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錫堅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錫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錫堅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打廉小段118-5、118-6、118-7、118-8、118-17、118-18、118-32、118-33、118 -34、118-35、118-36、118-37、119-2、119-3、119-4、119-23、119-26、119-27、119-30、119-
38、119-72、119-74、119-78、119-80、119-81、120-1、120-10、120-12、136、136-4、145、145-1、145-2、145-3、145-4、145-5、145-6、145-7、145-8、145-9、145-11、145-12、145-13、145 -14、145-15、145-16、145-17、145-18、145-19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陳杰夫為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121-1、121-2、121-5、121-6、121-7、121-8、121-9、121-13、121-15、121-16、121-1
8、121-20、121-21、121-22、121-23、121-24、121-26、121-27、121-43、121-44、121-45、121-46、121-47、121-4
8、121-49、121-50、121-51、121-5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告訴人均就渠等所有之上述土地,參與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經重劃會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決議通過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其中告訴人所有之上述土地,於重劃後劃歸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復於107年4月17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另被告所有之上述土地,於重劃後劃歸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述重劃後之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其坐落位置之部分面積,與上述被告所有重劃前之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等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相重疊),然因被告對於其所有上述土地於重劃後之分配位置有所不滿,遂於1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該案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審理(嗣已判決,現上訴中,尚未確定)。詎被告明知該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已經重劃後分配為告訴人所有,且上開民事訴訟仍由法院審理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該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及種植雞蛋花樹木,以此方式竊佔上述告訴人所有之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述重劃後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整地種植雞蛋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杰夫之證述,及上述重劃後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6年6月23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北地二字第1080002794號函及所附之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套合示意圖○○○鄉○○段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07年2月21日府地開字第1070046358號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等,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整地種植雞蛋花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伊為上述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從繼承該土地起即使用該土地,因為重劃分地問題,現在訴訟當中,所以該土地暫緩登記,不能變更登記,到現在土地謄本還登記伊名字,但縣府卻私下將土地登記給告訴人,伊種植雞蛋花就在自己的土地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各以渠等原所有之重劃前上述土地參與自辦市
地重劃,告訴人所有之上述土地,經重劃後劃歸為上述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7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因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及提起民事訴訟,又於上述時間,在該重劃後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及種植雞蛋花樹木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杰夫之證述,及上述重劃後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6年6月23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北地二字第1080002794號函及所附之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套合示意圖○○○鄉○○段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07年2月21日府地開字第1070046358號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73年8月6日繼承(嗣經分割登記)為上述重劃前打簾
段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78分之12,因重劃土地分配問題,現尚進行民事訴訟中,上述3筆土地經註記「辦理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暫緩登記」,有109年5月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上述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重劃後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之位置,有部分重疊,且上述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8-8地號等49筆土地,有關羅錫堅持有部分,與該等地號重劃後分配之田平段1447地號,有暫緩登記事由,此據上述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北地二字第1080002794號函敘明,並有該函所附之重劃前後地籍套合示意圖為證(見他1074卷二第399至405頁)。所以被告上述辯稱:伊是在其所有上述暫緩登記之土地上種植雞蛋花等情,尚屬有所依據。
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辦法第35條前段:「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是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屆滿無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由重劃會申辦重劃後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發給權狀,惟因提出異議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土地所有權人,由重劃會申辦暫緩登記。此據彰化縣政府108年7月25日府地開字第1080251189號函、108年9月12日府地開字第1080297744號函敘明(見偵5368卷第39、55頁)。因此,被告因提出異議及司法訴訟,其有關之上述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8-8地號等49筆土地,與該等地號重劃後分配之田平段1447地號,乃辦理暫緩登記,未提出異議之告訴人部分,即辦理重劃後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登記並發給權狀。但彰化縣政府如此辦理之結果,被告所有上述暫緩登記之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地號土地之實際座落位置,已遭重劃後劃歸為與其位置重疊之重劃後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又證人即彰化縣政府重劃經辦人員詹德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申請到的是登記謄本,註記為暫緩登記,但是地籍圖完全不存在,現在是有簿無圖,(舊的地號已塗銷,為何舊的地號還可申請到權狀《應指土地登記謄本》?)因為被告的地號屬於暫緩登記,屬於權利仍舊存在等語(見他1074卷一第102頁),然而被告所有上述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8-5、118-8、118-18地號土地,既註記為暫緩登記,似應包含暫緩移轉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但其土地實際上座落位置,卻遭重劃登記為上述告訴人所有之重劃後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重劃前後相同(重疊)位置之土地,卻同時註記為暫緩登記、或為重劃後新地號之所有權登記,各自登記為不同之所有權人,對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有何影響?彰化縣政府依照上述規定,辦理「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部分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時,是否已確實將涉及司法訴訟調整分配之相關土地全部排除?上述重劃經辦人員詹德三所稱「被告上述暫緩登記仍舊存在之權利」究竟應該如何保障?「有簿無圖」究竟屬於何種權利關係?對於相關權利人或一般民眾,似乎不是很容易理解。被告堅稱本案屬於「一地二謄本」,也不是完全沒有根據。
㈣綜上,被告所有之上述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8-5、118-8
、118-18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重劃後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之位置,有部分重疊,被告上述重劃前土地又已註記為暫緩登記,被告辯稱係在自己所有上述暫緩登記之土地上種植等情,尚有所據。又被告所有上述土地之權利範圍雖各為78分之12,如上所述,但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種植之土地範圍逾越其原有重劃前土地之範圍,或舉證證明其各該共有人另有契約約定,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有上述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78分之12,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本件有重劃前後土地位置(重疊)相同,卻同時註記為暫緩登記、或為重劃後新地號之所有權登記之情形,如上所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辯稱:我不這麼做無法爭取我權利等語(見他1074卷一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跟他說重劃會已經分給我,所有權是我的,你在那裡種花侵犯我權利,我說會提出法律程序,他說要告去告等語(見他1074卷一第8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欲藉此方式,在重疊土地位置同時註記為暫緩登記、或為重劃後新地號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下,爭取自我權利,被告是否具有竊佔之犯意、或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有可疑,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上述重劃後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如上所述,但被告在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上述重劃後田平段1422地號土地種植,如有侵害告訴人之所有權,告訴人自得依民事關係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