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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名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鄭名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書給付,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是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號被 告 鄭名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年2月、5年2月、1年2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廢棄民宅內尋覓有無廢鐵變賣時,發現楊侑勳之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2樓窗戶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該住宅2樓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楊侑勳所有之吉他1把(已發還)、硬幣1袋(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先將竊得之吉他藏匿在前開廢棄民宅內,並於翌(20)日16時許,至該民宅取出後,攜往鄭裕昌任職經營之彰化縣○○市○○街00號吉風樂器行變賣得款1,000元,併同前揭竊得之2,000元,均已花用殆盡。嗣楊侑勳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侑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侑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鄭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吉他1把、2,000元,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該吉他1把已發還告訴人楊侑勳,且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8,000元,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08年(民、刑)調字第586/154號調解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