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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莉輔 佐 人 曾志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王美莉(另涉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間,將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屋,交由邱興銘裝修及施作水電工程。王美莉因對施作成果不滿,自107年間起,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邱興銘分別提出違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提出再議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於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8號均駁回再議確定。王美莉至此已明知其告訴內容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邱興銘名譽之單一誹謗犯意,接續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使用「寶忠駱」名義之帳號,接續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上,張貼邱興銘之照片並指摘:「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云云(下稱系爭貼文)之不實言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系爭貼文,足以貶損邱興銘之名譽。

二、案經邱興銘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邱興銘於偵審中所提出臉書之系爭貼文照片,核屬私人自行取證,被告並未爭執有何未具任意性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王美莉固坦承以「寶忠駱」名義之帳號,在臉書網站張貼邱興銘之照片及發表系爭貼文內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主要辯稱略以:系爭貼文內容是事實,並無虛構或捏造,因此伊不構成誹謗云云。

(二)查被告自承上情,復經證人邱興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有被告於臉書發布系爭貼文之截圖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1、23、43、44、53、55頁及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6月8日、7月30日、8月5日、10月19日補充提出之截圖照片)。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貼文截圖照片,其中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08年7月9日、108年10月3日之貼文截圖(他字卷第15、17頁),其上本無期日而係另貼紙條手寫日期後再複印,無從證明為上揭日期之貼文,此部分本院不予採認。準此,被告本件誹謗之起始時間,應自上揭截圖照片(他字卷第15、17頁除外)認定係他字卷第19頁記載於(108年)10月20日起,迄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照片109年10月4日止。

(三)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3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所謂「指摘」,謂指出摘發之意,必須就某一事實揭發之。所謂「意圖」為主觀違法要素,只需有散布於眾之意思即足,不以事實上已散布於眾為必要。所謂「散布於眾」,指將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意(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1頁,2001年2月三次增訂版一刷)。經查:

1.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既指稱:「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還會偷東西」、「水電詐騙人士」等詞,顯屬指出摘發某一事實,構成上述「指摘」之要件甚明。

2.臉書社群網站的功能特色主要是使用文字發表個人意見、評論與他人透過訊息進行對話,以及發送與接收簡短訊息方式與親朋好友保持聯繫,涉及社交功能,而凡登入帳號者可閱讀短文或與他人往來對話,是被告在其臉書,即係欲將系爭貼文使多數人知悉,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明。

(四)稽諸本件上述系爭貼文內容,並檢附告訴人之照片,顯係指摘告訴人有詐騙、竊盜之違法不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負面判斷,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五)本件被告抗辯爭執之關鍵,在於是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規定之免責事由

1.謹按: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刑法第311條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固提出答辯狀檢附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相關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除照片外均影本)及光碟等物,以證明其所述均為真實,然被告自107年間起,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邱興銘分別提出違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於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均列印本)存卷可參。準此,被告既知悉對邱興銘所提出「竊盜」、「詐欺取財」等上述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在臉書網站上,張貼邱興銘照片並指摘:「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顯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更無所謂「善意」可言,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得解免其加重誹謗罪責。

3.本件待證事實已如前述甚為明確,被告於調查證據時亦稱並無其他證據調查,卻於檢察官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聲請傳訊證人許朝欽(台電承辦人),以證明邱興銘有偷走變壓器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就上情,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其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他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上揭時間在臉書網站,張貼邱興銘照片及系爭貼文內容等文字,其指摘之文字足以毀損邱興銘之名譽,又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為真實及出於善意,已如前述認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罪數

1.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本院按或稱實質)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以「寶忠駱」名義之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張貼邱興銘之照片並指摘上述系爭貼文,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揆諸上揭說明,屬接續犯之包括或稱實質上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合併審理

1.檢察官雖認被告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間,亦接續以「寶忠駱」名義之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張貼邱興銘之照片並指摘上述系爭貼文,毀損邱興銘名譽部分,然如前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為上揭日期之貼文,而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按法院審判範圍,雖以檢察官所擇定為起訴客體之人與事所構成之法律事實為範圍,但不以此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屬起訴範圍擴張之情形,學理上稱為公訴不可分原則。是就國家刑罰權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案件,縱起訴書內,祇記載其中部分犯情,法院仍應就其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非謂起訴書所無之部分,不能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加重誹謗犯行迄於108年12月11日,漏未就被告迄於109年10月4日之上揭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既有如上述之包括或稱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範圍擴張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妨害名譽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僅因其將房屋交由告訴人邱興銘裝修及施作水電工程,而對施作成果不滿,意圖散布於眾,率而在臉書網站,張貼貶損邱興銘之文字,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尤於起訴後仍接續張貼系爭貼文之態度,所為自非可取;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有4位子女,其中2位仍於大學及高中就讀,需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