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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明凱

胡峻源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號、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明凱與胡峻源係父子。渠等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5號建物即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2號判決被告胡明凱應將上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游雯郁。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應為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進行點交程序,告訴人及其配偶吳政世於完成點交程序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更換大門門鎖,拉下鐵門,將後門門鎖依序為鐵門栓起、鋁門之喇叭鎖上鎖,並將冰箱搬至鋁門後方擋住,防止他人自後門進入建物內,隨後離去。詎被告胡明凱與胡峻源均明知上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已由法院點交予告訴人,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6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房屋後門門鎖後,侵入上開建築物內。告訴人得知後,隨即報警處理,員警獲報於同日下午7時許到場欲將被告胡明凱與其父被告胡峻源驅離,被告胡峻源情緒失控,持刀揚言自殘,警員先安撫被告胡峻源之情緒,並請告訴人先至警局製作筆錄。員警復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再次到上開房屋,被告胡峻源持續持刀指向自己胸口,經員警勸告無效,員警以辣椒噴霧噴向被告胡峻源,其竟以塑膠袋套頭部,員警即持警棍及盾牌上前欲將被告胡峻源逮捕,惟被告胡峻源乘亂中仍持刀刺向自己胸口,送醫急救,被告胡明凱則當場遭員警逮捕。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明凱、胡峻源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4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