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峻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去班機日欄「(民國)107.1.22」之記載應更正為「107.1.31」;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廖峻毅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⒉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91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匯款明細、請款單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共5罪。被告均認罪,各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0號被 告 廖峻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前於民國 103 年間,因詐欺取財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8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期間 103 年 11 月 11日至 108 年 11 月 10 日止)確定。詎廖峻毅不知悔改,在網路上得知鄭浩廷張貼廣告,表示欲取得信用卡之刷卡回饋換取里程點數,可代他人購買機票,並由其預付刷卡款。廖峻毅明知無資力並無付款如附表所示機票款之意願,亦明知需先給付機票款予鄭浩廷,鄭浩廷始願意於登機前 1 日以信用卡認證,使航空公司交付機票予登機者,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 106 年 12 月初,以通訊軟體 LINE 之暱稱「 Andy
Liao 」(下稱Line)與鄭浩廷聯繫,向鄭浩廷佯稱: 欲委託刷卡購買香港至紐約來回機票,並保證一定付款云云,致鄭浩廷誤信而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 12 月 4 日,在鄭浩廷位於彰化縣○○鄉○○路 ○ ○ ○ 號住處,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為附表編號 1 所示之乘機者廖峻毅、陳酈堂及郭俊麒,購買於 106 年 12 月 30 日及 107 年 1 月 8 日之去回行程(香港-紐約)機票後,廖峻毅復藉故推托給付每張金額新臺幣(下同) 3 萬 9,245 元機票款共 3 張(陳酈堂及郭俊麒前已付款予廖峻毅),使鄭浩廷先以信用卡認證機票,而詐得廖峻毅等 3 人之機票得逞。
㈡於 107 年 1 月 21 日,以 LINE 向鄭浩廷佯稱: 伊人在國
外,欲委託刷卡購買從臺北至吉隆坡來回行程之機票,並保證定付機票款項云云,致鄭浩廷誤信而陷於錯誤,而於 107年 1 月 22 日在上揭住處,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為廖峻毅,購買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 107 年 1 月 31 日及 107年 2 月 6 日去回行程(台北-吉隆坡)機票後,廖峻毅復以自去紐約之後尚未踏入國門等各種理由藉故推托給付 2 萬2,897 元機票款,使鄭浩廷先以信用卡認證機票,而詐得機票得逞。
㈢於 107 年 1 月 25 日,以 LINE 向鄭浩廷佯稱,其友人林
麗娟欲至福州需委刷卡購買機票,要介紹予鄭浩廷幫忙購買機票云云,再假冒林麗娟名義以 LINE 之暱稱「 W 」與鄭浩廷聯繫,表示欲購買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機票,並提供林麗娟使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廖竣毅申設,並於
105 年 10 月 25 日已遭停用)予鄭浩廷,致鄭浩廷誤信聯絡者為林麗娟,而於同日在上揭住處,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為乘機者林麗娟購買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 107 年 2 月
2 日及 107 年 2 月 27 日去回行程(台北-福州)機票,嗣廖峻毅再以手機遺失等理由藉故推托給付 1 萬 4,996 元機票款(林麗娟前已現金給付予廖峻毅),復於 107 年 2 月 1日為使林麗娟取得上揭機票,明知未匯上開機票款予鄭浩廷,竟傳送「轉出帳戶:0000 -000-000000、轉入行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轉入帳號 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14,996 元」之不實匯款訊息予鄭浩廷,致鄭浩廷陷於錯誤,先以信用卡認證,而使林麗娟順利取得機票後,廖竣毅隨即將所使用暱稱「 W 」之 LINE 封鎖鄭浩廷,且迄至 107年 11 月 14 日,仍佯以不知林麗娟未付款而誆稱要幫鄭浩廷追款云云,以此方式詐得上揭機票款項得逞。
㈣於 107 年 3 月 2 日,明知其未匯如附表編號 1 、 2 號
機票款予鄭浩廷,竟以 LINE 向鄭浩廷佯稱: 伊自大陸已匯款如附表編號 1 、 2 機票款予鄭浩廷之臺灣中國信託帳戶云云,並傳送「尊敬的客戶,您尾號為 9838 帳戶 3 月 2日 08 時 45 分向中國台灣尾號為 91365 號帳戶轉帳20138 元,活期餘額 98776.22 元。我行工作人員不會向您索取本條短信內容,切勿向任何人泄露。《建設銀行》」之不實匯款訊息予鄭浩廷,致鄭浩廷誤信廖峻毅資力雄厚且業已給付前款。廖峻毅再於 107 年 3 月 5 日,以 LINE 向鄭浩廷佯稱: 伊人在國外,欲委託刷卡購買機票至吉隆坡行程機票云云,致鄭浩廷陷於錯誤,而於翌(6)日,在鄭浩廷上揭住處,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為廖竣毅購買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 107 年 3 月 8 日及 107 年 3 月 13 日去回行程(台北-吉隆坡)機票,惟廖峻毅以各種理由推托給付 2 萬2,437 元機票款,而使鄭浩廷先為認證,而詐得機票得逞。
㈤於 107 年 3 月至 6 月之期間,以 LINE 向鄭浩廷佯稱:
伊因大陸上揭帳戶久未使用,前揭匯款如附表 1 、 2 之機票款被卡住了,需重新啟動該帳戶,伊需前往廈門處理帳戶,又因伊台胞證過期需時間處理云云,取信鄭浩廷並藉故拖延欠款。其復於同年 7 月 13 日,以通訊軟體 We Chat 之暱稱「 Andy 」與鄭浩廷聯繫,向鄭浩廷佯稱: 伊已請 1名女子帶 3 萬 5000 元人民幣至大陸匯予鄭浩廷大陸帳戶,欲委託刷卡訂購 107 年 7 月 18 日及 22 日泰國來回機票 4 張云云,致鄭浩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上揭住處,以匯豐銀行信用刷卡為附表編號 5 所示之乘機者沈延燕、陳佳永、廖宜瑾及廖冠程購買於 107 年 7 月 18 日及 107年 7 月 22 日之去回行程(台北-曼谷)機票後,廖峻毅又以各種理由推托給付每張金額 1 萬 2,211 元及 1 萬 3,111元之機票款共 4 張(沈延燕等 4 人前已付款予廖峻毅),使鄭浩廷先為認證,以使沈延燕等 4 人均能順利取得機票,以此方式詐得上揭機票款項得逞。惟迄至 107 年 11 月間,廖峻毅僅給付 1 萬元及 1 萬 4,620 元予鄭浩廷,鄭廷浩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浩廷委由張伶榕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竣毅於本署偵訊時之│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供述。 │,要告訴人刷卡代訂如附表所││ │ │示之機票,並以林麗娟名義假││ │ │冒 LINE 之暱稱「 W 」者, ││ │ │詐騙告訴人為其代訂機票,且││ │ │均未付款之事實,惟辯稱: 伊││ │ │有匯款給告訴人,但轉帳沒有││ │ │成功,有截圖傳給予告訴人等││ │ │語。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浩廷及告訴│證明告訴人受騙,及於如犯罪││ │代理人張伶榕律師於本署偵│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代購││ │訊時之告述。 │如附表所示的機票及認證之事││ │ │實。 │├──┼────────────┼─────────────┤│3 │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酈堂 │證明證人陳酈堂程向被告訂購││ │ 於本署之證述。2. 證人 │如附表所示編號 1 之機票及 ││ │ 陳酈堂所提供之銀行交易│並已匯款給付機票款予被告之││ │ 明細表。 │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娟於本│證明證人林麗娟向被告訂購如││ │署之證述。 │附表所示編號 3 之機票及並 ││ │ │已給付機票款予被告之事實; ││ │ │從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之事││ │ │實。 ││ │ │ ││ │ │ ││ │ │ │├──┼────────────┼─────────────┤│5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延燕 │證明證人廖冠程等 3 人,經 ││ │ 、廖宜瑾及廖冠程於本署│由同案被告陳佳永紹介紹,向││ │ 之證述。2. 證人廖冠程 │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編號 5 ││ │ 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機票及已匯款給付上揭機票款││ │ 及網路訊息對話截圖。 │予被告之事實。 ││ │ │ │├──┼────────────┼─────────────┤│6 │1. 被告與告訴人 LINE 、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通訊軟體 We Chat 之對 │ ││ │ 話訊息。2.China │ ││ │ Airlines- 確認交易。3.│ ││ │ 告訴人之匯豐銀行之帳單│ ││ │ 。 │ ││ │ │ │├──┼────────────┼─────────────┤│7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證明被告於 107 年 1 月 ││ │。 │ 21 日並無在國外,犯罪事 ││ │ │ 實㈡為詐騙之事實。2. 於 ││ │ │ 107 年 3 月 5 日並無在國││ │ │ 外,犯罪事實㈣為詐騙之事││ │ │ 實。 ││ │ │ ││ │ │ ││ │ │ │├──┼────────────┼─────────────┤│8 │被告之 107 年度稅務電子 │證明被告無資力之事實。 ││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9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證明被告假冒林麗娟與告訴人││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聯絡之犯罪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上開 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㈢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附卷之 Line 截圖對話之「轉出帳戶:0000 -000-000000、轉入行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轉入帳號 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 14,996 元」文字,而認被告偽造不實虛擬之電子紀錄主要論據。然細繹上揭文字,其上並無任何金融機構署名,難認其為表示特定金融機構電子紀錄之文書,故僅能認該等訊息為假訊息,則被告明知未匯款,竟不實繕打上揭文字而傳送假訊息予告訴人,陷告訴人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 3 機票款而認證係詐欺罪之詐術施行,核與刑法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本屬同一事實,應為提起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乘機者 │刷卡日 │去班機日│回班機日│起迄點 │票價(元)│艙等 │├──┼────┼────┼────┼────┼──────┼────┼────┤│ 1 │廖峻毅陳│106.12.4│ │107.1.7 │香港-紐約 │39,245 │豪華經濟││ │酈堂郭俊│ │106.12.3│ │ │元 3 張 │艙 ││ │麒 │ │ │ │ │ │ ││ │ │ │ │ │ │ │ │├──┼────┼────┼────┼────┼──────┼────┼────┤│ 2 │廖峻毅 │107.1.22│107.1.22│107.2.6 │台北-吉隆坡 │22,897 │商務艙 ││ │ │ │ │ │ │元 │ ││ │ │ │ │ │ │ │ │├──┼────┼────┼────┼────┼──────┼────┼────┤│ 3 │林麗娟 │107.1.25│107.2.2 │107.2.27│台北-福州 │14,996 │商務艙 ││ │ │ │ │ │ │元 │ ││ │ │ │ │ │ │ │ │├──┼────┼────┼────┼────┼──────┼────┼────┤│ 4 │廖峻毅 │107.3.6 │107.3.8 │107.3.13│台北-吉隆坡 │22,437 │商務艙 ││ │ │ │ │ │ │元 │ ││ │ │ │ │ │ │ │ │├──┼────┼────┼────┼────┼──────┼────┼────┤│ 5 │沈延燕陳│107.7.13│107.7.18│107.7.22│台北-曼谷 │12,211 │經濟艙 ││ │佳永廖宜│ │ │ │ │元 1 張 │ ││ │瑾廖冠程│ │ │ │ │及 │ ││ │ │ │ │ │ │13,111 │ ││ │ │ │ │ │ │元 3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