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子序
許妍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3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子序、許妍菲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子序(原名謝宗霖)與許妍菲(原名:許珍瑋)係夫妻,被告謝子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車輛貸款無法繳交為由,將自海克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售予告訴人郭于瑋,並交系爭車輛予告訴人郭于瑋使用,且約定於109年1月3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告訴人郭于瑋,告訴人郭于瑋依約匯款共65萬元予被告謝子序。詎被告謝子序與許妍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初起,由被告謝子序在通訊軟體LINE中,向告訴人郭于瑋佯稱:為了將系爭車輛提前過戶予告訴人郭于瑋,要求告訴人郭于瑋將系爭車輛交付,以利其自海克租賃公司辦理過戶予其後,將於108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駛至高雄監理站辦理過戶予告訴人郭于瑋並交還予告訴人郭于瑋使用等語,陷告訴人郭于瑋於錯誤,於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大鵬路口之迷客夏飲料店,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謝子序與許妍菲,2人得手後,其等遂於108年5月9日,自海克車賃有限公司辦理過戶至被告許妍菲名下(車牌號碼已變更000-0000號),且於108年5月23日以約60萬元售予他人,得款用於購買新車輛共同使用。嗣告訴人郭于瑋向被告謝子序追索不著系爭車輛,且被告謝子序竟以告訴人郭于瑋未繳納系爭車輛之數千元罰鍰等為由,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致告訴人郭于瑋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謝子序、許妍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郭于瑋之證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汽車讓渡買賣合約書、終止合約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4月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汽車車籍相關資料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4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違規紀錄與繳款紀錄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4月9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違規紀錄與繳款紀錄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向海克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復於106年12月15日將系爭車輛以65萬元轉售予告訴人並交付告訴人使用(約定於109年1月30日過戶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付清65萬元,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辦理結清、系爭車輛過戶為由,向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後轉售他人之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依其與告訴人簽訂之汽車讓渡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109年1月3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告訴人前,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本次是因為告訴人未遵守系爭合約約定繳納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交通違規罰款,經其通知催繳仍不繳,其等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取回系爭車輛;之所以向告訴人佯稱是要辦系爭車輛過戶,需取回車輛,是怕告訴人將系爭車輛藏起來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2人上揭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郭于瑋證述明確外,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汽車預售合約書、汽車讓渡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終止合約協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4月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汽車車籍相關資料影本、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4月8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號(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異動過戶登記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67、97、101、119、121、159-181頁、本院卷第131-21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具備⑴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⑵行為人有實施詐術、⑶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三個要件始能構成,如欠缺任一要件,行為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被告2人佯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由,向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嗣並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之事實,固可認定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時,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車輛。惟被告2人以上詞置辯,顯然係辯稱其等係行使系爭合約之權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本案被告2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端視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信。
㈢本院查:
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告訴人郭于瑋】於106年1
2月15日17時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任交通違規罰款概由乙方負責,如乙方於交車後對於該車民、刑事責任交通違規罰款不繳清處置,經甲方通知仍不處置,甲方【按:即被告謝子序】有權收回該車,乙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7頁),則被告2人辯稱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告訴人未繳納交通違規罰款,且經通知催繳仍不繳納時,得依該條約定收回系爭車輛等語,應屬有據。⒉告訴人使用系爭期間之交通違規裁罰狀況,有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09年4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000-0000號車(即系爭車輛)自107年、108年間違規紀錄與繳款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51、153頁),雖然均顯示已繳納,且最後2筆均為108年3月13日繳納結案,然其中第6筆(應到案日107年9月5日,繳納日107年9月21日)、第7筆(應到案日107年9月5日,繳納日107年9月21日)均有逾期繳納罰鍰之情形;另第4筆(違規日107年12月11日,罰緩金額3,800元)之交通違規,係於108年3月9日以金融機構繳納方式完成繳款;第3筆(違規日108年1月8日、罰鍰金額1,800元)與第5筆(違規日107年11月8日、罰鍰金額300元)之交通違規,則係均於108年2月20日以超商繳納方式完成繳款。
⒊細核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分別
見他字卷第11-17頁、偵緝卷第69-95頁、本院卷第229-337頁),均片段且不連續,顯然雙方均未提出全部完整之對話紀錄,無法直接從對話紀錄中得知雙方聯繫之完整過程。經本院將雙方提出之對話紀錄,依畫面上顯示之日期時間、對話內容進行排序(見本院卷第131-216頁),可以得知以下對話內容與過程:被告謝子序於108年1月22日將上揭第4、5筆之裁罰查詢畫面傳送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去超商繳納;再於108年1月25日詢問告訴人是否繳納?告訴人回復稱繳款截止日為2/20,等伊2月領薪再去繳;被告謝子序於108年2月12日、18日分別再詢問告訴人是否繳納罰鍰;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向被告謝子序表示在超商查無裁罰資料、繳納無法成功,可否匯款請被告謝子序繳納,被告謝子序表示同意並告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且告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其才會代繳,又表示「麻煩今天一定要繳納,不然我就會行使合約的權益喔」,嗣經被告謝子序再告知公司統一編號及其身分證字號後,告訴人表示查得2筆裁罰資料,已完成繳納,金額合計2千多元;告訴人之後復請被告謝子序查詢其中一筆1,800元的違規係何時違規;被告謝子序於108年2月27日傳送裁罰查詢畫面給告訴人並表示是3,800元的高速公路超速罰鍰,告訴人回覆表示伊查不到該筆裁罰,被告謝子序表示其會先繳納,請告訴人再將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又回覆請被告謝子序幫忙確認上揭1,800元之違規日期,被告謝子序表示目前僅有一筆3,800元未繳納之裁罰資料,告訴人已繳納的1,800元已查不到資料,告訴人乃回復稱伊再向租車公司詢問即可;(某日)告訴人向被告謝子序表示1,800元行照過期,伊星期一匯2,000元給被告謝子序,被告謝子序回稱「啥」、「1211是超速」、「你違規日是12/11」,並表示行照沒過期,且2月24日驗車才會過期;被告謝子序於108年3月7日向告訴人表示「3/11,逾期未繳將產生罰單,請您盡快繳費」;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向被告謝子序表示已完成驗車,罰單1,800元就是伊之前2月20日繳的;被告謝子序於108年3月27日通知告訴人要繳1千多元的過路費;於108年4月9日謝子序再通知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海克租賃有限公司有代繳2張罰單共3,100元,其中1,300元由其(被告謝子序)負責,另外1,800元請告訴人匯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告訴人回復稱明天匯給被告謝子序;(嗣經雙方聯絡見面並由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2人後),被告謝子序於108年5月15日通知告訴人,表示其要行使合約權利,系爭車輛已由其取回,並於訊息中記載合約約定內容,及「我在2/20有告知,如果不繳或是不匯,我要行使合約權利。3/9說要匯入中國信託帳號,我查帳沒有收到。3/18、3/28皆有告知要繳通行費等相關費用,4/9你說隔天要匯入,經查帳也沒有匯入你應該付的款項。所以我要行使合約權利,收回該車」等語,告訴人隨後回覆表示「拜託」、「不要這樣」、「我不是不給」、「我只剩這台車了」、「我錢都沒了」、「我真的沒注意到」、「我今天全部還你」、「談談好嗎」、「都是我的錯」、「求求你」等語。⒋雖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不完整,但從上開
僅存之對話紀錄仍可得知:被告謝子序確實曾多次發訊息要求告訴人繳納3,800元之交通違規罰鍰,因告訴人未繳納,被告謝子序表示其可以代繳,但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到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也曾要求告訴人繳納1,800元之罰鍰,並將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要求告訴人繳納通行費。嗣被告2人取回系爭車輛後,被告謝子序亦發訊息通知告訴人其係行使系爭合約權利取回系爭車輛,並羅列告訴人經通知催繳仍未繳納之交通罰鍰及通行費。而告訴人對於被告謝子序該次通知所稱伊違約之情事,不但未為任何反駁否認,並表示伊非故意不付錢、伊願意當天全部償還被告謝子序等語之事實。
⒌被告謝子序復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339、341頁),其帳戶於3月9日確有轉出3,800元之交易紀錄,核與上揭系爭車輛違規紀錄與繳款紀錄影本所列第4筆交通違規裁罰金額3,800元,於108年3月9日以金融機構繳納方式繳款之紀錄相符。另該帳戶於3月9、10日均無3,800元之匯入紀錄;於4月9、10日亦無1,800元之匯入紀錄,核與上揭被告謝子序於108年5月15日發送給告訴人之訊息所載內容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就3,800元罰鍰部分,我有問租賃公司,但公司說查不到,被告後來就不了了之了,沒有特別再針對該3,800元跟我說;另外108年4月9日被告謝子序請我繳的1,800元我也沒有繳,因為其未提供違規日期,且因為之後就要結清了,就一起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告訴人就被告謝子序請伊繳納或匯入之3,800元、1,800元交通違規罰鍰並未繳納,亦未匯予被告謝子序之情,應為事實。
⒍綜上,告訴人有應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經被告謝子
序通知催繳仍未繳納之情形,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當告訴人有此情形時,被告謝子序即得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2人上揭辯解,尚非無據。
㈣被告2人既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行使取回爭車輛之權利,
姑不論該約定是否對告訴人過於苛刻,而有依民法予以調整之必要,對被告2人而言,其等信賴系爭合約約定,行使合法之合約權利取回車輛,縱使有為避免告訴人將系爭車輛藏匿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當行為,要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取得系爭車輛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完全具備詐欺取財罪如上揭之3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之辯解並非無據,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