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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瑞鐘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瑞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瑞鐘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明知告訴人黃泊禎所有之土地(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僅得仰賴通過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到達公路,且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案之原告即告訴人等人,有通行權存在,本案被告並應容忍鋪設柏油路面。詎被告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之出入口,以挖土機開挖破壞路面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告訴人當場勸阻無效,遂報警處理,惟員警到場亦無從阻止被告,僅能拍照蒐證並勸導後離去。被告遂使工人完成刨除破壞路面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泊禎之證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僱工刨除地面柏油瀝青,但我的用意是要告訴他們,土地是我的,我不答應讓他們通行,而且雖然地面柏油已經遭刨除,現場還有3米路可以走,並不影響通行等語。

五、本案爭點: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僱請工人,刨除地面柏油

,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經本院以所示之民事判決,確認本案告訴人(尚包含該案之其他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本案被告並應容忍鋪設柏油路面等情,為被告坦承在案,且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證據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院亦將卷內被告刨除路面柏油後的狀況,引用為本案判決附圖,方便說明。

㈢因此,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僱工刨除路面柏油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為:「以強暴、

又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本院認為,強制罪在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該罪保護的法益為:意思形成、決定、實現之自由與意思活動之自由(身體活動之自由),從上開條文的文義看來,行為人必須符合「強暴」、「脅迫」之要件,才會該當強制罪,且從強制罪保護法益出發,該罪並非保護財產上的權利(利益),而是意思自由,若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沒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制、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就不會該當本罪。

㈡對此,證人即告訴人黃泊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當

天下午5時許,我到系爭土地後,就看到被告委請怪手正在刨除路面瀝青,於是我馬上跟被告說,民事庭已經判決我們有通行權,不應該阻止我們通行,但被告回稱這是他的土地,他從來沒有答應要讓我們通行,於是我先拍照,但被告阻止我拍照,雙方有一些拉扯,之後我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曾經試圖阻止被告,但被告拿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表示這是他的土地,他有權施工,警方看到權狀後,就離開了,被告並沒有恐嚇我;本判決附圖中標示A部分,為水利地,此部分為柏油路面,並未遭被告刨除,機車可以通行,附圖中箭頭B的方向,是農用產業道路,通往裡面的農田,道路的所有權是屬於路旁農民的,以往我們要到農田耕作,都要經過附圖標示C部分,在本案案發之前,被告有用鐵架將C部分圍起來,因為我們只能走A部分水利地,大型車無法走C部分,所以我們就去提告,後來被告是僱工請怪手刨除C部分地面柏油,刨除之後,被告又將鐵架圍回去,但被告施工之前,有在鐵架旁、附圖D部分,留下約2公尺的空間供通行,剛好是一台小車可以勉強行進的寬度,被告施工之後,雖然附圖D部分沒有遭阻擋,但因為地面隆起,變得更難通行,容易打滑,直到109年年底,才有人因為汽車過不去,載了幾包柏油來鋪設,但從被告刨除柏油路面到這段期間,農民車輛還是可以經過,也有農民把刨除的柏油,拖到一旁方便通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本院認為,告訴人雖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但其已經具結作證,負擔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對於上開證詞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僅爭執貨車可否順利進出),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據此,可知下列事項:

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的身體,施加任何物理力,且並未出言脅迫告訴人。

⒉被告施工在先,告訴人之後才到現場,並非告訴人欲通行,而遭被告阻攔。

⒊在被告僱工刨除路面柏油前,被告已經先用鐵架阻擋,導致

連同告訴人在內的農友通行不便,告訴人等人才對被告提出袋地通行權之民事訴訟,且被告刨除柏油路面後,只是更增加通行不便,現場還是可以通行,並非完全不能通過。

㈢因此,被告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自不符合「脅迫」之要件

。我們應該檢驗,此一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暴」之概念。

㈣對此,本院認為:

⒈典型的強暴概念,為對「人」施加「物理力」,因而產生壓

制性的效果,由於並未成傷,亦未導致人身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拘束,無法論以傷害、私行拘禁罪,為了彌補處罰漏洞,才會有強制罪之立法,一旦將強暴行為的要件,擴張至「對物強暴」,可能會使上開入罪基礎受到挑戰,過於寬鬆的解釋,損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誡命,所以我們將強暴的概念,擴張至對「物」強暴時,應該要回到強制罪保護法益本身,審視行為手段本身,是否已經達到意思自由的壓制性,這裡應該要根據個案進行判斷,只有對物施加強制力的程度,已經達到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時,才會使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受到壓制,單純的使用不便利,並未對意思自由受到阻礙,自非對物之強暴行為。此外,我們應需注意,行為手段是否符合強暴、脅迫的概念,為判斷是否構成強制罪的初步審查,一旦此要件該當,就要進入手段與目的的非難可能性審查。兩者要件有別、功能有異,不能混為一談。適度限縮對物強暴之概念,可以讓強制罪成罪之可能性降低,避免直接進入更為抽象之可非難性審查。舉例而言,行為人駕車強行插隊超車,導致後車「被迫」煞車,此為臺灣道路交通常見的場景,若對物強暴的概念不予以限縮,這些案例都會是強制罪的對物強暴行為,此一結論無異使構成要件限縮處罰的功能消失殆盡,直且接進入可非難性的審查,恐怕無法釐清「超車權」、「不被超車權」兩者孰輕孰重的爭議,亦使交通行政法規規制功能喪失,導致刑罰不當擴張。

⒉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若被害人不在現場,因不可能受到

強暴之可能,故不會成立強制罪(例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此一見解,應該在強調「對物強暴行為」必須達到意思受到壓迫的程度,畢竟被害人不在場,無論行為人對物施加何種暴力行為,都不會影響到被害人之意思形成、決定、實現之自由與意思活動之自由,正可呼應本院上開論證。

⒊最後,我們不能夠忽略強制罪的保護法益,並非財產利益,

而是意思自由,只有在行為人行為當下,已經對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有所侵害、壓制,才會成立強制罪。例如:行為人在盛怒下,砸毀被害人的鋼琴,如果當時被害人正在彈鋼琴或正準備要彈鋼琴,除了毀損罪外,我們還要檢驗此舉是否該當強制罪,是否會侵害被害人彈鋼琴的一般行動自由權,反之,但若被害人當時沒有在彈鋼琴、也沒有要彈鋼琴的意思,此時,我們不會因為被告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之後」無法彈鋼琴,而論以強制罪,這裡應該是毀損罪所要規範的不法行為,並非強制罪。

㈤回到本案,本院檢驗如下:

⒈雖然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收受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得知本

案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且應容忍本案告訴人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竟仍於108年8月3日僱工刨除柏油路面,實有可議之處,但是否構成犯罪,仍應檢視是否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

⒉從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在前往系爭土地之前,被告

就已經僱工刨除路面柏油,告訴人到場的目的,是要警告被告不可違反民事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並非告訴人正在通行或正想要通行,而遭被告阻擾,就案發當時現實狀況而言,並未造成告訴人無法通行之障礙,告訴人的意思形成、決定、實現之自由與意思活動之自由,並未因此受到任何壓制,我們不能因為告訴人「之後」的通行權可能受到影響,就論以強制罪。

⒊甚且,在被告僱工刨除柏油路面之前,被告早就架設鐵架阻

擋告訴人等農友通行,告訴人等人迫於無奈,才會對被告提出上開民事訴訟,而被告在僱工刨除柏油路面後,仍然將鐵架推回,此與僱工刨除路面柏油之前的狀態差異不大,且告訴人曾證稱,在被告刨除路面柏油之後,仍有車輛可以順利通過,從本判決附圖看來,被告所刨除之地面柏油雖有隆起的狀況,但汽車通過應該沒有太大問題,就此而言,頂多只會造成告訴人通行不便,並非無法排除或難以排除之物理障礙。

⒋除此之外,上開民事判決在被告僱工刨除路面柏油之前,尚

未確定,在該時點而言,被告仍可依法提起上訴,告訴人通行權之有無,尚未最終確認,即便我們採取非常廣義的看法,將告訴人之後通行權的財產利益,也列為強制罪的保護法益,但在被告行為當下,告訴人的通行權並未確定,無法據此認定其通行權已經受到壓制。

⒌從而,被告雖然僱工刨除上開路面之柏油,但告訴人當時並

無通行之意思,強制罪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自由,並非財產利益,故無法認定告訴人的通行意思受到壓制,且被告在刨除路面柏油之前,被告早就已經用鐵架阻擋告訴人通行,被告刨除路面柏油後,又將鐵架搬回,雖然造成通行不便,但仍然可以通過,並不是已經達到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非屬強暴行為,自難論以強制罪。

⒍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何人同意在上開地面鋪設柏油,此與

本案爭點無關,且本院已為無罪之諭知,並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之(本院已經於審理時裁定駁回),在此指明。

㈥末以,本案涉及袋地通行權的爭議,相關主張、攻擊、防禦

,都應該透過民事途徑解決,被告在本案審理時,一再提出與袋地通行權無關的主張,且又不顧民事判決,而為本案刨除路面柏油之行為,實屬可議,但是否構成犯罪,終究還是要回到刑法犯罪論的檢驗,本案不構成強制罪,並不代表本院贊同此一行為,不處罰與贊同,不能劃上等號。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