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維
黄俊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在彰化縣鹿港鎮黃昏市場販賣宰殺後之雞隻,甲○○則於民國107年8、9月間起隨己○○學殺雞。嗣己○○與甲○○明知其等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己○○提供其雞隻進貨來源之戊○○之聯絡方式,並教導訂雞之種類、數量及術語,另向不知情友人丙○○、辛○○分別借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提供予甲○○作為聯繫戊○○之用。再由甲○○負責以假名「王志強」及LINE帳號「線西阿偉」之名義,接續於108年1月23日、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31日、2月1日、2日間,向戊○○佯稱要購買雞隻云云。且為取信戊○○,甲○○於108年1月28日,以黃俊傑所提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作為支付第一次訂購雞隻之價款,致戊○○陷於錯誤,誤認甲○○有購買雞隻之真意及清償貨款之能力,而同意將雞隻共計172籠(價值共計38萬5,594元)先後載運至彰化縣線西鄉臨時攤販集中場,交予甲○○。甲○○再載運雞隻交予己○○銷售,甲○○並分得其中5萬元之利益。嗣因甲○○未依約付款,戊○○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案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本案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該等證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該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院審酌該證述內容業經證人具結(見偵卷第139、157頁),且係針對本案發生過程為證述,為其親身經歷,具證人適格,且非證述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內容。又被告己○○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主張其他可供證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己○○固坦承有向甲○○收受雞隻,並交付現金予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丙○○、辛○○借SIM卡,也沒有交SIM卡給甲○○,我不知道甲○○向告訴人戊○○詐騙雞隻的事,108年農曆過年前我曾經向甲○○購買雞隻約6次,甲○○賣給我的雞比較便宜,我在除夕夜將購雞價金約18、19萬多元交給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略以:
本案唯一證據為共犯甲○○之證述,但甲○○所述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被騙雞隻之過程: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LINE上用「
王志強」之名字、「線西阿偉」之帳號向告訴人叫貨購買雞隻,一開始有付貨款,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為了不留下匯款紀錄,我是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匯入9500元;我告知告訴人將雞隻放在線西鄉臨時攤販市場,我再開車去載雞隻;一開始就決定要用叫貨的方式騙告訴人,不用付錢等語(見偵卷第7至12、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388至3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快樂家禽批
發商行」的員工,一般老客戶是一期15天結帳一次,新客戶會先收現金。「線西阿偉」是透過電話找我訂雞,他在LINE上留的名字是「王志強」,於108年1月23日、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31日、2月1日、2月2日,總共叫9次貨,共172籠,我都是依照對方講的將雞隻放在線西鄉臨時停車場,對方再將雞隻載走。第一次的貨款9,512元,對方有付9,500元,之後就沒付貨款,也找不到人,我損失了385,594元。對方留下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當時快過年了,對方叫貨量沒有很大,而且他有匯款過一次,交易地點就在市場旁邊,所以我沒有懷疑他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455至456、460至462、465、467頁)。
㈢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甲○○
以帳號「線西阿偉」,於上開日期各有叫貨,之後告訴人於108年2月3日表示要去收錢,又於翌(4)日抱怨對方電話不接、要結帳,並傳送總計金額為385,594元之帳單,但之後被告甲○○均無回應;另外,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帳單,載有出貨日(日期均為上開⒉告訴人所述叫貨日期之翌日)、雞隻種類、重量、單價、小記金額,並在第一筆出貨日期108年1月24日之備註欄中記載「1/28收9500」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3、57頁)。足見告訴人所述被告甲○○以帳號「線西阿偉」,於上開叫貨日期叫貨買雞共9次,並先給付第一次買雞價款9,500元,尚餘價款385,594元還未收受等語,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帳單相符,應可採信。
㈣關於交貨地點,告訴人所稱之「線西鄉臨時停車場」,應為
線西鄉臨時攤販集中場一節,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85頁)。
㈤從而,被告甲○○所述,核與告訴人證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及帳單相符,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甲○○詐騙告訴人雞隻部分均不爭執。是以被告甲○○以假名「王志強」及LINE帳號「線西阿偉」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要購買雞隻,於108年1月23日、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31日、2月1日、2月2日叫貨,又被告甲○○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但卻以匯款9,500元之方式給付第一次貨款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出貨雞隻共172籠,交貨地點為線西鄉臨時攤販集中場,損失共計385,594元等節,均可認定。
二、被告己○○供稱:甲○○有載運雞隻買給我,我買了6次,之後有在除夕夜交付價款18、19萬元予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0、394頁)。另被告甲○○則供稱:向告訴人騙得之雞隻,我載給己○○,由己○○賣出;除夕那天甲○○有給我5萬元,說是「快樂」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394頁)。則被告二人關於甲○○載運雞隻給己○○之原因、己○○交付給甲○○現金之數額等供述固然互不一致,但被告二人均坦承甲○○有載運雞隻給己○○收受、己○○有因此於108年之農曆除夕即108年2月5日交付現金予甲○○。從而,被告甲○○有將其向告訴人騙得之雞隻載運給被告己○○收受,被告己○○並因收受雞隻而於108年2月5日交付現金予被告甲○○等情,均可認定。至於被告甲○○供稱上開犯行係與被告己○○共同為之,但被告己○○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爭點即為被告己○○是否有與被告甲○○共謀並分工,則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如下。
三、關於被告甲○○聯繫告訴人之門號SIM卡來源:㈠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一節,業據告訴
人證述如前。此外,告訴人於108年2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被告甲○○之門號,被告表示0000000000號門號是孫子的電話、如果其電話沒接通可以打這個門號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75頁),可知被告甲○○也有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予告訴人。
㈡關於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源:
⒈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為柯嘉慶,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⒉證人柯嘉慶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門號是用我的名字辦理的,
我的朋友丙○○跟我借門號,我就交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
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門號是柯嘉慶給我的。我的朋
友綽號「蝦子」之人跟我借門號,我就將上開門號給他使用,「蝦子」就是甲○○等語(見偵卷第45至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己○○、甲○○。我有借門號給甲○○,是在己○○家拿給甲○○的。我是因為接到電話而過去己○○家,我忘記是誰打電話給我,不是己○○就是甲○○。當時己○○、甲○○都在己○○家。我不確定SIM卡是交給誰,可能是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79頁)。
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己○○那裏取得2
張SIM卡,一張是丙○○拿過來給己○○、己○○再拿給我的,另一張是辛○○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其後經提示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後,被告甲○○供稱:丙○○把電話卡放在桌上,一開始是誰拿電話卡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3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由申登
人柯嘉慶交予證人丙○○。又關於證人丙○○交付SIM卡之對象是被告甲○○或己○○一節,證人甲○○、丙○○固然均稱忘記丙○○是將SIM卡交給甲○○或己○○等語。則證人甲○○、丙○○就此部分雖證述模糊,但均仍明確證稱丙○○交付SIM卡之地點為被告己○○家,且交付時被告甲○○、己○○均在場。
⒍至於被告己○○雖辯稱忘記丙○○是否在其家裡將SIM卡交給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與證人甲○○、丙○○上開證述不符。惟審酌證人丙○○並未與被告己○○或甲○○有何仇怨,應無栽贓、陷害被告己○○或甲○○之動機,是應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可採。從而,丙○○在被告己○○家裡,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被告甲○○或己○○,且當時被告甲○○、己○○均在場一節,應可認定。
㈢關於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源: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己○○,我在己○○家裡看
過甲○○。我於107年12月底,在己○○家,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給己○○。己○○問我有沒有SIM卡,我就把上開SIM卡借給己○○。後來我想跟己○○要回SIM卡,甲○○就拿別的門號的SIM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9頁)。核與證人甲○○證稱:我從己○○那裏取得2張SIM卡,一張是丙○○的,另一張是辛○○拿過來的,後來辛○○說他要用SIM卡,我拿錯成另外一張門號的SIM卡還給辛○○,我也搞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⒉證人辛○○另案被訴與被告甲○○、己○○共犯詐欺案件,嗣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該案判決依據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及IMEI之記載,可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12月11日插用於辛○○所使用之平板電話中,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8日間則插用在其他裝置,而該裝置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所插用之裝置之IMEI相同,是可推知辛○○應是在107年12月11日之後借出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觀諸上開判決書理由欄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05頁),且證人辛○○對於上開日期記載亦表示記載正確(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從而,證人辛○○於107年12月11日之後某日借出0000000000號門號,而該門號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8日間即插用在被告甲○○所使用之裝置甚明。
⒊被告己○○供稱:我向辛○○借SIM卡,但不知道門號,我借到SI
M卡後交給誰,我已經不清楚了。辛○○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393頁)。則被告己○○固然供稱不記得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交予何人使用,但仍坦承有向辛○○借用SIM卡,辛○○因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給其使用等語,核與證人辛○○證述相符。
⒋從而,被告甲○○於108年2月3日,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供給告
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該門號先由被告己○○於107年12月11日之後向證人辛○○借用,再由被告甲○○使用等節,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甲○○於遂行上開詐騙雞隻犯行之過程中,先後將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告訴人以做為聯絡之用,前者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丙○○在被告己○○家裡,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被告甲○○或己○○,且當時被告甲○○、己○○均在場;後者0000000000號門號則係由被告己○○向辛○○所借用,且之後由被告甲○○使用等情,洵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甲○○是否有能力獨自向告訴人訂雞一節:㈠被告己○○雖否認犯行,但其亦供稱:我從15、16年前開始賣
雞,一開始我在幫人殺雞,後來就自己叫貨、在菜市場銷售。甲○○從107年來我們這裡工作,幫忙整理貨跟載雞,一個多月後我們經營魚真多餐廳,甲○○就去餐廳那邊賣甕仔雞。
甲○○沒有幫我們叫貨過,我是自己叫貨,我的雞隻來源是「快樂家禽」、「黎明」、「永盛」,有時候我老婆也會打電話叫貨。甲○○在餐廳賣甕仔雞時,他的雞隻來源是我賣給他。後來我會跟甲○○買雞,是因為甲○○賣給我的雞比較便宜,一隻便宜20元左右。「快樂家禽」的籠子上有寫「快樂」,到最後我老婆說籠子怎麼有寫「快樂」,我才知道甲○○賣的雞是「快樂」的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87、389頁)。則依據被告己○○所述,被告甲○○雖有在市場學殺雞、賣雞,但無叫貨訂雞之經驗,又告訴人所任職之「快樂家禽批發商行」為其買雞之雞隻來源,且「快樂家禽批發商行」所販賣的雞隻,在籠子上有「快樂家禽批發商行」相關標示,另被告甲○○載運給被告己○○收受之雞隻籠子上也有「快樂家禽批發商行」相關標示,而得以辨識雞隻籠子為「快樂家禽批發商行」所有。
㈡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之前在永豐餘當司機,之
後在107年8、9月間去己○○那裏學殺雞,學了2、3個月後,到己○○的魚真多餐廳上班賣甕仔雞,(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卷一第521頁「魚真多平價海鮮」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之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後)開始時間差不多是在魚真多餐廳設立的時候,一直工作到過年前後;我在己○○那裏幫忙的時候,我沒有幫忙叫雞;騙雞的事商量很久,黃文龍有講,己○○也有講;黃文龍沒有參與本案,他只是介紹我去己○○那裡;我不認識告訴人,是己○○給我告訴人的電話;我不清楚叫雞的雞隻種類、數量,是己○○告訴我雞隻種類、數量、死雞或活雞,我再去跟告訴人訂雞;我沒有銷贓管道,也沒有地方處理雞隻,所以雞隻是用己○○的車載到己○○那裏,交給己○○處理;告訴人說要先付錢,所以己○○拿9千多元給我,叫我用無摺存款,我就用無摺存款給告訴人,只有向告訴人付錢一次;除夕那天,己○○給我5萬元,這是詐騙告訴人的分紅;我有欠己○○賭債及生活費用,所以我載給己○○的雞隻有用來抵債;我在魚真多餐廳賣甕仔雞,雞隻來源一開始是告訴人的,後來用騙來的雞,甕仔雞的收入是我和告訴人對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3、421至424、427至441、445至452頁)。證人甲○○所述向己○○學殺雞、賣雞,但無叫貨訂雞之經驗等語,核與被告己○○前揭供述相符。
㈢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訂購雞
隻時,先後使用「10隻古早母」、「烏骨公4隻」、「古早公有腳環,殺60隻請折腳,古早母殺10隻請折腳,另外古早母活雞50隻」、「閹雞2隻殺好五斤多的」、「皇金公10隻」、「古早公60隻折腳,文昌公15隻要活雞,古早母30隻2.2左右要折腳,皇金公8隻要最大的」、「古早不夠,用土雞補」、「閹雞20隻6斤上,古母210隻,古公最大130,烏古10隻,皇金100隻」等等(見偵卷第61至73頁),足見被告甲○○除有指定雞隻種類、數量、重量之外,尚曾使用「閹雞」、「折腳」等術語,也能陳述「古早不夠,用土雞補」等專業知識。
㈣被告甲○○、己○○均稱從107年間起至108年農曆過年期間,甲○
○向己○○學殺雞、賣雞時,並無叫貨訂雞之經驗,然而被告甲○○在本案108年1月23日至2月2日間向告訴人叫貨訂雞時,不但能指定雞隻種類、數量、重量之外,更能使用「閹雞」、「折腳」等術語,以及陳述「古早不夠,用土雞補」等專業知識。是以被告甲○○向告訴人叫貨訂雞之內容,顯然超越其未曾處理叫貨訂雞之經驗,則證人甲○○所述我不清楚叫雞的雞隻種類、數量,是己○○告訴我雞隻種類、數量、死雞或活雞,我再去跟告訴人訂雞等語,合於常情。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之前就認識己○○,是因為買賣雞隻而認識,己○○類似中盤商,己○○以前大約一個禮拜會叫貨3、4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核與被告己○○、證人甲○○所述「快樂家禽批發商行」、告訴人為被告己○○購買雞隻之來源等語相符。則告訴人於本案之前既然為被告己○○購買雞隻之來源,佐以被告甲○○於本案之前亦無叫貨訂雞之經驗,益徵被告甲○○所述是己○○告知其告訴人之聯絡方式等語,可信性甚高。
六、至於被告己○○辯稱:甲○○賣給我的雞比較便宜;到最後我老婆說籠子怎麼有寫「快樂」,我才知道甲○○賣的雞是「快樂」的雞;我在除夕夜將購雞價金約18、19萬多元交給甲○○;我有視力障礙,無法視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己○○之堂妹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幫忙己○
○算帳,所以我有看過甲○○在己○○家的工廠學殺雞、之後在魚真多餐廳賣甕仔雞;我知道己○○向甲○○買雞的事,因為己○○會告訴我要付錢買什麼,而且貨款是由我給付的,當時是除夕夜,我有付給甲○○18、19萬元;己○○現在都沒有積欠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54頁)。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己○○積欠告訴人80幾萬元的貸款後,證人庚○○改稱:沒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又稱:我沒有經手與告訴人的帳;我有聽己○○說跟甲○○買雞的事,我幫己○○付錢給甲○○至少5次以上,日期、金額我忘記了,金額少則幾千元,多則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6頁)。證人庚○○固然證稱被告己○○有向甲○○買雞,價金18、19萬元云云,然而,證人庚○○因另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甲○○去己○○家拿錢,己○○告訴我要拿多少錢給甲○○,我就拿給甲○○,金額大概都是8千多到1萬多元,我給完錢後就會把貨款單子撕掉,我不需要作帳等語(見嘉義地院109訴108卷第424至425頁)。則證人庚○○於另案中證稱給付給甲○○之貨款為8千多元至1萬多元間、不需要作帳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金額少則幾千元多則幾萬元、其需要作帳等語,二者並不一致。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還有出貨給己○○,己○○還有80幾萬元貨款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則證人庚○○所稱甲○○並無積欠貸款等語,與告訴人證述不符。況且,證人庚○○經提示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後,又改稱:金額沒有那麼多、我沒有經手這筆帳云云,是證人庚○○所述前後反覆,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㈡依據被告己○○供述,「快樂家禽批發商行」所販賣的雞隻,
在籠子上有「快樂家禽批發商行」相關標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出售的雞隻,籠上會有我們「快樂」或「東家」(音譯)的字牌,原則上我們賣出的雞會用自己的籠子,上面看得出來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核與被告己○○前揭供述相符,足見告訴人即「快樂家禽批發商行」所販賣的雞隻,在籠子上印有足以識別「快樂家禽批發商行」之相關標示。
㈢被告甲○○將告訴人之雞隻載給被告己○○時,未見被告甲○○有
另行更換籠子。佐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向被告甲○○表示空籠子可以收回來給司機載走等語(見偵卷第71頁),益徵被告甲○○是直接使用「快樂家禽批發商行」之籠子載運雞隻。從而,被告甲○○將其向告訴人騙得之雞隻載運給被告己○○時,應是直接使用「快樂家禽批發商行」之籠子。
㈣被告己○○雖辯稱其有視力障礙,無法視物云云。然而,被告
甲○○既然載送雞隻時是直接使用「快樂家禽批發商行」的籠子,則在被告己○○第一次向被告甲○○收受雞隻時,被告己○○及其家人可輕易從籠子外觀知悉雞隻係「快樂家禽批發商行」所販售之雞隻。況且,依據被告己○○辯稱其向甲○○購買雞隻達6次,是以購買後見到籠子的次數不少,則被告己○○及其家人前5次都未發現籠子上有「快樂家禽批發商行」之標示,直到最後一次才發現籠子標示,發生此種情形之可能性顯然不高。從而,被告己○○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㈤被告己○○又稱甲○○賣給我的雞比較便宜,一隻便宜20元左右云云。然查:
⒈被告己○○係雞隻販賣中盤商,且被告甲○○在魚真多餐廳設攤
販賣甕仔雞時,還是由被告己○○供應雞隻給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己○○、甲○○及告訴人供述如前,則被告甲○○如何有能力突然以低於被告己○○進貨價格20元之價格販賣雞隻給被告己○○?被告己○○豈能不對如此低之價格產生懷疑?又被告己○○為雞隻中盤商,若被告甲○○有管道可取得低廉價格之雞隻,其豈能不動心?佐以被告己○○先前教導被告甲○○殺雞、提供攤位供其販賣甕仔雞,足見被告二人原先關係良好,則以被告二人之交情,被告己○○豈會不向被告甲○○打聽進貨管道或透過運送雞隻之籠子上之標示,尋找供貨養雞場?但被告己○○不但未曾向被告甲○○打探,反而持續向被告甲○○購買雞隻6次,甚至自陳直到第6次才發現運送雞隻的籠子上有「快樂」的標示,是被告己○○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⒉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賣給甲○○的價錢
是正常價,可能會差個1、2元,但不會低到給中盤的行情價;對方叫貨量沒有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463頁)。
足見告訴人給被告甲○○的雞隻價錢是正常行情,至多便宜1至2元。且被告甲○○先前沒有叫貨買雞之經驗,顯無大幅殺價之能力。又被告甲○○當時對於告訴人而言,是新客戶,購買數量亦非大宗,顯見被告甲○○並無取得優惠價額之交情或購買額,益徵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常情無違。
⒊從而,被告己○○辯稱甲○○賣的雞隻每隻便宜20元左右云云,不符常情,且與告訴人證述不符,是難以採信。
㈥綜上,被告己○○雖辯稱是向甲○○買雞云云,並提出證人庚○○
上開證述內容為證。然而,證人庚○○所述有前述瑕疵,是其證述憑信性已有可疑,難以佐證被告己○○之辯解。再者,被告己○○從籠子外觀即可辨識為「快樂家禽批發商行」所販售之雞隻,且被告甲○○顯無能力取得低於市價之雞隻,是以被告己○○辯稱是向甲○○買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七、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甲○○所述為推諉卸責之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所涉另案之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詐欺取財
案件,即被告甲○○、己○○與黃文龍被訴於108年2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另多次佯稱叫貨買雞而騙取雞隻而犯詐欺案件,其中被告甲○○與黃文龍經上開案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另被告己○○僅就108年4月2至13日、同年5月15至22日間之騙取雞隻案件經上開案號判決判處有罪,其餘被訴部分部分則經判決無罪,嗣被告己○○部分經上訴,無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罪部分則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撤銷發回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9、487至519頁)。
㈡被告甲○○就另案騙取雞隻之來由,於另案偵審階段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108年1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過年前我跟黃文龍開始討
論詐騙雞隻,黃俊傑沒有在場,但是我有親口告訴黃俊傑我跟黃文龍詐騙雞隻的計畫。黃文龍騙的數量太多,高媽媽吃不下,所以才會把雞載給黃俊傑。黃俊傑跟辛○○拿電話卡時,就知道我們詐騙計畫等語(見第8589號偵影卷第77頁)。
⒉於109年1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黃俊傑叫我去找黃文龍一
起詐騙雞隻,我去找黃文龍,黃文龍答應,但要我不要告訴黃俊傑他有加入。我不認識攤販可以交雞,所以我只能把雞載給黃俊傑等語(見第8589號偵影卷第312至313頁)。
⒊於109年4月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農曆過年期間,我和
黃文龍討論詐騙雞隻,之後跟黃俊傑說我們準備要加入了,黃俊傑意思看貨要多少給他,在本案發生之前,黃俊傑已經找我去騙彰化線西快樂屠宰場等語(見嘉義院卷二第41至43頁)。⒋被告甲○○於另案中,先是證稱先由黃文龍提議後再告知被告
己○○等語,其後改稱係由被告己○○提議等語,再改稱係其與黃文龍討論後再告知被告己○○等語,是被告甲○○就另案騙取雞隻之來由,所述前後不一。
㈢證人黃文龍就另案騙取雞隻之來由,於另案中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甲○○在108年2月中旬
提議要詐騙雞隻等語(見嘉義第二分局0000000000警影卷第3頁)。
⒉於108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甲○○在108年2月中旬
提議要詐騙雞隻。黃俊傑應該知道賣給他的雞是騙來的。黃俊傑事先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第8585號偵影卷第10頁)。
⒊於108年12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甲○○是賭博認識的,
他說他沒有錢,想要做小生意,我就建議他去黃俊傑那裡學賣難。不是我和甲○○、黃俊傑一開始就計畫好。本案是甲○○提議。我跟甲○○都有欠黃俊傑錢。黃俊傑知道我和甲○○騙雞,說騙來的雞賣給他時,雞錢要從欠款中扣掉。後來甲○○說載一些賣給黃俊傑,我才說好,我原本心裡想銷贓給張妙禎等語(見第8585號偵影卷第139至141頁)。
⒋於109年4月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2月間,我和甲○○討論
詐騙雞隻。我不知道甲○○如何跟黃俊傑說,我有叫他載雞給黃俊傑等語(見嘉義院卷二第122、131頁)。⒌證人黃文龍就另案騙取雞隻之來由,於另案中始終證稱係由被告甲○○提議,但被告己○○知情等語。
㈣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就另案騙取雞隻之來由,
於另案中固然證述不一,且與證人黃文龍所述不符。但考量上開陳述內容均是針對另案犯行而為證述,並非針對本案。再者,本案發生在108年1月23日至2月2日間,發生時間在另案108年2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之前,且證人黃文龍並未參與本案,是以證人黃文龍所述內容自與本案無關聯性。從而,不能因為被告甲○○在前案中證述有上述瑕疵,即遽認被告甲○○於本案中之證述全然不可信,仍應綜合卷內事證以為判斷。
㈤被告甲○○在前案中之證述內容固然有上述瑕疵,但本院審酌
其於本案中所述內容,①被告甲○○用以聯繫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丙○○在被告己○○家裡所交付,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辛○○借予被告己○○使用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見本案用以連繫、詐騙告訴人之門號,均與被告己○○有關。②被告甲○○於本案之前並無叫貨買雞之經驗,但卻仍於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使用買賣雞隻相關術語,加上告訴人原本就是被告己○○買雞來源,益徵被告甲○○所述被告己○○給予告訴人聯絡方式並教導叫貨買雞之術語等語為可信。③被告甲○○既然於本案之前並無叫雞訂貨之經驗,顯無能力比被告己○○取得更便宜之價格買雞,況且被告甲○○載運雞隻給被告己○○的籠子,均有「快樂家禽批發商行」之標示,是被告己○○辯稱以每隻比市價便宜20元、到最後才知道是「快樂家禽批發商行」的雞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是認被告甲○○於本案中之供述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應以被告甲○○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己○○有提供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又教導被告甲○○相關叫貨買雞之術語,並提供第一次買雞價款9,500元以取信告訴人,而由被告甲○○出面向告訴人以叫雞訂貨為由騙取雞隻,又匯款上開9,500元予告訴人,並將雞隻運由被告己○○出售,被告甲○○則分得5萬元之利益等節,均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先後於108年1月23日、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31日、2月1日、2日,共同向告訴人騙取雞隻,各行為時間密接,手段一致,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一罪。
三、被告甲○○主張就本案犯行有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嘉義第二分局)自首(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查:
㈠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報警而製作警詢
筆錄,並提供「王志強」即「線西阿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又員警於108年3月24日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後,先後於108年7月16日、11月17日傳喚並訊問柯嘉慶、丙○○,因而查知上開門號之使用人為被告甲○○,其後於109年2月25日借訊被告甲○○並訊問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並有各該警詢筆錄內容及其上之日期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之列印日期,以及和美分局109年7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1451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為證(見偵卷第31至33、37、39、45、49至51、7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
㈡再者,被告甲○○於108年11月4日、109年1月2日經嘉義第二分
局員警訊問時,均未提及本案向告訴人詐騙之情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宗內之各該日期警詢筆錄,且有嘉義第二分局109年7月1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75361號函存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845號卷第1至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106號卷第141至14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294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足見本案係經和美分局員警依據告訴人所提
供之門號,循線於108年7月16日查知該門號為被告甲○○所使用,堪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甲○○涉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109年2月25日經和美分局員警提訊前,未曾向嘉義第二分局員警自首本案。從而,被告甲○○顯不符合自首要件甚明,自無從援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彼此分工,而對告訴人謊稱叫雞訂貨,並給付第一次貨款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雞隻共計172籠、價值共計38萬5,594元,是被告二人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有可議;再考量被告己○○負責提供告訴人聯絡方式、叫貨買雞方法、提供第一次貨款以取信告訴人、以及出售騙得雞隻,另被告甲○○則負責實際實施詐術,並分得5萬元之利益,是被告二人彼此分工,且被告己○○顯然立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甲○○坦承犯行,另被告己○○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相類之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當司機、在市場殺雞賣雞、開堆高機等工作經驗,離婚、需要扶養父親及二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雞隻中盤商、未婚、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其領有視力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被告二人自述、第406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二人詐得雞隻價值共計38萬5,594元,均交由被告己○○出售,被告甲○○則分得其中5萬元。又本案雖未查得被告己○○變賣雞隻之價額,但至少可知贓物價值38萬5,594元,扣除分予被告甲○○之5萬元後,被告己○○仍享有33萬5,594元之利益。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沒收被告甲○○之犯罪所得5萬元,以及被告己○○之犯罪所得33萬5,594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