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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智簡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林星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市○○路○○○ 號華成市場前之攤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

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及圖、「PUMA」及圖等商標註冊,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㈡被告明知上開「adidas」及圖、「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

業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 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向不明廠商購入仿冒原告等如上揭註冊商標之服飾,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2 月6 日前某時起至109 年2月6 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市○○路○○○號華成市場前之攤位,以每件500 至89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109 年2 月6 日10時4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33件、褲子14件、外套13件;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3 件、褲子6 件、外套1 件。案經商標權人即原告2 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刑事審理案號:

109 年度智簡字第32號)。犯罪事實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167號)。爰因被告涉犯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請求權基礎: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為民事行為損害賠

償金之請求,並依民法第195 條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等名譽。

㈣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酌定損害賠償範圍。

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金834,000元整: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單價每件500 至890 元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是故,可求取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695 元【計算式:(500+890 )/2=695元】,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未曾道歉及未積極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議賠償事宜,難認其犯後有悔悟之意;侵權行為有具長期反覆之性質、adidas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及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原告主張以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損害賠償金額為834,000 元整(695元×1,200 =834,000 元)。

⒊原告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金139,000元整: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單價每件500 至890 元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是故,可求取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695 元【計算式:(500+890 )/2=695元】,原告彪馬公司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未曾道歉及未積極與原告彪馬公司商議賠償事宜,難認其犯後有悔悟之意;侵權行為有具長期反覆之性質、PUMA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及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原告主張以2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損害賠償金額為139,000 元整(695 元×200 =139,000 元)。

㈤原告等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8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負擔等語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星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於109 年2 月6 日前某時,從FB平台、蝦皮拍賣及彰化縣員林市之某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250 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衣服、褲子及外套,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9 年2月6 日前之同年月初某日某時起,在彰化縣○○市○○路○○○ 號華成市場前之攤位,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500 元至89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09 年2 月6 日10時40分許,在前揭華成市場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是原告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地點係在傳統市場之攤位,並非具規模之店面;又被告107 年及108 年報稅所得分別為101,293 元、509,905 元,名下有2 輛分別為西元1997、2009年出廠汽車(廠牌分別為:五十鈴、中華;汽缸容量分別為3059立方公分、1998立方公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得起伏甚大,收入不穩定,且車輛為已逾10年及20年之老車,則其稱係因經濟壓力,為了多賺點錢才擺攤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之服飾等語,應非杜撰;且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等「adidas」、「PUMA」等商標圖樣之服飾分別為60件、10件,數量不多,擺攤期間亦不長;且據被告所稱其所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單價為500 元至890 元,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等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以每件零售單價

695 元為請求之計算基礎,洵無不當;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 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200 被計算其等損害部分,以上揭本件情節及被告狀況,本院認均稍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應分別以原告阿迪達斯部分20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50倍,較為恰當。

⒉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9,000

元【695 元×200 倍=139,000 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750元【695 元×50倍=34,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滿版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各1 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商品之態樣為擺攤、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僅有服飾一類、扣案之數量不多、零售價格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等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9 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9,000 元、原告彪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4,750元,及均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及原告等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1 │德商阿迪達│00000000 │111/10/31 │第025 類:衣服 │├──┤斯公司 ├──────┼─────┼────────────┤│ 2 │ │00000000 │111/10/31 │第044 類:衣服等 │├──┼─────┼──────┼─────┼────────────┤│ 3 │德商彪馬歐│00000000 │119/11/15 │第025 類:衣服等 │├──┤洲公開有限├──────┼─────┼────────────┤│ 4 │責任公司 │00000000 │116/01/31 │第025 類:衣服等 │├──┼─────┼──────┼─────┼────────────┤│ 5 │美商昂德亞│00000000 │111/03/15 │第025 類:衣服等 │├──┤摩公司 ├──────┼─────┼────────────┤│ 6 │ │00000000 │111/03/15 │第025 類:衣服等 │├──┤ ├──────┼─────┼────────────┤│ 7 │ │00000000 │114/11/30 │第025 類:衣服等 │├──┼─────┼──────┼─────┼────────────┤│ 8 │盧森堡商斐│00000000 │119/08/31 │第044 類:褲子等 ││ │樂盧森堡有│ │ │ ││ │限公司 │ │ │ │├──┼─────┼──────┼─────┼────────────┤│ 9 │荷蘭商耐克│00000000 │118/09/30 │第044 類:各種衣服等 │├──┤創新有限合├──────┼─────┼────────────┤│ 10 │夥公司 │00000000 │115/04/15 │第035 類:衣服等 │├──┼─────┼──────┼─────┼────────────┤│ 11 │美商第四章│00000000 │115/04/30 │第035 類:衣服等 ││ │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備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上開編號4 、6 、7 商標資料,補充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 │33件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12頁) ││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 │14件 │ │├──┼──────────────────┼───┤ ││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 │13件 │ │├──┼──────────────────┼───┼────────┤│ 4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 │3件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18頁) ││ 5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褲子 │6件 │ │├──┼──────────────────┼───┤ ││ 6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外套 │1件 │ │├──┼──────────────────┼───┼────────┤│ 7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衣服 │23件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29頁) ││ 8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褲子 │16件 │ │├──┼──────────────────┼───┤ ││ 9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外套 │11件 │ │├──┼──────────────────┼───┼────────┤│ 10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褲子 │7件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函(警卷第35頁)│├──┼──────────────────┼───┼────────┤│ 1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 │8件 │產品鑑定書(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12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 │13件 │ │├──┼──────────────────┼───┤ ││ 13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外套 │2件 │ │├──┼──────────────────┼───┼────────┤│ 14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衣服 │21件 │鑑定意見書(警卷││ │ │ │第48頁至第50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29