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嘉維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林銘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緣鼎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8日承攬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發包之「0000000(彈庫圍籬)整修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之圍籬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明進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進公司),而被告林銘哲為明進公司負責人,渠就系爭工程均負有監督、管理工地施工及安全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林銘哲於107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帶同明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張俊惠前往嘉義縣水上鄉空軍嘉義基地之工地現場,進行系爭工程之圍籬上刺絲網裝設時,其與被告江嘉維明知前開工地現場為與設有變電箱接近之場所,從事圍籬上刺絲網裝設作業,有觸電之危害,即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等規定,對勞工於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檢查等作業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等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告江嘉維為鼎大公司工務部經理,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亦明知前開工地現場為與設有變電箱接近之場所,從事圍籬上刺絲網裝設作業,有觸電之危害,應轉告現場施作之告訴人上開危害之虞,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盡告知注意,使告訴人在上揭安全措施皆未實施之情況下,僅配戴皮質手套即為圍籬上刺絲網之裝設,而於作業中撿起掉落之刺絲網時,遭到高壓電擊,受有右手掌及右前臂4度電灼傷、軀幹及右側肢體3度電灼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右手仍因傷勢過重,自右前臂以下截肢,致其一肢機能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0年1月7日對被告二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