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景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29號、第4757號、第8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景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景智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良」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莊家和係莊景智父),前往彰化縣○○鎮○○街○ 號旁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分別以手肘擊破停放於該處賴美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及破壞車內設備,再以相同方法破壞同地點黃堯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賴美瑩、黃堯政。嗣經警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 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李志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後將該機車丟棄於路旁。
㈢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良」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09 年4 月9 日凌晨4 時17分至3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MDZ-582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 號施珮妤住處前,分別持石頭砸毀施佩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瑋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施佩妤、陳瑋馨。
㈣於109 年4 月9 日下午6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彰化縣○○鄉○○路○ 段○○號,見黃重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將之駛離現場(該車已尋獲並發還黃重晟)。
二、案經賴美瑩、黃堯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李志恆、施珮妤、陳瑋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黃重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景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施佩妤於警詢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瑋馨於警詢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7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恆於警詢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7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莊宏鶴於警詢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晟於警詢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432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8108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黃堯政於警詢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8108號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7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7號偵卷第4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109 年度偵字第4757號偵卷第51頁至第77頁、109 年度偵字第4329號偵卷第23頁至第41頁)。
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件(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7號偵卷第77頁) 。
㈩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
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各1 件(109 年度偵字第4329號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件(見109 年度偵字第47
57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109 年度偵字第4329號偵卷第12
3 頁至第124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件(見109 年度偵字第8108號偵卷第34頁至第41頁)。
被告莊景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9 年度偵字
第4329號偵卷第120 頁、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7號偵卷第13
9 頁、第141 頁、本院卷第164 頁、第181 頁、第186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與綽號「阿良」之人,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毀損被害人賴美瑩、黃堯政、施佩妤、陳瑋馨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
4 人各自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毀損之犯行及犯罪事實㈢之毀損犯行,各為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罪,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數罪(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㈡被告①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
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被告因該案件,前已入監執行,於103 年6 月5 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26日;②又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又因傷害及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5 日確定。上開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嗣並接續執行③案件,於108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其自述其幫家裡在市場賣魚,也有去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至2萬元,與弟弟、父親及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兒子同住,除負擔兒子的扶養費用外,尚須分擔家中先前之債務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黃重晟、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同時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就所宣告多數拘役及多數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重晟,業據被害人黃重晟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見109年度偵字第4329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3頁、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莊景智共同犯毀損罪,累犯,共貳罪,││ │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莊景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DZ-5820號普││ │ │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莊景智共同犯毀損罪,累犯,共貳罪,││ │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莊景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