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金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錶陸只、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金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已丟棄),前往林重德位於彰化縣○○市○○街○○○○○號2樓住處,破壞屬於該住處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林重德所有之男錶5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林重德胞弟林國峯所有之男錶1只(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離去。㈡同日下午1時37分許,攜帶上開萬能鉗1支,前往阮氏紅鸞位於彰化縣○○市○○街○○號4樓住處,破壞屬於該住處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阮氏紅鸞所有之現金24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重德、阮氏紅鸞分別發覺其等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重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重德於警詢時、被害人阮氏紅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金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89年度訴緝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89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以90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未能深自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影響被害人居住之安寧,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原為清潔工,每月薪資約為1萬7000元左右,然因後來中風遭公司解雇,無法支付租金而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紀錄,短期間再犯本件及他案多起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欠缺自食其力之觀念,具有犯罪之習慣,請依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後,迄107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期間,均未曾犯罪,且據其自陳,於出監後原本擔任清潔工而有正當職業,然因中風遭公司解雇,無法支付其日常開銷始而再犯竊盜犯行,被告顯然係因經濟困頓而起犯罪動機,又觀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應認已足以完全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行竊所得之男錶6只、現金24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萬能鉗1支,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陳稱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加諸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