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雄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沈雄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雄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油壓剪1支,騎乘自行車前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峰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錩公司)員工宿舍外,將峰錩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長約40至50公尺長之電纜線得手。嗣因沈雄民行竊後欲離去之際,為峰錩公司廠長劉東慶當場發覺並攝錄之,經警獲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沈雄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東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得手後攜帶所竊取之電纜線騎乘自行車離去之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自承其係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等語,而該油壓剪既可剪斷電纜線,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4號
、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其後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100年度訴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除施用毒品外,其餘多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對他人之財產不夠尊重,造成社會潛在危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徒刑之執行對其毫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綜合前揭情節判斷,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有多次竊盜、搶
奪之財產犯罪紀錄,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峰錩公司亦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房子、汽車解體、板模之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取長度約40至50公尺之電纜線1捆(經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9,9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