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阿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阿土與告訴人陳德湖係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該共有土地上有陳德湖之父陳海(已歿)生前種植之龍眼樹4棵、楊桃樹2棵、榕樹1 棵等樹木,又施阿土於民國108年10月17 日,以陳德湖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108年度訴字第1106 號),未料施阿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之108年12 月某日,未經陳德湖同意,擅自以電鋸鋸斷上開龍眼樹4 棵、楊桃樹2棵、榕樹1棵等樹木,足以生損害於陳德湖,因認被告施阿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德湖告訴被告施阿土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