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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淑美輔 佐 人 潘孟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1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淑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余淑美與賴筑舲為鄰居,常因房屋糾紛衍生口角。復於民國

109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街○○○ 號之「名屋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前,整理花草時,因不滿賴筑舲指摘其亂丟垃圾,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瘋女人」字眼辱罵賴筑舲,足以貶抑賴筑舲之名譽。

二、案經賴筑舲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筑舲(下稱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與於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輔佐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及輔佐人雖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但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證據資料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同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及其輔佐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件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及輔佐人爭執告訴人之偵查中之證述自屬無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輔佐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被告於109 年2 月20日在彰化縣○○鄉○○街○○○ 號前,有罵告訴人「瘋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及輔佐人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挑釁,是兩人對罵,是情緒性用語,用語雖然粗俗,但並非侮辱告訴人、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109 年2 月20日於彰化縣○○鄉○○街○○○ 號前,有罵告訴人「瘋女人」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手機錄影檔畫面、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台語「瘋女人」稱呼告訴人,核其字面語意,意指告訴人為精神失常之女子,依一般社會人際交往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及欲使指涉對象難堪之意涵,並蘊含貶低告訴人社會地位、人格及名譽之意思,而為一般大眾所難以容忍,客觀上已使指涉對象即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為侮辱之言詞無訛,被告及輔佐人辯稱用語雖粗俗但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係於上午10時許,且位於馬路邊之公開場所,有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3 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辯稱現場實際上並無他人聽聞故不構成犯罪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及輔佐人雖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對話,且查當時二人對話內容「被告:我從縣府那邊開始搞你拉,我說真的。告訴人:同款(台語)。被告:瘋女人,你瘋女人,你買這間房子很鴨霸(台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有爭執,且被告所稱「瘋女人」確實係指稱告訴人無誤,被告及輔佐人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及輔佐人雖另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當時情緒很激動,已經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而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乃認定:被告有精神官能症程度的適應疾患存在(未有嚴重精神病態足以扭曲個案的現實認知),但並未有嚴重精神病理,足以扭曲個案對現實的認知,只有在情緒控制上,可能較一般常人為弱,但亦非明顯與成人不同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09 年11月16日彰基精鑑字第109090000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對話內容,言詞陳述清晰,邏輯亦無混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可清楚說明雙方當時爭執的起因,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又被告及輔佐人雖提出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協議書、地籍圖謄本、施工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6年8 月12日監視器畫面及錄影檔光碟、106 年10月5 日照片、109 年2 月20日被告拍攝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另案彰化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580號傳票、被告私人領域及監視器位置圖、順武中藥蔘行照片、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及掛號郵件回執等,然係涉被告與告訴人其他爭執,與本案無關,另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亦僅證明被告有報警、店家門口之監視器沒有錄影功能之事實並無看到事件經過,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及輔佐人雖請求告訴人提出完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云云,惟業據告訴人具狀表示門口裝設之監視器並無實際連接錄影設備,故無相應之監視器畫面可提供,況若告訴人有相關監視錄影設備,自無再持手機錄影之必要,而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說明本件確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在而可加以調查,且被告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係為調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並非本案構成要件事實,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許麗雲,惟其待證事實係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之情況,亦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及輔佐人雖辯稱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然此部分不可採業如前述,為被告之身心狀況仍可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雙方僅因細故爭執,率而以極其粗鄙且歧視女性的穢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難堪,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且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