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永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酪梨樹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永鈺明知原屬「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之彰化縣○○市○○段○○○號地號土地(案發後已進行分割,下稱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及其上所種植之酪梨樹1棵(下稱本案酪梨樹),已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經「祭祀公業江四合」與「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建設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祭祀公業江四合」將上開土地及本案酪梨樹均出售予國雄建設公司,且將該土地及本案酪梨樹之所有權移轉予委託國雄建設公司購地之「清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源地產公司,負責人為陳永卿)。其後經陳永卿同意,於107年10月5日將本案酪梨樹贈與謝獎得而為謝獎得所有物。詎江永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託不知情之起重工程行業者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羅文昌於107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吊車前往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將謝獎得所有之本案酪梨樹吊起載運至江永鈺指定之彰化縣○○鎮○○路○○○○號後方農地種植,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酪梨樹。嗣經謝獎得於同日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江永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委託不知情之起重工程行業者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羅文昌於107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吊車前往其指定之地點,將本案酪梨樹吊起載運至其指定之彰化縣○○鎮○○路○○○○號後方農地種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是清源地產公司所有,但本案酪梨樹是我於4、50年前在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所種植的,並非清源地產公司所有之物,清源地產公司就本案酪梨樹無處分權利,不可能將之贈與謝獎得。本案酪梨樹既然是種植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任何人都沒有權利將本案酪梨樹送給他人。本案酪梨樹當初為我所栽種培植,是我所有而可逕行處分,本案酪梨樹並非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稱「他人之動產」,所以我僱請他人駕駛吊車將本案酪梨樹吊走,不構成竊盜罪。我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種植之樹木有3、40棵,是於4、50年前種植,我種植的時候,不知道是國有土地,當時江宏基並非「祭祀公業江四合」之管理員,因為那條路跟田底相差約120公分,我是不要讓那條路塌下來,才去種那麼多樹。我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有種樹、種菜,樹是種芒果樹,還有種1、2棵的木瓜,沒有種梨子樹、酪梨樹或任何品種的梨子果樹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上。我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有種糯米荔枝、龍眼、芒果、菠蘿密、1棵李子樹、1棵水蜜桃、1棵酪梨樹、1棵香水檸檬樹、1棵普通的檸檬樹、2棵樹葡萄、樹下有種植釀酒用的生葡萄5棵、還有種5棵紅肉火龍果,我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只有種1棵酪梨樹,沒有種其他的梨子果樹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我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上都沒有種植釋迦、檳榔、栗子。
我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除了種本案酪梨樹之外,還有種好幾棵果樹,我只有處理本案酪梨樹,我種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的其他果樹都被建設公司滅跡了,建設公司毀掉一半的時候,我才把本案酪梨樹吊走寄種在我朋友的果園。「祭祀公業江四合」支付補償金補償我的是有關我種植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包括我種植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起重工程行業者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羅文昌於107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吊車前往指定地點,將本案酪梨樹從原種植之土地吊起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彰化縣○○鎮○○路○○○○號後方農地種植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羅文昌、證人即被害人謝獎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下稱偵卷)第32、33、35至37、80、95】。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59、61、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酪梨樹原係種植在原屬「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之三和段648號地號土地(案發後已進行分割),而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及其上所種植之本案酪梨樹,已於107年1月16日經「祭祀公業江四合」與國雄建設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祭祀公業江四合」將上開土地及本案酪梨樹均出售予國雄建設公司,且將該土地及本案酪梨樹之所有權移轉予委託國雄建設公司購地之清源地產公司。其後經清源地產公司負責人陳永卿同意,於107年10月5日將本案酪梨樹贈與被害人謝獎得而為被害人謝獎得所有物等節,業經:
1.證人即被害人謝獎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24日18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號旁空地時,發現我所有之本案酪梨樹遭人挖走。本案酪梨樹種植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號旁空地,該土地屬於清源地產公司所有,本案酪梨樹是清源地產公司負責人陳永卿、清源地產公司股東張英謀贈與我。因空地要開始工程建設房屋,所以我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土地,到達時就發現本案酪梨樹不見了。我與清源地產公司是固定合作關係,我從事水電工作,我們是好朋友也是長期夥伴,他們因為知道我喜歡本案酪梨樹,所以將它送給我。本案酪梨樹長約3米多、寬約1米,因為我要移置他處,所以上面的枝幹我都有修剪過等語(見偵卷第3
5、36、95頁)。
2.證人陳永卿於警詢暨偵查時證稱:我是清源地產公司董事長,本案酪梨樹是我購買之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我約於107年10月5日將之贈與謝獎得。清源地產公司購買三和段648地號土地時,本案酪梨樹就已種植在上面。「祭祀公業江四合」連同土地及本案酪梨樹一起賣給清源地產公司後,我將本案酪梨樹送給謝獎得,我送給謝獎得後,本案酪梨樹還是放在原地。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江四合」共有的,被告原本是該土地上的佃農,清源地產公司向「祭祀公業江四合」購買時,除了土地還有土地上的本案酪梨樹。祭祀公業針對樹木的部分也有給佃農補償金,當時每1棵植栽都有補償。本案酪梨樹栽種的地點不是公有土地,當時在買賣時已經有鑑界過了,所在地是祭祀公業共有的土地上。三和段648地號土地目前是清源地產公司所有,於107年10月3日完成過戶手續,由「祭祀公業江四合」過戶至清源地產公司,連同地上物一併移轉至清源地產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9、40、95、96頁)。
3.證人張仁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本案酪梨樹是清源地產公司送給謝獎得的,因為土地是清源地產公司所有,我父親張英謀有入股清源地產公司,我父親跟陳永卿說要把本案酪梨樹送給謝獎得,我父親是股東、陳永卿是董事長,要他們2人同意才能送出,送出時間是107年10月間。因為工地是我在顧的,所以當時我也知道這件事。(提示勘驗筆錄)種植酪梨樹的土地是清源地產公司的土地等語【見偵卷第44頁,108年度調偵字第32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5頁】。
4.證人江宏基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是「祭祀公業江四合」之管理員,「祭祀公業江四合」先前曾出售土地予國雄建設公司,江永鈺種植之酪梨樹是種植在上開出售土地上,由國雄建設公司全部買走。土地出售時是連同地上之植物一併出售予國雄建設公司,國雄建設公司有給補償金,江永鈺拿了50幾萬元。(庭呈現場植物統計及量測結果,檢察官諭知影印後附卷)上面有江永鈺的簽名。本案酪梨樹當時就賣給國雄建設公司,當時整批土地連同果樹都出售等語(見調偵卷第2
65、266頁)。
5.且有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清源地產公司)、地籍圖謄本、國雄建設公司與「祭祀公業江四合」間於107年1月16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國雄建設公司向「祭祀公業江四合」購買之土地包括三和段6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又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柒條第(二)項約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之土地依現況交付】、國雄建設公司與清源地產公司間於107年1月16日簽署之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書(依該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之約定,國雄建設公司承購之「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係由清源地產公司委託國雄建設公司承買。國雄建設公司應指定前揭土地所有權逕由地主移轉登記予清源地產公司或清源地產公司指定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以108年4月29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833006160號函檢附之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14時30分,前往三和段648地號土地進行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一、之前種植酪梨樹之地點,現在施工中。二、三和段648地號土地現分割為648、648-1到648-23地號(共24個地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08年8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4255號函檢送之上開勘驗現場照片、證人江宏基提供之祭祀公業江四合『三和段648地號』現場勘點及測量作業簽到表(被告亦有出席簽名,量測時間:107年4月3日9時30分、量測地點:三和段648地號)、三和段648地號現場量測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97至107、109至111、119、120頁,調偵卷第33、37至41、269至273頁)。
6.又本案酪梨樹於107年10月24日遭證人羅文昌駕駛吊車吊走之數日前,已由被害人謝獎得切除本案酪梨樹之根部(即斷根)一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經被害人謝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害人謝獎得於本案發生前不久的時間,尚有接觸本案酪梨樹,則其對於本案酪梨樹種植之位置應知之甚詳。而於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案發現場勘驗時,公訴人依被害人謝獎得所述,指出本案酪梨樹遭被告吊走前之位置,確係在原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即分割後現今之三和段648-6地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由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員地二字第1090008368號函及檢附之員林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21至129、139、161至167頁)。綜合上開各情,前述事實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酪梨樹原先係坐落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其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共種植3、40棵樹木,除本案酪梨樹外,尚有種植糯米荔枝、龍眼、芒果、菠蘿密、1棵李子樹、1棵水蜜桃、1棵香水檸檬樹、1棵普通的檸檬樹、2棵樹葡萄、樹下並種植釀酒用的生葡萄5棵、還有5棵紅肉火龍果。其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果樹僅種植芒果樹、1、2棵的木瓜及種菜。其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上均未種植釋迦、檳榔、栗子云云。然查被告所辯其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之情形,已核與卷附由證人江宏基提供被告亦有出席簽名之三和段648地號現場量測結果不符。再者,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偵卷第119頁之土地謄本所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7年7月12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三條街(道路)、雜草林、雜草地」,當時並無施工或提供他人使用。嗣就該筆土地內面積約6平方公尺,該處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提供毗鄰同段648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收取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9年9月11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14280號函及檢附之該處108年1月2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833000070號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7月12日派員至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勘查時,並未見該國有土地有遭人佔用種植果樹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本案酪梨樹係種植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並非在清源地產公司購得之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不屬於清源地產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陳永卿無權將之贈與被害人謝獎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照片、GOOGLE MAP歷史街景圖及耕作證明書均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酪梨樹原先係種植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自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業已供稱「祭祀公業江四合」有就其種植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給予其45萬元補償金,「祭祀公業江四合」並將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等語(見偵卷第
21、80頁),且有受領證明書(日期:107年5月24日)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1頁)。又觀諸上開卷附祭祀公業江四合『三和段648地號』現場勘點及測量作業簽到表、三和段648地號現場量測結果資料(見調偵卷第269、271頁),「祭祀公業江四合」於107年4月3日9時30分,辦理坐落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現場勘點及測量作業時,被告既有到場參與,則其對於本案酪梨樹確實種植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且因「祭祀公業江四合」嗣後將三和段648地號土地連同包含本案酪梨樹在內而坐落在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出售予建設公司,本案酪梨樹已非其所有之物應知之甚明。然被告卻仍委託不知情之起重工程行業者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羅文昌於上開時間,駕駛吊車為其將已不屬於其所有之本案酪梨樹吊起載運至彰化縣○○鎮○○路○○○○號後方農地,遂行其竊盜犯行,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之行為,自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羅文昌,駕駛吊車前往上開地點為其吊運本案酪梨樹,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謝獎得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其獨居、太太偶爾會回來,有1個兒子及1個女兒均已成年,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賴老人年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酪梨樹,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