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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豪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豪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豪與乙○○之配偶李明芳間有感情糾紛,雙方先前協議由林世豪捐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予慈善團體,或由林世豪於大樓門口下跪18分鐘,作為賠償乙○○之方式。嗣林世豪心有不甘,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19時許,酒後持水果刀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路○ 段○○○ 巷○○弄○○號住處前,見該住處前之鐵捲門未關,未經乙○○之同意,即逕行進入該住處之車庫內,欲找乙○○理論,並以持刀抵住自己之肚子,向乙○○與李明芳大聲咆哮,稱「我刺下去之後,事情就到此為止」等語,對乙○○形成心理強制力,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乙○○放棄上開要求其履行賠償協議之請求權。乙○○遂與其子持棒球棍從住處內走出,要求林世豪離開車庫,李明芳亦勸林世豪離開,林世豪並未依渠等要求離開。待雙方對峙約10分鐘後,林世豪才因李明芳之苦勸而離去,並因乙○○拒絕重新協商賠償方式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世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3 月24日19時許,酒後持水果刀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彰化縣○○市○○路○○○ 巷○○弄○○號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該住處之車庫內,並經告訴人要求離去而未離去,坦承有侵入住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妨害他們自由的意思,我揚言要自殺,是想要藉此要求告訴人就我跟告訴人配偶的事情,重新談和解的條件,告訴人先前有提2 個條件,1 個是要我跪18分鐘,1 個是要我捐100 萬給慈善團體,但是跪18分鐘,要我跟我老婆、我媽媽要跪在大樓樓下門口,還要錄影,我不希望和解的條件有牽累到我的家人,告訴人之前有說如果我可以拿刀從我胸口或肚子刺下去,我跟告訴人配偶的事情就可以這樣算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持刀進到告訴人車庫的目的,是要向告訴人就感情糾紛部分道歉,主觀上並沒有強制的故意;被告持刀係指向被告自己的身體,雙方也沒有身體衝突,被告持刀並未構成強暴行為;縱被告主觀、客觀構成強制,仍要審酌被告的手段及目的有無違法性,且被告並無和告訴人或其家人有推擠之動作,被告所為僅輕微短暫影響告訴人及其家屬居住安寧及行使車庫之權利等語。經查:

(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被告有於108 年3 月24日19時許,酒後持水果刀前往告訴人上揭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該住處前之車庫內,並經告訴人要求離去而未離去,並持刀指向自己腹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36至37頁,本院卷第176 至185 頁),並有現場錄影截圖畫面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手機錄影檔案,亦有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43 頁)。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告訴人及其家人要求被告離開時,始基於妨害居住安寧之犯意,而留滯告訴人之住宅,應係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住宅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有先按門鈴,因告訴人的住宅鐵捲門沒關,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走進車庫(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當天有喝酒,到了我家門口,按了電鈴,就進來我家車庫,我家車庫有鐵捲門,當時是打開的,我太太有擋住被告,被告才沒有進到我們住處客廳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7 頁)相符。是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車庫時,即未取得居住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亦未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車庫之義務,是被告自進入車庫時,即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此部分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強制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13

3 至143 頁):

(1)於錄影檔案時間00:00:00~00 :01:46間:被 告:你不要說。我問你先生一句話,你那天去我家我

有錄音了!你有說出什麼、你有說出什麼、你有說出什麼!【被告以左手食指指向錄影手機方向,右手持刀從腹部移開至右側身旁,刀尖朝向前方後,又再次拉起衣服露出腹部,刀尖又朝著自己的腹部】乙○○:你叫「兄弟」來!你叫「兄弟」來!李明芳:世豪,不要這樣啦!被 告:你叫「兄弟」來,一樣刺下去啦!

【被告左手拉起上衣露出腹部,右手持刀,刀尖轉為指向自已的腹部】事情就這樣算了,我老婆有錄音!【被告右手持刀,刀尖轉為指向自己的腹部,但左手放開上衣,以食指指向手機錄影方向】乙○○:你叫「兄弟」來!李明芳:世豪,不要這樣啦!回去啦,不要把事情弄成這

樣啦!乙○○:你100萬花不起嗎!!被 告:我不是100 萬花不起,那是我老婆跟你說的,我

有說,我不是花不起,我只是要向你道歉!【被告右手持刀,刀尖轉為指向自己的腹部,左手仍以食指指向手機錄影方向。最後又將左手拉起上衣露出腹部】乙○○:我不需要你的道歉啦!李明芳:對啦,100 萬就解決了,不要再鬧了啦!你老婆

也不追究了,好不好,我們不要這樣了,世豪,緣份已盡了,不要再這樣了,我知道你老婆一直說。

(略)被 告:我只是要跟你講說,我不甘願、我不甘願,我沒

有出賣你!我沒有留任何紀錄!【被告右手持刀放在腹部位置,刀尖斜著指向地面,左手放開上衣,打開手,掌心朝向李明芳,閉眼頭轉向旁邊後,最後又將左手拉起上衣露出腹部,右手一樣持刀放在腹部位置,刀尖斜著指向地面,張開眼睛轉回頭看向李明芳】乙○○:明芳進來!他沒有資格可以摸你!李明芳:不是,世豪,不要再吵了!被 告:我沒有碰你老婆,我現在問你一句話!你那天去

我們家堵我的時候,有沒有講那一句話!有沒有!你說!【被告先舉起右手食指、刀尖朝向地面,指向蕭興志方向,隨即放開衣服舉起左手食指,指向蕭興志時,右手持刀之手臂放下,擺放在右側腰身處,刀尖向地面】有沒有!你說!【被告又舉起右手持刀食指、刀尖朝向地面,指向乙○○方向,左手再次掀起上衣至胸口部位】

(2)於錄影檔案時間00:01:46~00 :08:19間:乙○○:你沒有資格在這裡跟我講話!被 告:你有沒有打過我!

【 被告右手持刀之手臂放下,手持刀柄向自己擺

放在腹部位置,刀尖朝斜著指向地面,左手放開上衣,伸出食指,指向乙○○,且左腳往前一步】李明芳:不要這樣!不要這樣!被 告:不要碰我!你有沒有打過我!你有沒有打過我!

【 被告用左手將李明芳的手揮開後,雙腳往後移

動一步,左手食指再指向乙○○,最後再次掀起上衣露出腹部,隨即右手持刀食指向前舉起,刀尖朝向地面,左腳又往後移一步】乙○○:這裡是我家、這裡是我家!你不用在那裡講,我

叫人家來!蛤!李明芳:世豪啊!不要這樣啦,回去了啦!被 告:我有沒有跟你講過,我不怕死!我有沒有跟你講

過,我不怕死!你污辱我、污辱我家人、污辱我媽媽!【被告舉起右手持刀食指,刀尖朝向地面,先指向李明芳,再指向乙○○】李明芳:你為什麼。

被 告:這是我的錯、我的錯,不該他們承擔!

【 被告將右手持刀食指,指向自己胸口,再放開

衣服舉起左手食指揮向前方後,再拉起衣服露出腹部】乙○○:你媽媽、你媽媽打電話來,你媽媽打電話來跟我

「 嗆」什麼!(略)被 告:你老公答應我,我有錄到了!他說我拿刀子「刺

」下去之後,事情到此為止,可是,我要把事情講清楚!【被告舉起右手持刀食指,刀尖朝向地面,先指向李明芳,再指向自己的腹部,隨即又指向蕭興志後,再放下右手臂以刀尖斜著指向右方,放在腹部位置,同時左手放開衣服,食指指向前方之後,再拉起上衣露出腹部】李明芳:好啊,你講清楚,我懂了啊!我懂了,那你回去

好不好!乙○○:你來我這裡亂喔!(略)被 告:我希望你好好活著,我今天殺我自己,我要證明

明說我不怕死,我希望你老公承認那些事情!【 被告舉起右手持刀,食指指向李明芳,刀尖指

向右方,再以右手持刀食指指向地面,刀尖指向右方,放在腹部位置後,隨即以放開上衣舉起左手食指指向李明芳,再指向乙○○】李明芳:好好好,我知道你不怕死!被 告:你老公那天去我們家,跟我講說,如果我「刺」

下去,這件事情就到此為止,他實在有沒有說!他來找過我兩次,我今天我老婆有沒有找過妳算帳,都沒有!有沒有!【 被告放開上衣舉起左手食指指向乙○○,且左

腳往前移動一步,再打開左手五指,掌心朝李明芳比劃後,雙腳先向前一步,再向後退一步,左手拉起上衣露出腹部。右手仍持刀,刀尖斜著指向右方,放在腹部位置】(略)被 告:我知道!所以我這兩天我跟你們講的時候,我這

兩天跟你講的時候,我沒有立場講,可是我剛剛跟你老公講,我只求一件事情,所有事情我承擔,所以有事情我承擔,可是為什麼他還要那麼陰!他要讓我丟臉!讓直播、讓我小孩、讓我老婆這樣子看到!【 被告放開上衣舉起左手,掌心朝地面,五指指

向前方上下擺動。右手仍持刀,刀尖斜著指向右方,放在腹部位置】李明芳:你不要這樣…,好啦,世豪…。他沒有。

(略)乙○○:要人家抓狂!你當做這兩天怎麼樣,跟我對不起

就很了不起嗎!李明芳:不要!被 告:我沒有說我了不起!我今天只是要來把事情講清

楚而已!乙○○:不用說清楚啦!李明芳:不用說清楚了,好了、好了,世豪,你快點回去

啦!世豪!乙○○:你如果敢給我傷害一支毛,你就看看你要怎麼出

去!被 告:我沒有傷害你們喔!我都是我自己喔!

【 被告舉起左手,食指指向自己,然後左手然後

左手臂再垂放下身體左側。右手仍持刀,刀尖斜指向右側】(略)被 告:我沒有傷害你們,那天你答應我的事情,我也有

錄影,我現在只要求你回我一句話!【被告舉起左手,食指指向乙○○上下擺動後,再拉起上衣,露出腹部】

(3)於錄影檔案時間00:08:19~00 :10:06間:被 告:我沒有對你怎麼樣!我只是一句話,你那天也有

被我錄到,你去我家對面找我的時候,我的錄影機有錄到,我家大樓的錄影機也有錄到,你要我去對面,我們講什麼,我老婆的手機也都有錄到,你說我如果「刺」下去,這些事情就此為止!【被告舉起持刀之右手,食指往前指向乙○○,刀尖朝右下方上下、左右擺動,至被告說:「如果我刺下去」時,被告持刀之右手往腹部方向移去,但因李明芳檔住視線,看不到擺放位置及方向。左手仍保持拉上衣,露出腹部】乙○○:媽咪,拿錄影放錄影帶,給他看他自己說要「刺

」 下去的事情!李明芳:不要這樣!乙○○:他那天打電話說自己要「刺」下去的事情!放給

他聽!啊我們再看是誰講的!(略)乙○○:你那天打電話來我們家的時候。你說這件事情,

如果是你自己「刺」下去,就沒事情了!你自己有沒有錄,你自己有沒有打!被 告:我都沒有講,我都沒有事情!是你講的喔!

【被告保持姿勢不動,站在原地。左右搖搖頭】乙○○:需不需要放給你聽!媽咪,手機放給他聽!妳的

呢 ?放給他聽!李明芳:不要再吵了!乙○○:放給他聽!李明芳:我不知道在那裡,我不知道怎麼找,不要再吵了

你們!不要再吵了啦!【被告轉身向鐵門外右側走出去】乙○○:啥!去那裡了啦!李明芳:不要再這樣了!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多次持刀指向自己,並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如果刺下去,事情是否就可以到此為止、事情就可以結束等語。告訴人也對被告表示「你

100 萬元花不起嗎!」,告訴人配偶李明芳也向被告稱「對啦,100 萬就解決了,不要再鬧了啦!你老婆也不追究了」等語,被告也稱:「我不是100 萬元花不起,我只是要向你道歉」、「我不怕死!你污辱我、污辱我家人、污辱我媽媽」、「這是我的錯、我的錯,不該他們承擔」、「我今天殺我自己,我要證明說我不怕死,我希望你老公承認那些事情」、「所有事情我承擔,所以有事情我承擔,可是為什麼他還要那麼陰!他要讓我丟臉!讓直播、讓我小孩、讓我老婆這樣子看到!」等語,堪認本案發生時,被告確實係與告訴人爭執渠等間關於100 萬之協議,及被告當時確實係欲以1 刀刺向自己來抵銷雙方間之前的恩怨及協議。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稱:被告持刀來我家一直說他不甘願,我太太當時有叫被告回去,被告認為他要用自殺來抵銷這100 萬元。被告係用其身體來威脅讓他不用捐100 萬元。被告有拿刀子提到說要他捐那100 萬元他不甘願,他拿刀子要自殺就是逼迫我放棄這100 萬元,這100 萬元不是要給我的,是要捐給社福團體的,因為被告之前已經有答應要捐這100 萬元來做為賠償他跟我太太曖昧的關係,算是洗門風,這是被告自己答應的,當初我給被告2 個選擇,1 個是跪18分鐘,1 個是捐100 萬元給社福團體,做為我與被告和解的條件,被告是選捐款100 萬元。但是當天晚上被告就反悔,所以才會拿刀子來我家說要自殺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79 至180 、184 頁)。益徵被告當日持刀揚言傷害自己,確實係欲以該方式抵銷,要求告訴人放棄先前之協議。

4.被告上開行為屬強制罪之脅迫手段:

(1)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以及身體活動自由,所謂強暴是指有形力量之施用,脅迫是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之通知,而強暴、脅迫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從而接受行為人之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又該惡害之告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均合先敘明。

(2)查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如其以刀刺向自己,事情就到此為止,即告訴人不得再要求被告捐款100 萬或下跪18分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要求告訴人放棄請求被告履行原協議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而言,自是無義務之事;再被告係以持刀傷害自己之激烈方式,要求告訴人放棄請求被告履行協議,顯係藉由此而箝制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其目的與手段間顯欠缺合理內在關聯,自係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喝酒持刀是很狂的,小孩看了很怕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子在那邊,我們就很不舒服、恐懼,也害怕被告會殺害我們全家(見本院卷第180 頁),均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上開手持刀可能傷及自己或他人等行為心生畏懼。是以,被告以持刀欲傷害自己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並以告訴人須放棄請求被告履行原協議之行為,顯足以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尤以被告上開手段甚為強烈,並非輕微,縱告訴人並未因此自由意思受壓制而答應放棄原協議之請求權,惟此亦僅係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之既、未遂問題,辯護人認被告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尚無可取。

5.關於被告辯稱其只是要自殺而無主觀犯罪故意部分: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自殺,沒有要傷害他人的意思等語,惟其為具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以自傷或自殺要脅告訴人依其所述放棄原協議之請求權,更是欲以此箝制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按照其意思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亦自承其確實係欲以自殘方式,要求告訴人重新談和解調解,是被告顯然認識強制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被告以其係要自殺,而辯稱其無犯意,自無可採。

6.另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是拿刀子到我們家,我們不可能跟他講說我們要用車庫,只有請被告離開而已;在那種情況下,我們沒有辦法向被告表明說我們要出門,當時被告人就在車子旁邊,如果我們真的出去,萬一被告殺了我兒子或是我,誰要來負責任,且被告又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惟就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可知自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車庫後,告訴人或其在場人並未有表示欲使用該車庫的空間,或表示欲出門或駕車出外之言語或動作,此有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

133 至143 頁)。且告訴人雖稱係因被告當時持刀站在車庫裡,故不敢表示要出門。然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來時,我與我太太已用完晚餐,當時我們全家還有小兒子的同學是坐在客廳看電視,被告來之前,我們家人並沒有出要外出的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是告訴人當時並沒有要使用該車庫,堪認是被告持刀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揚言傷害自己,並非欲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等使用車庫。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妨害告訴人、李明芳及其子女行使對於該車庫之物權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居及強制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6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306 條分別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300 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4 條、第306 條則分別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是修正後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刀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並以持刀抵住自己肚子,揚言要在該車庫內自殺之強暴方法之事實,妨害告訴人、李明芳及其子女之居住安寧及行使對於該車庫之物權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有以持刀揚言自殺或自傷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放棄要求被告履行協議之請求權,惟此部分乃包括於上開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強制未遂犯行,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則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罪,惟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住宅罪」,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本案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在車庫鐵捲門開啟的情況下,逕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車庫,客觀上已屬無故侵入住宅,已如前述。其後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其行為亦構成留滯住宅罪,依前揭說明,係為法條競合,應僅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該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各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侵入住宅、強制未遂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配偶有感情糾紛,竟以妨害住居安寧、強制之方式,欲使告訴人免除前為100 萬元捐款等之協議,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坦承侵入住居,否認強制犯行之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營電腦工作室,已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及2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用之水果刀並未扣案,惟該水果刀係屬生活中易於取得、價值不高之物,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