及張元俊並均分別自被告處取得價金。告訴人2人將物品出賣予被告時,雖另以特約約定期限內買回時所應支付之價金,有買賣合約書附帶保留合約書、皇家收據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55至157頁、第51頁),然從上開契約可知,告訴人2人於約定之買回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得取回買賣標的物,然如告訴人2人不欲行使買回權利,或於期限內未買回其所出賣之物,被告並無法請求告訴人2人返還被告已經支付之價金、或請求告訴人2人買回,亦無從向告訴人2人請求任何費用。故本案被告既無任何權利得要求告訴人2人返還其已經支付予告訴人2人之金錢,顯與借貸之法律性質不符,本案確實屬買賣契約並附帶買回條款,而非借貸契約,更無所謂利息之約定。
㈣從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高國勝及張元俊間之法律行為為買
賣,買回價額之特約亦與借貸契約之利息法律性質迥異,故本案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從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