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代 表 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黃柏諺律師被 上訴人 鍾振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481號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 條第1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禁制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75萬元(計算式:(400+600 )元/2=500 元,500 元×1500倍=75萬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2.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4.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依原告所訂格式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1 日。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商標為國際家喻戶曉之精品,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侵害情節非輕。另登報道歉仍實務上一般所承認對於回復名譽之作法,原審駁回該請求,亦顯有違誤。並提起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證1 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5.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依上訴人所訂格式之道歉啟事(附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6.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上訴,且實際上並無賣這麼多,扣案物皆為劣質品,並無75萬元的價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遂以108年度智簡字第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上訴駁回,仍認定被上訴人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維持相同之刑度等情,此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職是,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請求防止侵害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仿冒商品已經警全數查扣,並經本院刑事判決均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決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狀態,顯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肯認被上訴人在將來有繼續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虞,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繼續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是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證1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核無必要,礙難准許。
(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其經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共計32件,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上訴人對外販售之單價為400元至600元不等,亦據被上訴人供陳在卷,則既有不同之零售單價,自應取其平均值作為該等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方資以作為加倍計算賠償額之基準,故堪認該等仿冒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500元(【400+600】÷2=500 )。鑑於商標主要目的係在保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而就被上訴人所欲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依台灣市場現狀,購買者均應知悉或可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且本件被上訴人販售仿冒商品之地點為一般騎樓及市場,孰難想像有民眾會認為於上開地點所販售之不到千元商品為原廠正品,因此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審酌上訴人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上訴人陳列仿冒品之時間非長,且其尚屬年輕,資力應屬有限等各種情形,本院認以零售單價100 倍定其賠償金額應屬公允。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500×100=5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意旨固認應以1500倍計算,惟本件審酌賠償金額之因素,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酌定之賠償金額不當,尚無可採。
(四)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非法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屬不高,且其係1人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尚難認如附表所示商品業已造成上訴人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上訴人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上訴人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上訴人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LV」商標商品墨鏡 │2 │├──┼────────────────┼─────┤│ 2 │仿冒「LV」商標商品圍巾 │2 │├──┼────────────────┼─────┤│ 3 │仿冒「LV」商標商品皮夾 │18 │├──┼────────────────┼─────┤│ 4 │仿冒「LV」商標商品皮包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