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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欽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欽錫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欽錫因停車問題長期對王碧蓮不滿,羅錫欽知悉王碧蓮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巷○○號之愛家園藝資材行內,有飼養名喚「賓賓」之犬隻,竟基於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 月23日21時38分前之某時許,將有毒藥物混合不詳肉類,裝入塑膠袋內製成毒食物包2 包後,再於109 年8 月23日2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鄉○○路○ 段,將其中1 毒食物包放置於愛家園藝資材行前路邊,另1 毒食物包則放在鄰近愛家園藝資材行之店家「荷蘭花園」前路邊。羅錫欽於

109 年8 月24日6 時11、12分許,復騎乘腳踏車至前揭放置毒食物包之地點,以腳移動放在愛家園藝資材行前路邊之毒食物包,使其更明顯可見。嗣於同日8 時20至28分許,「賓賓」自愛家園藝資材行外出,發現上開被羅欽錫移動位置之毒食物包,即遭引誘而啃咬食用,旋因中毒出現不適,羅欽錫見狀立即於同日8 時40分許,將「賓賓」送往位於○○鄉○○路○ 段350 之2 號「佳佳」動物醫院,仍因急救無效,致該犬隻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於同日12時許死亡,而毀壞王碧蓮所有之犬隻「賓賓」,足生損害於王碧蓮。

二、案經王碧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碧蓮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羅欽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並未同意告訴人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仁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證人陳仁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仁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前開規定,證人陳仁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又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判決後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可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犬隻之犯行,辯稱:我是丟香蕉,沒有丟毒物,也沒有買過農藥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飼養在彰化縣○○鄉○○路○ 段○○○ 巷○○號之

愛家園藝資材行內之犬隻「賓賓」,於109 年8 月24日8 時20分許,有在愛家園藝資材行前路邊,因食用該處放置之毒食物包而中毒,嗣告訴人發現犬隻「賓賓」不適,立即於同日8 時40分許,將「賓賓」送往位於○○鄉○○路○ 段350之2 號「佳佳」動物醫院,仍因急救無效,致該犬隻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於同日12時許死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不知道我的狗被毒死,發現牠有異狀,緊急送到「佳佳」動物醫院,經過「佳佳」動物醫院的檢查治療之後,醫生告訴我牠是中毒。…影片上看到有出來咬那包白色東西的狗,就是「賓賓」,當時我先來開完門,牠才出去,牠都習慣在前面,我大約8 點左右來開門,我開門,牠就會出來,「賓賓」在24日早上吃到,當天8 點40幾分我就送牠去「佳佳」醫院,醫生給牠治療診斷之後,給牠做一些急救,後來醫生跟我說可能希望不大,我趁牠最後一口氣把牠帶回家,牠最後是在我們店裡面斷氣的,牠斷氣時間大概是當天中午12點左右,等於早上吃到,當天中午就過世了,這條狗是我個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62至65頁);證人即「佳佳」動物醫院獸醫師陳仁傑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於109 年8 月24日8 點半到9 點,有送小狗到我醫院急救,狗口吐白沫,體溫超過40度,血液很濃、抽蓄,我判斷小狗中毒,心跳變慢、心律不整,我當天的治療為點滴、降溫、活性炭中和體內毒物,點滴有加入「阿拖平」解毒劑等語(偵卷第69頁)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狗狗在吃毒物」之錄影內容顯示:有1 犬隻於109 年8 月24日8 時20分35秒至8 時28分43秒,多次在愛家園藝資材行前出現,有撥弄、嗅聞觸碰愛家園藝資材行前路邊放置之毒食物包,該犬隻碰觸毒食物包後,也有在毒食物包旁邊持續啃咬的動作,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95頁)。此外,復有現場及蒐證照片4 張、證人陳仁傑提出之檢測報告1紙、google街景相片及地圖2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51至52頁、第75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丟棄的是香蕉,不是有毒食物包云云。然經

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於109年8 月23日21時38分3 秒,騎著腳踏車從愛家園藝資材行旁巷子騎出來,左轉民生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21時38分15秒,被告騎到愛家園藝資材行前,手拿著1 包袋裝物品準備丟出,於21時38分16至17秒,被告騎著腳踏車丟出該袋裝物品,就丟在愛家園藝資材行前路邊的地上,丟擲後,繼續騎著腳踏車往前一小段後,於21時38分38至50秒,被告騎到「鳳凰花園」前的道路中央迴轉騎到「鳳凰花園」對面的「荷蘭花園」前,於21時38分47至53秒,被告在「荷蘭花園」前的路邊停下,拿出另1 包袋裝物品,於21時38分54秒,被告將該袋裝物品丟到「荷蘭花園」前的路邊,之後被告繼續騎著腳踏車往東騎,於21時39分30秒,被告右轉進入愛家園藝資材行旁巷子;於翌日即109 年8 月24日6 時10分許,被告騎著腳踏車從遠處民生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慢慢騎過來,於6 時12分3 秒,被告在「鳳凰花園」前道路中央迴轉,騎到對面車道往東方向行駛,於6 時12分34秒,被告停在昨晚丟擲第1 包袋裝物品的地方,於6 時12分39至43秒,被告坐著腳踏車上以腳輔助更靠近路邊,於6 時12分44至58秒,被告不斷地用腳碰觸、撥弄著地上的物品,將地上的物品往外撥,於6 時12分58秒,此時地上可看到被告撥出來的1 包白色物品,之後被告繼續騎著往東方向離開,於6 時13分17秒,被告右轉進入愛家園藝資材行旁巷子,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83至91頁、偵卷第23至49頁)。又於109 年8 月24日8 時19分49秒,監視器影像看到被告於同日6 時12分用腳撥弄出來的1 包白色物品仍放在原處(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筆錄及第93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而犬隻「賓賓」於109年8 月24日8 時20分35秒至8 時28分43秒,所撥弄、嗅聞觸碰、啃食之毒食物包,就是被告於109 年8 月23日21時38分許,丟在愛家園藝資材行前路邊地上的物品,也是被告於翌日109 年8 月24日6 時12分許,用腳碰觸、撥弄,將地上的物品往外撥的袋裝物品。告訴人於審理時復證稱:我回去怕其他流浪狗或其他人養的狗被毒死,才找到2 包,我看裡面有肉類,是綠色的,2 包都是這樣子,只是第1 包有被咬過,第1 包就是「賓賓」吃的那包。…我撿到第1 包的地方就是「賓賓」吃的地方,在鐵皮屋跟我們店的交界,第2 包是我同事撿的,我們先撿到之後,才發現有人毒狗才去調,才知道他丟的跟我撿到的是同一個地方,第2 包還沒有被打開,也沒有被吃過,第1 包已經開了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4頁),告訴人稱共撿到2 包內含肉類之毒食物包,1包已經被「賓賓」吃過,另1 包沒有被吃過,此部分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被告確實有於109 年8 月23日晚間丟置2 包袋裝物品之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觀卷附告訴人撿到的毒食物包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3頁),可看到裡面含有綠色液體,且犬隻「賓賓」食用被告所丟置的該包物品後不久,身體就出現異樣,經告訴人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2時許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所丟置之袋裝物品內確實含有毒藥物無誤。而若被告所丟棄的物品是香蕉,實無必要費心於109 年8 月23日晚間,騎著腳踏車出去將香蕉丟在路邊,再於翌日6 時11、12分許,又特地前往所丟置物品的地點,用腳將已丟置的物品往外撥,使之更加明顯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丟棄的是香蕉,不是毒物云云,顯不可採。再經告訴人於事後前往被告種樹的地點錄影蒐證,結果發現該處有噴灑農藥用的噴霧器、藍色外觀的除草劑「草蕪松(巴拉刈)」等物,有勘驗筆錄及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6頁、第105 至107 頁),被告辯稱自己從沒有買過農藥云云,亦無足採。被告在犬隻喜好的肉類中加入有毒藥物,刻意將製成毒食物包放置在告訴人上址之愛家園藝資材行前路邊,吸引犬隻「賓賓」前往食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被告所為已使犬隻「賓賓」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並導致其死亡,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犬隻「賓賓」毀壞之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使動物死亡亦屬該條文「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規定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長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其不思以合法手段理性處理停車爭議,竟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以上開手段毒害犬隻「賓賓」,造成「賓賓」不治死亡之結果,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犬隻,犬隻於法律上雖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惟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告訴人因飼養犬隻「賓賓」,已與「賓賓」產生心理上關愛及情感上關係,被告犯後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有肺結核、糖尿病、目前自己獨居之身體、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毒食物包2 包,部分已被犬隻食用,部分因無法保存,已遭警方丟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職務報告),堪認該毒食物包客觀上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

6 條、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