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齊迎
吳家慶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齊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齊迎、吳家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齊迎與案外人吳信賢育有1名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幼子吳○逸,吳家慶則為吳信賢之堂兄。緣吳信賢於107年8月間,拒絕張齊迎探視吳○逸,並揚言要將2棟已移轉登記予張齊迎之房產予以收回,其中1棟建物之門牌號為台中市○○區○○○街○○○○號(建號為台中市○○區○○段○○○○號,坐落基地為大進段933、933-5地號土地,張齊迎就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千分之36,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以下稱上揭房地)。張齊迎遂聽信吳家慶之建議,明知其並未向吳家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亦無簽署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竟與吳家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齊迎開立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7年7月16日;到期日為107年8月16日)予吳家慶外,吳家慶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琦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張齊迎因積欠吳家慶債務,而欲以上揭房地權利範圍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家慶等不實事項,試圖藉以避免吳信賢收回張齊迎所有之上揭房地。吳家慶、張齊迎並委託地政士於107年8月29日,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張齊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90004025號函暨107年興普登字第178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吳家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四)被告張齊迎提出與被告吳家慶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537號民事裁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齊迎、吳家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除罰鍰金額以銀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鍰換算後亦無差異,無實質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2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齊迎、吳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張齊迎、吳家慶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琦洲地政士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張齊迎自行撰寫「刑事自首狀」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坦承犯行,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準此,被告張齊迎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齊迎、吳家慶未避免上揭房地遭吳信賢收回,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不實申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損害國家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及登記之公信性,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齊迎、吳家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張齊迎、吳家慶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提出並留存於地政機關,已非被告張齊迎、吳家慶所有,自無從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管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亦屬被告張齊迎、吳家慶犯罪所生之物,然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亦非被告等2人所有,亦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