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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甫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被 告 陳家慶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曹江銘

凃全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9年度偵字第3382號、109年度偵字第4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建甫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㈠㈡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犯罪所得CNC銑床機壹台、沖床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銬壹副、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長槍壹把(含彈匣貳個)、空包彈壹佰參拾顆沒收。

二、陳家慶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三、曹江銘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四、凃全豪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甫(原名林宥辰)在彰化縣○○市○○街○○號經營千里眼徵信有限公司、千里興業人力派遣公司(下簡稱千里眼公司),從事人力派遣業務,陳家慶、曹江銘、凃全豪均為其員工。

㈠陳家慶及曹江銘因經曹江銘之友人介紹,知悉經營車床加工

之黃新壹有改造槍管之能力,並告知林建甫,林建甫遂派陳家慶及曹江銘攜帶製作槍管之材料,前去黃新壹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鼎浩精密有限公司工廠,請黃新壹改造槍枝。然因黃新壹改造失敗,並將林建甫所提供之材料毀損,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凃全豪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先由陳家慶、曹江銘、凃全豪前往上開工廠,要求黃新壹賠償新臺幣(下同)43萬元,林建甫並隨後到場,威嚇「要請吃芭樂(手榴彈)」等語,林建甫、陳家慶並取出殺傷力不明之手槍及子彈把玩,黃新壹無奈同意後,林建甫並要求黃新壹須提供擔保人,黃新壹即請其友人張智明到上址工廠擔任保證人,林建甫則返家繕打債權產物轉讓同意書,曹江銘並陪同黃新壹之友人張智明再返回張智明住處拿取身分證,以擔任保證人,於上開期間陳家慶並朝牆壁開1槍及將鞭炮纏繞黃新壹身上,凃全豪則一直在旁邊觀看。嗣後黃新壹在林建甫要求下,於林建甫所繕打好的債權產物轉讓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如屆期未賠償43萬元,應將CNC銑床機1台、沖床機1台機具轉讓予陳家慶,並將同意書交予林建甫,嗣於108年5月15日19時許,因黃新壹未依約給付林建甫43萬元,林建甫則指派陳家慶及曹江銘前去黃新壹工廠,將上開機臺2台拖走而得逞。

㈡楊賴俊廷曾為林建甫之員工,楊賴俊廷因介紹友人翁祥譯(

又名翁柏祥)前去向曹江銘購買毒品,翁祥譯因而積欠曹江銘毒品債務,嗣後翁祥譯並失聯致曹江銘無法收取債務。陳家慶及曹江銘於108年6月3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偶遇楊賴俊廷及楊賴俊廷之前女友尤慶筑,曹江銘、陳家慶要求楊賴俊廷一同返回林建甫所租用位於員林市○○街○○號之千里眼公司(租用整棟透天厝,共四層樓),並取走楊賴俊廷及尤慶筑之行動電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楊賴俊廷及尤慶筑載至公司並上公司3樓。因楊賴俊廷無法說出翁祥譯之下落,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遂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建甫及曹江銘先要求楊賴俊廷替翁祥譯還債,由曹江銘多次徒手、陳家慶徒手、林建甫以不詳手槍之槍托毆打楊賴俊廷,致楊賴俊廷受有前額撕裂傷、唇部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將楊賴俊廷衣服脫到只剩內褲跪著,接續陳家慶並以手銬、腳鐐將楊賴俊廷銬在陽台欄杆上,林建甫則要脅尤慶筑待在隔間內不得離去,並派莊秀萍(未經偵辦)看管,以此方式共同拘禁楊賴俊廷及尤慶筑。期間楊賴俊廷表示不願讓父母知悉其與毒品有關,林建甫又剛好想起其賓士車輛毀損後尚未修理,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即要楊賴俊廷向其父母謊稱為弄壞林建甫之賓士車而須賠償林建甫等語。直到6月4日18時許,因看管之人暫離,尤慶筑遂偷偷拿取放置於桌上之手銬鑰匙,將楊賴俊廷之手銬解開,楊賴俊廷與尤慶筑欲從千里眼公司3樓之陽台藉由遮雨棚逃離,先由尤慶筑跨越陽台柵欄往下爬,然尤慶筑於攀爬中發現已無處可踩,雙腳懸空,楊賴俊廷遂趕緊從自樓梯下樓接應,然期間尤慶筑已自2樓陽台摔落於地而受傷,楊賴俊廷及尤慶筑脫困後隨即向楊賴俊廷父親賴銀偉求救,並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尤慶筑至此受拘禁達20小時。而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發覺楊賴俊廷脫逃後,因不詳原因得知楊賴俊廷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遂承續上開共同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凃全豪亦於此時加入,與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陳家慶及凃全豪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尋找到楊賴俊廷,要楊賴俊廷上車談論,然楊賴俊廷上車後,即由陳家慶與謝佩蓉(未經偵辦)坐於後座控制住楊賴俊廷之行動,並由凃全豪駕車,至員林市某巷弄內,改由曹江銘上車持刀持續控制楊賴俊廷行動,陳家慶則換開車輛前往,將楊賴俊廷載至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內拘禁,期間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凃全豪手持刀子、把玩槍枝作勢威嚇楊賴俊廷,並強制楊賴俊廷與其父親賴銀偉、母親楊佩玉視訊告知要賠償林建甫車輛,另將楊賴俊廷不得自由離去之照片寄送予賴銀偉及楊佩玉,使賴銀偉、楊佩玉因而心生畏懼,在賴銀偉及楊佩玉與林建甫商討下,同意交付林建甫10萬元賠償林建甫車輛之損害,嗣後林建甫同意先釋放楊賴俊廷,而於同年6月5日約20時許,由陳家慶、曹江銘先駕車帶楊賴俊廷前去撫摸已遭撞壞之賓士車輛以營造楊賴俊廷確實有損壞車輛之假象,強制楊賴俊廷行此無義務之事,之後再將楊賴俊廷載○○村鄉○○路108之19號之新發現釣蝦場,在尚未取得財物前釋放楊賴俊廷,楊賴俊廷接續遭拘禁共約43小時。

㈢林建甫因權利車買賣引發債務糾紛,於109年2月20日2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公司宿舍,見許政弘、蔡馥名、張啟倫、林鴻志前來討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無殺傷力之衝鋒模擬槍1支開槍射擊,使在場之許政弘、蔡馥名、張啟倫、林鴻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9年2月27日,在員林市○○街○○號,為警搜索查獲上開衝鋒模擬槍1支(含彈匣2個、空包彈130顆)。

二、案經楊賴俊廷、尤慶筑、許政弘、蔡馥名、張啟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彰化憲兵隊共同查獲,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凃全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其他反對之表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凃全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為自白及有罪之陳述,其中: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除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外,另有證人黃新壹、張智明之證述、黃新壹工廠牆壁彈痕之照片(偵4512卷二第69頁)、108年5月15日黃新壹工廠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512卷二第72至73頁)、債權產物轉讓同意書(他1524卷一第99頁)等件為證。

2.被告林建甫雖辯稱其未曾委託黃新壹改造槍枝,犯罪事實㈠之主謀為陳家慶等語,且債權產物轉讓同意書上記載賠償之人為「陳家慶」、林建甫為公證人等字。然該同意書為被告林建甫所繕打書寫,為被告林建甫所自承,而另從被告林建甫所製作之其他債務轉讓書,轉讓人亦使用林建甫之女兒、陳家慶之名義,而以千里眼公司作為認證人等情(他1524卷一第101頁、他1524卷二第21頁),可知無從僅以債權產物轉讓同意書之文字記載,而認定黃新壹賠償之對象為陳家慶。而被告林建甫為千里眼公司之老闆,經營人力派遣工作,被告陳家慶、曹江銘、凃全豪均為其派遣員,受被告林建甫指揮等情,業經陳家慶、曹江銘、凃全豪供稱明確,並有千里眼公司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他1524卷一第29頁)、林宥辰臉書翻拍照片(偵4512卷二第77至78頁)為證;另經被害人黃新壹於警詢中證稱:宥辰(即林建甫)說讓我損失那麼多錢,如果沒有錢我就送你2顆芭樂、他說我無法改槍管,使他無法跟客人交代;家慶說他拿給我改那些槍,我沒有改好讓他沒面子,讓他在老大宥辰面前丟臉,一說完就拿槍朝我後方開槍等語(他1524卷一第65頁)、是林建甫叫我簽讓渡書的、我的認知是林建甫委託我做鐵管等語(本院卷二第

80、82頁);共同被告曹江銘亦稱:林建甫要求黃新壹賠償等語;共同被告凃全豪供述稱:我只聽說老闆把2台CNC機台拖到朋友家,此部分我沒參與,不清楚細節,但都是林建甫指揮的等語(偵4512卷一第207頁),可知本件委託黃新壹改造槍枝之人、要求黃新壹賠償之人均為被告林建甫。

3.被告陳家慶雖否認有朝黃新壹身後之牆壁開槍等語,然除黃新壹之證述外,並有工廠牆壁彈痕之照片為證(偵4512卷二第69頁);證人張智明亦證稱:工廠內有遭對方開1槍,我有看到彈孔在辦公廳沙發上方牆壁等語(偵4512卷二第101頁),亦經共同被告凃全豪於警詢供述稱:當時陳家慶向黃新壹後方開槍等語(偵4512卷一第207頁),可認被告陳家慶確實有開槍恐嚇被害人黃新壹,故被告陳家慶辯稱未開槍等語,難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除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外,有證人楊賴俊廷、尤慶筑、賴銀偉、楊佩玉之證述、楊賴俊廷於108年6月4日20時3分前往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他1524卷一第271頁、第273至275頁)、楊賴俊廷於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他1524卷一第33頁)、扣案物手銬一副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4512卷一第99、118頁)、警方至千里眼公司拍攝之建築物外觀圖及地圖(他1524卷一第297頁、偵3382卷第63至67頁),林建甫前往現場指認之照片(偵4512卷一第121至123頁)、臺中市太平區鐵皮屋現場照片(偵4512卷二第33至35頁)、陳家慶及凃全豪前去醫院帶走楊賴俊廷之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512卷一第191頁)、林建甫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6月3日至6日之通聯查閱單(他1524卷二第17頁)為證。

2.本件發生之起因,乃因楊賴俊廷介紹朋友翁祥譯向曹江銘購買毒品後,積欠債務避不見面,而致被告林建甫及曹江銘要求楊賴俊廷為其友人清償債務等情,業經證人賴銀偉於108年6月4日21時(此時楊賴俊廷正在醫院遭被告等人帶去臺中市太平區房屋)之警詢中證稱:我兒子他因為他朋友翁祥譯在外面欠人家毒品錢被帶走,我兒子告訴我,如果翁祥譯不出面,他就要我拿10萬元來解決等語(他1524卷一第16頁);告訴人楊賴俊廷亦於案發後第二天之6月6日於警詢時證稱:108年3月至4月間,我朋友翁祥譯跟小銘購買2次安非他命,欠了1萬6,000多元,第3次還要再跟小銘拿毒品時,小銘就跟他老闆林建甫毆打他,因為3次都是我帶翁祥譯去找小銘買毒品,所以第3次我們要離開時,林建甫跟我說,如果翁祥譯沒有還這筆錢,帳就要算在我身上等語(他1524卷一第246頁);共同被告陳家慶亦稱:楊賴俊廷欠林建甫毒品錢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共同被告凃全豪亦稱:楊賴俊廷向曹江銘購買毒品欠錢等語(偵4512卷一第208頁),足認定本件發生之起因確實為毒品債務糾紛。

3.而告訴人尤慶筑遭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私行拘禁部分,亦經尤慶筑證稱:我被軟禁在3樓,有一個女的搜我身並看管我(尤慶筑及楊賴俊廷均指認為莊秀萍,他1524卷一第285頁、他1524卷二第50、112、113頁,然未經偵辦),手機被收走,當時有問看管我的人可不可以離開,對方說要幾天後才可以走;桌上有槍,我問看管我的人林建甫會不會開槍,他說不知道等語(偵4512卷二第181頁、他1524卷二第111頁),嗣後尤慶筑並因自陽台逃脫時不慎自2樓摔落於地,致尤慶筑受有右手、右前臂、兩側膝蓋、兩側小腿、左足部擦傷;右手、左足踝挫傷;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尤慶筑108年6月4日20時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4512卷二第199頁),可知尤慶筑行動自由確實受到控制,而被拘禁於千里眼公司之3樓,方會選擇從3樓陽台攀爬之方式逃離該處。

4.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於楊賴俊廷遭拘禁於千里眼公司期間,要求楊賴俊廷幫忙其友人還款,因楊賴俊廷無能力還款且不願讓父母知悉其與毒品有關,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即要楊賴俊廷向其父母謊稱為弄壞林建甫之賓士車而須賠償林建甫,惟當時楊賴俊廷尚未將此事告知其父母等情,業經告訴人楊賴俊廷證述明確(他1524卷二第45頁),而楊賴俊廷自千里眼公司脫逃後就醫,賴銀偉隨即報警,於賴銀偉報警期間楊賴俊廷又遭被告等人帶走等情,可從賴銀偉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8年6月4日21時33分(他1524卷二第3頁)、證人楊佩玉之證述(他1524卷二第114頁)查知;另被告等人要求楊賴俊廷替友人還款,並毆打楊賴俊廷,使楊賴俊廷心生畏懼;被告等人並要楊賴俊廷告知賴銀偉、楊佩玉因楊賴俊廷毀損林建甫之賓士車,要求楊佩玉及賴銀偉賠償1、200萬元等情,並告知楊佩玉其子遭毆打、將楊賴俊廷在屋內吃泡麵,無法自由離去之照片傳送予楊佩玉及賴銀偉,使被害人楊佩玉及賴銀偉心生畏懼,與被告林建甫協商後同意賠償10萬元,有證人楊佩玉之證述、楊佩玉與林建甫之對話紀錄在卷為證(他1524卷二第114頁、偵4512卷第171頁),並有林建甫傳送楊賴俊廷於臺中太平鐵皮屋現場之照片予楊佩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4512卷二第174頁)可證。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除被告林建甫之自白外,另有被害人林鴻志、告訴人張啟倫、蔡馥名、許政弘之證述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偵3294卷第39、43至49頁、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

㈣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4人各次犯行所為之自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等所涉本案犯行之上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

1.犯罪事實㈠部分:⑴核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凃全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家慶在黃新壹工廠時,於恐嚇黃新壹之狀態下,朝黃新壹後方牆壁開槍之舉動,應屬恐嚇取財整體犯罪流程中之一部分,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應此部分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尚有誤會。被告4人就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於108年4月26日先取得被害人黃新壹賠償之承諾及所書立之同意書後,於108年5月15日由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接續完成取財之行為,被告凃全豪就後續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完成取財行為部分於108年4月26日時即有參與且為計畫之一部分,自應就全部恐嚇取財行為既遂部分負責。

⑵又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本件被害人黃新壹雖受被告4人持槍要求賠償,然本件事發地點為被害人黃新壹之工廠,並有被害人黃新壹之員工黃雅娟在場,期間黃新壹並得自由撥打電話予友人張智明、並得傳訊息及照片告知家人有黑道來談事情,要家人先睡等情(偵4512卷二第71頁),而被害人黃新壹之機具於108年5月15日遭被告陳家慶、曹江銘拖走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家慶、曹江銘當日有無任何暴力舉止,檢察官起訴亦認本件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情,故基於有利於被告4人之推定,應認被

告黃新壹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僅因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而任被告等取得財物。

⑶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本件被告等人固以被害人黃新壹改造槍枝失敗請求黃新壹賠償,然此部分之債務關係,經證人黃新壹證稱:被告提供之鐵管大約幾百元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故被告4人自行認定黃新壹應賠償43萬元,此所加諸於被害人黃新壹之債務,難認屬合理之債務關係,應認被告4人主觀上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2.犯罪事實㈡部分:⑴核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凃全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查本件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係自108年6月3日22時許起,將楊賴俊廷拘禁在千里眼公司址處,並以手銬銬住楊賴俊廷,此部分已達20小時之久,而楊賴俊廷脫逃後,被告等人前往醫院將楊賴俊廷帶走,直接將楊賴俊廷送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屋,迄108年6月5日晚上楊賴俊廷才脫離被告等人之控制,此期間亦約達23小時之久,前後將楊賴俊廷拘禁於2處共計約43小時,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告訴人尤慶筑亦遭限制在被告等人千里眼公司內長達20小時,直到從窗戶攀爬逃離等情,亦應屬拘禁行為。檢察官起訴認被告4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此部分與私行拘禁罪基礎事實同一,且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同一條項內容,並業經告知被告均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犯行,而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⑶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甚至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被告等人於私行拘禁楊賴俊廷之繼續行為中,要求楊賴俊廷撫摸賓士車、撥打電話予其父母要求賠償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應為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⑷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先對楊賴俊廷為毆打之行為,並再從醫院將楊賴俊廷帶離,縱使被告林建甫假借車輛損壞之名義向被害人楊佩玉及賴銀偉要求賠償,並謊稱自己不在現場,是員工所為,願意幫忙協調,而未直接對楊佩玉及賴銀偉為任何脅迫之言語,然楊佩玉及賴銀偉已知悉楊賴俊廷遭拘禁毆打,並遭被告等人直接從醫院帶離。楊佩玉及賴銀偉與楊賴俊廷視訊時,楊賴俊廷身上尚穿著醫院之病人服,臉上亦有傷勢,並視訊哭訴自己把林建甫之車輛毀損而須賠償,有楊佩玉之證述可證(他1524卷二第114頁),足使被害人楊佩玉及賴銀偉深感其子楊賴俊廷有遭不測之可能性。被告4人以上開恐嚇手段,逼使被害人楊賴俊廷向其父母轉述、並使楊佩玉及賴銀偉同意支付10萬元,係屬恐嚇取財,然因被害人楊佩玉及賴銀偉尚未交付10萬元前,被告林建甫即知悉楊佩玉及賴銀偉報警處理,而未繼續向被害人楊賴俊廷、楊佩玉及賴銀偉索取款項而不遂。

⑸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中:

①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於108年6月3日,以人力優勢

在千里眼公司處所阻止告訴人楊賴俊廷及尤慶筑離去,陳家慶並以手銬將楊賴俊廷銬在陽台欄杆上,拘禁楊賴俊廷,楊賴俊廷並因手銬銬住而受有手腳遭戒具綑綁痕之傷害,然此部分之傷害,乃被告等為了維持拘禁繼續犯行之一部分,此部分楊賴俊廷之傷害不另構成傷害罪。然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因楊賴俊廷無法說出友人下落、要求楊賴俊廷替友人還錢而毆打楊賴俊廷,導致楊賴俊廷受有前額撕裂傷、唇部瘀青之傷害,明顯與維持私行拘禁之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二者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告訴人楊賴俊廷所受傷害,並非因私行拘禁行為中強暴手段所致之當然結果,應認係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等人另一個傷害之意思活動,自應令其等於私行拘禁罪外,另負傷害罪責,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楊賴俊廷撤回告訴,然因本院認為此部分另成立犯罪,故另由本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非於本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予以敘明。

②被告4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楊賴俊廷期間,脅迫告訴人楊賴

俊廷還款、脅迫被害人楊佩玉及賴銀偉交付10萬元而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其恐嚇楊賴俊廷、楊佩玉及賴銀偉之行為,乃被告4人繼續私行拘禁楊賴俊廷之目的(然擄走楊賴俊廷之始,乃為了知悉翁祥譯下落)。故被告4人於拘禁楊賴俊廷之繼續狀態下,以此為手段,恐嚇楊賴俊廷、楊佩玉及賴銀偉給付10萬元,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③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取走

尤慶筑之手機,禁止尤慶筑離去,與楊賴俊廷被害部分,犯罪行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⑹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於本案中,被告凃全豪雖於中途方參與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之犯行,嗣後並共同私行拘禁楊賴俊廷於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屋內,及共同向被害人楊賴俊廷、楊佩玉及賴銀偉恐嚇取財,然此部分為先前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所為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之既有狀態之延續,被告凃全豪加入後乃繼續完成已著手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凃全豪自應與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此部分之犯行同負責任。至於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另行傷害楊賴俊廷及拘禁尤慶筑部分,於被告凃全豪加入前各行為業已完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凃全豪有參與此部分之謀議,亦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併此敘明。

⑺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凃全豪就本案私行拘禁及恐

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另就私行拘禁尤慶筑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林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建甫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許政弘、蔡馥名、張啟倫、林鴻志4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㈢累犯:

被告林建甫前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家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建甫、陳家慶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建甫前已有強盜之犯罪前科,本次復再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陳家慶則方因毒品及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縮刑期滿不滿1月即再犯本案,均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林建甫前後犯行均為同質性之以暴力方式取得財物之犯罪型態,累犯情節顯較而被告陳家慶嚴重部分,則於加重程度予以考量。

㈣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恐嚇取財部分,著手犯罪行為

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林建甫、陳家慶同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㈤量刑:

1.本院考量本案均為暴力犯罪,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傷害甚深。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參與及手段中,被告林建甫為其餘被告之領導人,並由林建甫主導如何向被害人要求金錢、決定金錢之數量。而被告陳家慶在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幾乎犯罪行為的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犯罪行為全部均由陳家慶執行,其中於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縱使犯罪整體方向由林建甫決定,然執行之手段乃陳家慶自主判斷,其過程中手段殘暴,被害人黃新壹並稱:我現在聽到鞭炮聲就害怕等語(偵4512卷二第88頁),可知被告陳家慶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黃新壹造成之傷害甚大;而犯罪事實㈡部分,從第一次帶走楊賴俊廷及尤慶筑,毆打楊賴俊廷、將楊賴俊廷銬在陽台上、從醫院帶走楊賴俊廷、帶楊賴俊廷去摸林建甫賓士車,所有與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有關之部分,均由被告陳家慶實行,涉案情節非常嚴重;被告曹江銘於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為犯罪起因之一,並於期間不斷毆打楊賴俊廷,情節亦重;被告凃全豪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則參與程度較輕微,犯罪事實㈡部分並為中途才參與。而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未經被害人黃新壹提告,然被告等人手段殘暴惡劣,被害人黃新壹嗣後並遷移工廠地點,可知被害人黃新壹十分恐懼;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等人恐嚇取財犯行雖因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然與其想像競合之私行拘禁告訴人楊賴俊廷犯行部分,情節嚴重,前後以不同手段、在不同地點共計拘禁楊賴俊廷達40小時之久,期間甚至直接前往醫院將受傷之楊賴俊廷帶離,並毆打受拘禁之楊賴俊廷及間接造成尤慶筑受傷。犯罪事實㈢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林建甫雖同時侵害4人之法益,且一開始否認犯行,合理化其開槍恐嚇他人行為之正當性(),嗣後才坦承犯行,然被害人許政弘、蔡馥名、張啟倫、林鴻志4人於凌晨前來林建甫居所討債,亦非正當合理之催討債務方式。

2.另本院考量被告林建甫於犯罪事實㈡結束後之第二天,因知悉賴銀偉報警,隨即以MESSENGER恐嚇賴銀偉,稱:「怎麼我聽說你報案說我擄走你兒子?」、「枉費我那天對你們這家人仁慈」等語,有對話紀錄可證(偵4512卷二第163至165頁),並繼續經營千里眼公司,並可從被告林建甫所扣得之手機通訊對話及事後警方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建甫一直從事暴力討債之工作(他1524卷一第153至223頁);而本件被告陳家慶於本案發生後於108年7、8月,即欲脫離林建甫公司,並因而遭林建甫恐嚇、毆打等情,有被告陳家慶所提出之臉書對話、恐嚇語音內容及譯文、毆打陳家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書為證(偵3382卷第33至47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45頁),陳家慶離開千里眼公司後,另尋正當工作,在花藝店工作,並與妻子、兒女、父母共同居住,建立正常生活等情,有被告陳家慶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家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且本案審理期間,陳家慶之家人亦陪伴陳家慶出庭,可知陳家慶於本案後,確實有所反省,離開千里眼公司,具有改過及回歸正常生活之決心;而被告曹江銘雖未構成累犯,然其乃因不斷犯罪並逃避執行遭通緝,方致刑罰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此部分仍足認被告曹江銘素行不良,輕視國家司法公權力,其法敵對程度,並未比構成累犯之陳家慶輕微,此部分亦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凃全豪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離開千里眼公司在工地工作,然警方於109年3月2日於凃全豪住處搜索時,仍扣到凃全豪房間有5支西瓜刀等情(偵4512卷一第239頁、第253至255頁)。

3.再者,被告4人雖均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4人就細節部分,均避重就輕,互相推卸責任;然另考量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尤慶筑、楊賴俊廷、楊佩玉、賴銀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

4.另審酌被告林建甫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兩個女兒,自述與女兒感情良好,並須扶養年邁之父母,開設人力派遣公司(即千里眼公司);被告陳家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已脫離千里眼公司,目前從事殯葬業花藝佈置;被告曹江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千里眼公司工作,家裡有一個女兒跟母親;被告凃全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本案發生後不久即離開千里眼公司在工地工作,月薪4、5萬元,家裡有爸媽及弟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甫所犯罪事實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㈠及㈡之犯行均為於千里眼公司期間任職所犯,然2者實無關連性;犯罪㈡之2犯行(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2犯行)間具有關連性,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再考量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黃新壹原持有之CNC銑床機1台、沖床機1台,經被告等人取走。而本案經被害人黃新壹證稱乃林建甫要求黃新壹賠償等語,並經被告陳家慶及凃全豪供稱拖走後由林建甫處分該2台機器等語,可知本件犯罪所得乃由被告林建甫單獨保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林建甫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被告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家慶、曹江銘、凃全豪另有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為被告林建甫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時,用以向被害人楊佩玉及賴銀偉索要賠償之手機,扣案之手銬1副為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時,拘禁告訴人楊賴俊廷所用之物,扣案之長槍1把(含彈匣2個)、空包彈130顆為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林建甫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均無從證明於本案犯行有關,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