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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麗

洪當舞

陳宗佑

陳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麗共同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當舞共同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佑、陳氷共同犯強暴侮辱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美麗與洪當舞為表兄妹;與陳宗佑為姑侄;與陳氷為兄妹。緣陳美麗之配偶鄭安恭於民國107年2月5日因身體不適

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就醫而發生醫療糾紛,洪當舞、陳美麗因不滿彰濱秀傳醫院處理之方式,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彰濱秀傳醫院之犯意聯絡,邀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宗佑、陳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約數十餘人,於108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攜帶棺材、紅色染料、冥紙、雞蛋前至彰濱秀傳醫院,由洪當舞指揮眾人前進至彰濱秀傳醫院前,並指揮負責抬棺者抬棺抗議,陳美麗則在場撒冥紙、丟擲雞蛋及潑灑紅色染料,陳氷、陳宗佑亦在場撒冥紙、丟擲雞蛋,藉以指摘彰濱秀傳醫院涉有醫療疏失,而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公然對彰濱秀傳醫院為侮辱行為,足以貶損彰濱秀傳醫院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彰濱秀傳醫院委由該院副院長陳茂文及曾瓊瑤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美麗、洪當舞、陳氷及陳宗佑(下稱被告4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4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全部或一部自白,被告4人並未主張其等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4人之全部或一部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氷及陳宗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173頁);被告陳美麗、洪當舞則固坦承因不滿彰濱秀傳醫院處理鄭安恭至該院就醫所發生醫療糾紛之方式,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氷、陳宗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約數十餘人,以抬棺、撒冥紙、丟擲雞蛋及潑灑紅色染料等方式向彰濱秀傳醫院抗議等情,惟被告陳美麗辯稱:伊只是要表達自己的意見,若法院認為伊的方式有錯,伊也承認,但認為伊是值得被原諒的,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73、175頁),被告洪當舞則辯稱:伊沒有負責指揮,伊只有在場參與抗議,但伊承認伊等抗議的方法有錯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查:

(一)被告陳美麗之配偶鄭安恭於107年2月5日因身體不適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而發生醫療糾紛,被告洪當舞、陳美麗因不滿彰濱秀傳醫院處理之方式,乃邀同被告陳宗佑、陳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約數十餘人,於108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攜帶棺材、紅色染料、冥紙、雞蛋前至彰濱秀傳醫院,並分別以抬棺、撒冥紙、丟擲雞蛋及潑灑紅色染料等方式共同向彰濱秀傳醫院抗議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彰濱秀傳醫院副院長陳茂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2至4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亦為:

Ⅰ、光碟名稱:彰濱秀傳陳抗蒐證光碟0000000周小

檔案名稱:00208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9時46分38秒至9時47分20秒 頭戴「小蜜蜂式麥克風」、身著咖啡色、黑色等多色相間上衣之男子即洪當舞(下稱洪當舞)走在隊伍最前方,朝後方群眾招手,並以台語喊「我今天有任務的」、「進來」、「進來」,引導群眾加速前進。 2 9時47分35秒至9時47分40秒 身著咖啡色上衣、頭綁白色布條之男子即陳宗佑(下稱陳宗佑) 將身著黑衣、頭綁白色布條、年籍不詳之男子手中之黑色塑膠袋打開,隨後與該男子一同提著黑色塑膠袋往醫院門口方向走。 3 9時48分02秒 部分群眾開始撒冥紙。 4 9時48分11秒至9時48分18秒 陳宗佑持冥紙往前方撒,並將原裝有冥紙之黑色垃圾袋往前拋。 5 9時48分20秒 身著鵝黃色短袖polo衫、頭綁白色布條之男子即陳氷(下稱陳氷)從黑色塑膠袋拿出冥紙向天空灑 ,隨即為警制止。 6 9時48分38秒至9時48分39秒 洪當舞向抬棺者以台語說「放下」、「放下」。 7 9時48分49秒至9時49分06秒 洪當舞以台語向醫院方向喊「今天叫我們配合你們,你們醫院有要配合我們嗎?醫院有什麼人要配合我們?快點,配合你們很簡單…莊孝維捏…」,洪當舞同時有以食指指向醫院門口的動作。 8 9時50分27秒至9時51分05秒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提出第一次舉牌警告,請群眾停止集會遊行,立即解散。 9 9時51分31秒至9時51分46秒 陳氷手持雞蛋自手舉白布條之群眾後方走過(從畫面左邊走向畫面右邊),並自畫面右邊、手舉白布條之群眾後方將雞蛋丟出,陳氷隨後為警逮捕。 10 9時52分00秒至9時52分06秒 身著黑色上衣、頭綁白色布條之女子即陳美麗(下稱陳美麗)持紅色水瓢自白色桶子撈出紅色染料水並潑灑。 11 9時52分56秒至9時53分10秒 陳宗佑搬一籃雞蛋出現在畫面中,警方隨即取下該籃雞蛋,並將之當場逮捕。 12 9時53分13秒至9時53分24秒 警員將地上之該籃雞蛋抬起,陳美麗走向抬著該籃雞蛋的警員,並從籃子中拿起雞蛋往前丟,隨後陳美麗遭警方制止並帶離鏡頭畫面。 13 9時55分03秒至9時55分49秒 洪當舞舉起右手向群眾喊「回家」數聲。並向員警說「長官,現在我配合你們,醫院有什麼行動嗎? 醫院有行動嗎? 莊孝維,公關在那裡,莊孝維,叫誰出來說,幹你娘機歪,叫誰出來說」、「醫院說什麼,你們這些都沒辦法啦,沒有我的辦法」、「醫院的出來說,你今天叫我怎樣都沒關係」。 13 9時58分10秒至9時59分04秒 洪當舞走向醫院門口方向,並以台語喊「你醫院要派誰出來說,你今天給我莊孝維,我在國會待30年,給我莊孝維,誰要出來跟我說,不然我會再來,你今天叫我退,我就退,我重視你們的意見,今天什麼人要來跟我談」…。 9時58分59秒至9時59分04秒,經員警勸導後,洪當舞向員警稱「我叫他們都回去了」、「我叫他們回去了」…。

Ⅱ、光碟名稱:彰濱秀傳陳抗蒐證光碟0000000 諭哥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8時50分09秒至8時50分36秒 洪當舞走在隊伍最前方,該隊伍在醫院門口前方停下,洪當舞向群眾喊「來」、「好」,其右手並有往前擺動之動作,隨即抬棺者便抬棺往醫院門口快速前進。 2 8時50分37秒至8時50分45秒 陳宗佑從黑色塑膠袋中取出冥紙往醫院門口方向撒。 3 8時51分24秒至8時51分43秒 洪當舞以台語稱「今天我們配合你們,你們醫院有要配合我們嗎?醫院有什麼人要配合我們?醫院有什麼人要配合我們?沒關係,配合你們很簡單,莊孝維…」 4 8時51分43秒至8時51分44秒 陳美麗手捧起一堆冥紙往醫院門口方向撒。 5 8時52分10秒至8時52分19秒 陳氷手捧起一堆冥紙走向醫院門口方向,只見陳氷手臂有往前拋的動作,然其手掌部分不在畫面中。 8時52分19秒至8時52分22秒 陳氷走向群眾聚集處,手中已沒有冥紙。 6 8時53分04秒至8時53分40秒 鹿港分局提出第一次舉牌警告,請群眾停止集會遊行,立即解散。 7 8時54分01秒 有不詳年籍者持雞蛋往醫院門口方向丟擲。 8 8時54分08秒至8時54分26秒 陳氷從舉白布條之群眾後方快速走過(從畫面左邊走向畫面右邊),並在白布條後方往醫院門口方向丟擲雞蛋,隨之為警逮捕。 9 8時54分37秒至8時54分41秒。 陳美麗持紅色水瓢自白色桶子撈出紅色染料並潑灑。 10 8時55分31秒至8時55分51秒 陳宗佑抬一籃雞蛋從舉白布條之群眾後方走過(從畫面左邊走向畫面中間),隨即為警制止並取下該籃雞蛋放置地上,隨後將陳宗佑逮捕。 11 8時55分51秒至8時55分52秒 陳美麗丟擲雞蛋。 12 8時57分49秒至8時58分25秒 可聽見洪當舞喊:「回家」、「好了」、「回家」、「回家」數聲。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177至182、187至19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洪當舞雖否認其有何指揮眾人前進至彰濱秀傳醫院前及指揮負責抬棺者抬棺抗議乙情,然依上開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洪當舞係走在抗議群眾最前方,向群招手並以台語喊「進來」、「進來」數聲,引領抗議群眾往彰濱秀傳醫院門口前進,待抗議群眾前進至醫院門口前,被告洪當舞即向抗議群眾喊「來」、「好」等語,並以右手指揮抬棺者抬棺往醫院門口前進以示抗議,被告陳宗佑、陳氷及陳美麗則在旁開始拋灑冥紙,十餘秒後被告復指示抬棺者將棺材放下,隨即指摘醫院處理方式消極,斯時被告陳美麗、陳氷及其他抗議者繼續在旁拋灑冥紙,經鹿港分局舉牌警告,請群眾停止違法集會,被告陳氷及其他抗議群眾即開始丟擲雞蛋、被告陳美麗亦開始潑灑紅色染料及丟擲雞蛋、被告陳宗佑原抬一籃雞蛋欲丟擲,然因隨即遭警方制止而未丟擲,嗣因被告洪當舞舉起右手向抗議群眾喊「回家」、「好了」數聲,方結束此次抗議事件,足見被告洪當舞辯稱其僅在場參與,並無任何指揮行為云云,顯核與現場蒐證光碟所示不符,要難憑採;是被告4人確均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依現今臺灣民間習俗,冥紙係陰間使用之貨幣,在他人營業處所拋撒大量冥紙,有諷喻該處設備不佳、罔顧顧客性命之意,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彰濱秀傳醫院係從事診療業務之營業場所,被告4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在彰濱秀傳醫院前抬棺、撒冥紙、丟雞蛋及潑灑紅色染料,依一般民眾對於在醫療院所外採行前開抗議舉動之認知而言,當可認識上開舉動,係在指摘彰濱秀傳醫院因醫療疏失、誤診造成病患因此呈意識不清之狀態,是被告4人前揭所為,自已影響一般民眾對於彰濱秀傳醫院能否安全、妥適執行醫療業務之認知,進而貶低彰濱秀傳醫院之社會評價。雖被告陳美麗、洪當舞有表達個人意見之自由,然其等自由權利之行使仍非漫無限制,尤其被告陳美麗之配偶鄭安恭住院後成意識不清之狀態,與彰濱秀傳醫院是否涉有醫療疏失之關連性,如非採行訴訟途徑靜待司法機關及專業機構之分析判斷,實難逕謂二者之間有何因果連繫;況且,被告陳美麗對原任職於彰濱秀傳醫院之主治醫師曾任偉(已離職)及該院護理師高碧琴所提起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10年2月24日以108年度醫偵字第6號認尚難認曾任偉及高碧琴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陳美麗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0號處分書認原檢察官參據鄭安恭之病歷資料及依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之鑑定意見為不起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4人未待司法調查結果,率然以前揭抽象方式指摘彰濱秀傳醫院涉有醫療疏失,而貶低彰濱秀傳醫院之名譽,顯已逾一般人所得忍受他人行使自由權利之範圍,故被告4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親友約數十餘人,在彰濱秀傳醫院前抬棺、撒冥紙、丟雞蛋及潑灑紅色染料等行為,顯已詆毀彰濱秀傳醫院之社會評價,其等確均有使彰濱秀傳醫院難堪受辱之故意甚明。

(四)另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當舞、陳美麗因不滿彰濱秀傳醫院處理關於被告陳美麗之配偶鄭安恭之醫療糾紛事件,而邀同被告陳宗佑、陳氷及其他親友,攜帶棺材、紅色染料、冥紙、雞蛋一同前至彰濱秀傳醫院,並由被告洪當舞指揮眾人前進至彰濱秀傳醫院前,且指揮負責抬棺者抬棺抗議,被告陳美麗、陳氷、陳宗佑則在場分別以撒冥紙、丟擲雞蛋、潑灑紅色染料等方式指摘彰濱秀傳醫院涉有醫療疏失,堪認被告4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就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合同之意思,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詆毀彰濱秀傳醫院之社會評價之目的,是縱被告洪當舞並未親自實行抬棺、撒冥紙、丟擲雞蛋及潑灑紅色染料等行為、被告陳美麗、陳氷、陳宗佑亦未均實際參與每一行為,然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對上開行為仍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確共同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第309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若採取強暴手段為侮辱之行為者,則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而為能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亦即保障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強暴」,應採廣義解釋,指包括一切對人、對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導致被實施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者而言。易言之,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打耳光、潑人污水、染料等固屬之,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丟擲雞蛋、撒冥紙及潑灑染料等,與前揭直接對人潑灑污水、染料所產生輕蔑、攻擊之效果,對於被實施者之心理感受而言,並無二致,自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是被告4人於彰濱秀傳醫院前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抬棺、撒冥紙、丟擲雞蛋及潑灑紅色染料等方式施加不法有形力量,藉以指摘彰濱秀傳醫院涉有醫療疏失,而詆毀彰濱秀傳醫院之社會評價,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約數十餘人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洪當舞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洪當舞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堪認被告洪當舞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不捨鄭安恭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後竟成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又不滿彰濱秀傳醫院之處理方式,方率然以抬棺、撒冥紙、丟擲雞蛋及潑灑紅色染料等方式至彰濱秀傳醫院前抗議,據以指摘彰濱秀傳醫院涉有醫療疏失;惟醫療糾紛疏失之認定涉及人體複雜之構造、醫師專業之判斷、醫療機構團隊之運作等環節,疏失與否、應究責之對象為誰,實難驟以認定,被告4人未能慮及前開認定之困難,致無法理性處理醫療糾紛,遽以前開強暴方式對彰濱秀傳醫院為公然侮辱之行為,雖均有不該,但被告陳美麗身為鄭安恭之配偶,自鄭安恭罹病後身心飽受煎熬,致難以克制情緒,被告洪當舞、陳氷、陳宗佑則因不捨被告陳美麗身陷困境而共同參與本案;暨斟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被告4人之素行(參其等前案紀錄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陳氷、陳宗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所悔悟,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陳氷、陳宗佑已均坦認犯罪,對給予其2人緩刑宣告之機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信被告陳氷、陳宗佑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2人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美麗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既自承係負責準備冥紙、雞蛋、紅色染料,並邀同親友共同為本案之人(見偵卷第24至25頁),但其迄今並未就本案犯行致彰濱秀傳醫院名譽受損乙情,與彰濱秀傳醫院洽談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被告陳美麗之犯後態度認不適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乙情(見本院卷第176頁),是難認被告陳美麗已有悔悟其行為不當,並有欲修補彰濱秀傳醫院所受損害之態度,尚無從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尚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陳美麗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