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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109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佳宏

許志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陳昱餘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8 號、第419 號、第420 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385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70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佳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至6 、8 至10、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至6 、8 至10、12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許志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2 、4 至10、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2 、4 至10、12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陳昱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9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昱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侯佳宏、許志銘、樊錦仁(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6 、8 、12所示之犯行。侯佳宏、許志銘、樊錦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無尾熊」之成年男子(下稱「無尾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侯佳宏、許志銘、樊錦仁、陳昱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犯行。侯佳宏、樊錦仁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許志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勇」),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陳昱餘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林世瀠、林志偉、蔡松霖、薛弘基、何茂興、簡民智、李濬彥、吳展宜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檢署指揮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昱餘就被告侯佳宏偵查中供述證據主張未經依合法調查,而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然被告侯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後證述,並給予被告陳昱餘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是被告侯佳宏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除上開被告侯佳宏之偵查中供述外),檢察官、被告侯佳宏、被告許志銘及辯護人、被告陳昱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199 號卷貳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佳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12,被告陳昱餘就附一表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許志銘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12所示之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供述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周明忠、張武雄、羅雄、林文彬、宋世裕、林志偉(林文彬之胞弟)、方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瀠、林志偉、蔡松霖、薛弘基、何茂興、簡民智、李濬彥、吳展宜、蔣麗卿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薛淇松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昱運、謝憲旻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12月30日中監車字第1080366035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0(新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BDG-2601、張武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AYS-0939)、扣押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號白色本田自小客車查扣車輛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汽機車行照(行照AWS-2822)1 張、AWS-2822車牌0 片、AAX-5186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2 張、BDD-5306車主聯及牌照登記書2 張、車號000-0000過戶資料1 組、BDD-5306鑰匙1 支、車號000-0000車牌

0 片、車號000-0000車牌0 片、車號000-0000車牌0 片、日產黑色休旅車1 台)、蒐證照片、檢察官車輛鑑驗許可書、車輛鑑識照片(AWV- 1592 ,懸掛BDD-5306;AJS-0390,懸掛BDG-2601;ACE-0018,懸掛AA X-5186 )、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工程研究中心初步勘察採證車輛表(車號0000-00 、AJZ-3009)及車輛照片(車號0000- 00)、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研究中心車輛鑑定報告書及照片、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工程研究中心初步勘查採證車輛(BDG-26 01 )、租賃契約書照片、查扣車輛照片、贓證物領取保管單(林世瀠、薛弘基、簡民智、吳展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周明忠、陳昱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TV-3379、李濬彥)、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ZN-7258、蔡松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蔡松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濬彥)、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行駛執照、尋(破)獲案件資料(ATV-3379、李濬彥)、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WV-1592、吳展宜)、車號000- 0000 車輛失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503-P2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7362-NF 、薛弘基;ACE-0018、簡民智)、警察局製作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汽車行駛執照、監視器調閱情形及犯嫌逃逸路線、樊錦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佳宏、被告許志銘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

8 至10、12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昱餘就附表一編號9 、10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侯佳宏就附表一編號3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使公務文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志銘就附表一編號7 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昱餘就附表一編號11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第

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侯佳宏、被告許志銘及樊錦仁就附表一編號1 、2 、6、8 、12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侯佳宏、被告許志銘、樊錦仁及「無尾熊」就附表一編號4 、5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侯佳宏及樊錦仁就附表一編號3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侯佳宏、被告許志銘、被告陳昱餘及樊錦仁就附表一編號9 、10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志銘與「阿勇」就附表一編號7 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侯佳宏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將失竊贓車之車身號碼磨滅,重新偽造與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後,再藉事故車輛重新領牌,佯充係合法正當來源之車,再出售讓與不知情之張武雄,並到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將事故車輛讓與過戶予張武雄之異動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讓與事故車輛予張武雄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及新行車執照上,再將已被偽造車身號碼之失竊贓車及內容不實之新行車執照交予張武雄,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不實公文書,藉此向張武雄詐得財物,其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著手使不知情之張武雄受騙並支付購車價金予被告侯佳宏之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侯佳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12,被告許志銘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12,被告陳昱餘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52號與起訴書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70號與起訴書紀載之犯罪事實一(六)相同,均具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侯佳宏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贓物共2 罪)、8 月(竊盜共4 罪)、9 月(竊盜共8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10月7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3 至6 、8 至10、12之犯行,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許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9 罪)、8 月(共

5 罪)、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第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並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1 年5 月17日至

107 年9 月6 日,嗣另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則被告許志銘假釋出監時,上前開案件已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 、2 、

4 至10、12之犯行,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應均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侯佳宏、許志銘先前所犯亦均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且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犯之上開各罪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屬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財物,反以不法方法取得財物,其等惡性非輕,且被告三人均有相類之前科,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三人對於各次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次數多寡、遭竊車輛是否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編號9、10之部分,被告侯佳宏、許志銘係依被告陳昱餘之指示而下手行竊,並衡酌被告侯佳宏、陳昱餘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志銘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三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三人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八、被告陳昱餘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刑法第74條之規定,應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限,被告陳昱餘前已因相類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目前經營汽車修配廠並擔任負責人,竟仍不思悔改,反而利用其經營汽車修配廠作為掩護,而與被告侯佳宏、許志銘共同為上開竊盜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甚至擬將車輛以「借屍還魂」手法出售給羅育雄,可見其惡性重大,且其宣告刑亦逾二年,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一)就附表一編號2 、6 、9 、10、12所示之遭竊車輛,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本院訴字第199 卷二第73至95頁、偵字第420 號卷2 第

43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 之遭竊車輛並未尋獲發還被害人,該車輛係被告侯佳宏處理並分配給被告許志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則附表一編號1 遭竊車輛自屬被告侯佳宏之犯罪所得,2 萬元係被告許志銘之犯罪所得。

(三)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被告許志銘因而獲得2 萬元之報酬,此部分自屬被告許志銘之犯罪所得。

(四)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被告侯佳宏向張武雄詐得45萬元,分配予樊錦仁14萬元,則31萬元自屬被告侯佳宏之犯罪所得。

(五)附表一編號4 之遭竊車輛並未返還被害人,該車輛係由被告許志銘處理並分配給被告侯佳宏1 萬5 千元,則編號4遭竊車輛自屬被告許志銘之犯罪所得,1 萬5 千元係被告侯佳宏之犯罪所得。

(六)附表一編號5 之遭竊車輛並未返還被害人,該車輛係由被告許志銘處理並分配給被告侯佳宏1 萬5 千元,則附表一編號5 遭竊車輛自屬被告許志銘之犯罪所得,1 萬5 千元係被告侯佳宏之犯罪所得。

(七)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被告侯佳宏因而獲得1 萬元之報酬,此部分自屬被告侯佳宏之犯罪所得。

(八)附表一編號8 之遭竊車輛並未返還被害人,該車輛係由被告許志銘處理並分配給被告侯佳宏1 萬5 千元,則編號8遭竊車輛自屬被告許志銘之犯罪所得,1 萬5 千元係被告侯佳宏之犯罪所得。

(九)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被告侯佳宏、被告許志銘因而各獲得2 萬5 千元之報酬,此部分自屬被告侯佳宏、被告許志銘之犯罪所得。

(一○)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被告侯佳宏、被告許志銘因而各

獲得2 萬5 千元之報酬,此部分自屬被告侯佳宏、被告許志銘之犯罪所得。

(一一)除上開犯罪所得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一編號1 、2 、9 、10、12所示犯行,被告侯佳宏所使用之鑰匙及匹配儀,雖係被告侯佳宏所有用以犯罪之工具,然未經扣案,僅為一般性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附表一編號3 、7 、11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均已非被告三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編號21、23、24、25、26、41、42、44、46、47均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所有,其餘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餘明知被告侯佳宏係從事竊車變賣,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於不詳時間,要求被告侯佳宏代為尋覓黑色CAMRY 車款之贓車,嗣與被告侯佳宏、被告許志銘、樊錦仁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侯佳宏、被告許志銘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竊得遭竊車輛,因認被告陳昱餘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昱餘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向被告侯佳宏表示要ALTIS 跟RAV4這二台車,並沒有訂第三台,附表一編號12的黑色CAMRY 不是伊定的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陳昱餘涉有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侯佳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資料之車輛行駛路線為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按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侯佳宏固於偵查中供述:係被告陳昱餘向伊指定要CAMRY 車款之車輛,伊才會跟被告許志銘前往竹南偷車(即附表一編號12之遭竊車輛),原本要前往嘉義中埔,但因為發現被警方尾隨,才把車子開到雲林口湖,由被告許志銘開去棄置等語,然於本院則改稱:附表一編號12之遭竊車輛應該是伊記錯了,沒人指定,是伊自己記錯,當初被告陳昱餘請伊偷RAV4、ALTIS 時,可能伊記錯,以為被告陳昱餘也要CAMRY 等語,前後已有不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昱餘確實有向被告侯佳宏指定要偷CAMR

Y 車款之車輛,自難僅以被告侯佳宏一人之供述認定被告陳昱餘之犯行。

(三)又檢察官雖指稱附表一編號12之遭竊車輛本來就是要開到嘉義等語,惟被告侯佳宏、許志銘於苗栗竊取附表一編號12之遭竊車輛後,雖往南開,但僅到雲林縣即下交流道將車輛棄置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除被告侯佳宏上開供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當日被告侯佳宏、被告許志銘要將車輛開往嘉義中埔,而縱然確實要開往嘉義中埔,亦有可能係被告侯佳宏記錯而前往,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昱餘之認定。

(四)又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侯佳宏在109 年2 月的偵查中供稱這台車的確是陳昱餘下定,他很確定,就算這台車是被告侯佳宏偷錯,也屬於等價的客體錯誤,不影響竊盜罪的判斷等語。惟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客體不相一致,但就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價值二者得評論為等價,即屬「構成要件等價的客體錯誤」,然其前提仍需行為人有「侵害」該客體之主觀意欲,而本件被告陳昱餘乃稱伊僅有向被告侯佳宏表示要ALTIS 跟RAV4這二台車,即已遭起訴並坦承之附表一編號9 、10之部分,並沒有訂第三台等語,故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尚難認定被告陳昱餘有竊盜(即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主觀意欲,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陳昱餘有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昱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及檢察官吳淑娟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